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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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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叶、李雪霞等与郭英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1081民初4655号         判决日期:2018-12-28         法院: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叶、李雪霞、李贯德诉被告郭英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霞、李贯德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李培远,被告郭英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平,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姚叶、李雪霞、李贯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53650.1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2日2时,原告的家属李群才步行至禹州市××××村时,褚少华驾驶被告万里公司的豫K×××××-K9837挂货车将李群才碾压致死,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英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郭英杰辩称,其在被告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一辆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具体的赔偿事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其垫付2万元给受害人家属李贯德,要求在被告万里公司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并返还给其本人;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是该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卖给被告郭英杰,车辆由其实际占有及实际收益,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付款车辆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规定,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虽然该车辆在该公司投有安全互助基金,但本案中受害人死亡是因多车碾压致死,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清,且引用的条款为车辆肇事逃逸的情形,该公司的安全互助基金在与被告郭英杰签订时已经明确约定,车辆肇事逃逸该公司不予赔付;该公司也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因本案中事故原因不明,责任划分不清,原告所诉请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本次事故保险公司没有到达第一现场,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和车架号照片;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均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主车和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当承担的保险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主,根据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投保车辆驾驶人逃逸,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系多次碾压致死,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但对事故经过和事故当事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和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均没有作出认定,保险公司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与投保车辆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基本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2018年7月26日受害人李群才发生交通事故被多车辗压死亡的事实;二、事故发生时段褚少华驾驶豫K×××××-K9837挂货车经过事发路段且在该车中轴下方发现附着有与受害人李群才血样基因相同的血痕的事实;三、豫K×××××-K9837挂货车系被告郭英杰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万里公司购买,褚少华系被告郭英杰雇佣的司机,被告郭英杰为实际车主,其与该公司签订有安全互助合同并约定第三责任互助责任限额为9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互助期间内的事实;四、豫K×××××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牵引车与K9837挂号货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五、原告姚叶系一级残疾,其需要扶养的事实;六、被告郭英杰已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2万元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褚少华驾驶的被告郭英杰的车辆是否与受害人李群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关联的肇事车辆。对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调查情况、现场周围监控录像资料及对事故发生前后经过现场车辆的调查,并对褚少华驾驶的豫K×××××号牵引车中轴下方附着血痕与受害人血样进行了DNA比对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两者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以上调查材料、监控录像材料与鉴定意见可以形成优势证据,原告据以证明褚少华驾驶的被告郭英杰的车辆系肇事车辆之一,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二、褚少华驾驶的被告郭英杰的车辆肇事逃逸,被告万里公司主张互助责任免责与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是否有事实根据。被告郭英杰提供了与被告万里公司签订的安全互助合同及其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有关上述互助责任免责、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证据,故上述免责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确认和支持。 本案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单位:元) 具体 项目 原告主张的损失 法院认定的 原告损失 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 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 第三者互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 216226.06(12719.18×17) 216226.06 11万 23204.78 [(353650.19-11万)×10万÷(10万+95万)] 220445.41 [(353650.19-11万)×95万÷(10万+95万)] 2.被扶养人生活费 61410.13 (9211.52×20÷3) 61410.13 3.丧葬费 25014 25014 4.精神损害抚慰金 5万 5万 5.交通费 1000 1000 合计 353650.19 353650.19 11万 23204.78 220445.41
判决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姚叶、李雪霞、李贯德因受害人李群才涉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3204.78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姚叶、李雪霞、李贯德因受害人李群才涉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0445.41元,其中208069.4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三原告,余款1237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郭英杰; 三、驳回原告姚叶、李雪霞、李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4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7624元,由被告郭英杰负担(已从其垫付款中折抵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关培红 审判员刘长印 审判员刘晓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雅
判决日期
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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