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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工程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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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工程职业学院与四平市长发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吉0303民初2234号         判决日期:2017-12-22         法院: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工程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工程学院)与被告四平市长发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检测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于2017年12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工程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臧志军、被告四平市长发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树荣、李绍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吉林工程职业学院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校企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联合利用汽车综合检测线开展教学实习及对外营业活动。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八条规定:“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由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未对场地、厂房车间、车间内的汽车检测线及配套的有关附属设备等资产进行评估,即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对外开展营业活动,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且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双方约定的优先保证原告教学实习的合同义务,在原告学校就读的汽车专业的学生无法安排学习。被告还未与原告协商,强行私自建设了专为安装机动车外廓尺寸测试仪的罩棚一处,私自扩大经营范围,增加大车车辆检测。致使被告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待检排队车辆对学校路面、树木等设施破坏严重,待检车辆尾气排放严重污染学校环境,对学校师生的人身安全存在重大隐患,师生反映强烈,影响了校园稳定,致使学校不能正常教学。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场地、厂房车间及车间内一条完整的汽车综合检测线,包括与检测线配套的有关附属设施,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长发检测线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当时政策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关于原告诉请的返还占用场地等,因合同有效,且尚未履行完毕,该理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并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工程学院是吉林省教育厅举办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工程学院与被告长发检测线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校企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工程学院提供场地、厂房车间及车间内的一条完整的汽车综合检测线,包括与检测线配套的有关附属设施。被告长发检测线负责办理与检测线有关的手续、检测线新增所需的设备以及人员聘用和培训,并负责所有发生的一切费用。合作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24年7月2日止,合作期限10年。在10年内因设备更新换代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产权归甲方所有。合作期满后,如继续合作,双方再做协商,在合同签订前及在合同期内长发检测线所投入的固定资产期满后全部无偿赠送给工程学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工程学院向被告提供了场地、实习车间720平方米、办公大厅160平方米、车库240平方米、一条完整的汽车综合检测线(检测线所含设备详见明细表)及与检测线配套的附属设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校企合作协议书、检测线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以保护?
判决结果
原告吉林工程职业学院与被告四平市长发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校企合作协议书》无效。 被告四平市长发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从其占用原告吉林工程职业学院院内的场地、实习车间720平方米、办公大厅160平方米、车库240平方米及相关的配套设施迁出,并返还车间内原告吉林工程职业学院提供的汽车综合检测线(检测线设备明细表中所含的设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四平市长发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周明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志强
判决日期
2017-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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