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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654722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玉卓
联系方式:010-59968085
注册时间:1983-09-14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
简介:
组织所属企业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运(含管道运输)、销售和综合利用;组织所属企业石油炼制;组织所属企业成品油的批发和零售;组织所属企业石油化工及其他化工产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经营活动;实业投资及投资管理;石油石化工程的勘探设计、施工、建筑安装;石油石化设备检修维修;机电设备制造;技术及信息、替代能源产品的研究、开发、应用、咨询服务;进出口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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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峰等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8)鲁01刑终351号         判决日期:2018-12-28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庆昌犯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赵胜、何作琳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张俊峰、宋俊忠犯贪污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7)鲁0124刑初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庆昌、赵胜、何作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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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贪污事实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阴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平阴县供电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殷庆昌自1998年4月至2013年6月任平阴县供电公司经理,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任平阴县供电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被告人赵胜自2002年5月至2015年8月任平阴县供电公司纪委书记。被告人何作琳自2008年9月至2016年3月任平阴县供电公司副经理。被告人张俊峰自2009年12月至2015年8月任平阴县供电公司副经理。被告人宋俊忠自2008年9月至2015年8月任平阴县供电公司工会主席。2004年至2012年,殷庆昌多次伙同赵胜、何作琳、张俊峰、宋俊忠利用担任国有公司领导职务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或个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吃空饷的方式,侵吞公款。其中,殷庆昌参与贪污2243599.95元,个人实得567146.95元;赵胜参与贪污2019354元,个人实得394799元;何作琳参与贪污2019354元,个人实得326946元;张俊峰参与贪污2019354元,个人实得215386元;宋俊忠参与贪污2019354元,个人实得210449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殷庆昌、赵胜、何作琳、张俊峰、宋俊忠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504009元的事实 2010年10月,被告人殷庆昌、赵胜、何作琳商议套取单位资金给领导成员发放,后殷庆昌安排付某1在平阴县供电公司220KV变电站工程科目账上,使用虚开的济南益康百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平阴分店发票、中石化加油站加油发票套取公款504009元,存放于李某1处。2011年11月,根据殷庆昌、赵胜、何作琳的安排,付某1让李某1将上述款项转给陈某1(另案处理),后陈某1以存单、现金的方式分别给殷庆昌、赵胜、何作琳12万元、给被告人张俊峰、宋俊忠及付某2、吴某1各3万元,余款16526.81元陈某1自己占有,其间张俊峰、宋俊忠均知道所分款项系单位公款。 2014年,因付某1前妻潘纪东持李某1给付某1打的50万元收条到纪检部门反映,殷庆昌、何作琳、赵胜、宋俊忠、付某2、付某1、陈某1决定退款到平阴县供电公司,其中殷庆昌、吴某1每人退款80000元、赵胜、宋俊忠、张俊峰、何作琳、付某2每人退款60000元,陈某1退款30000元,共计4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付某1(时任平阴县供电公司财务科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左右,其按照殷庆昌的安排利用虚开的购物发票和油票在平阴县供电公司济南市平阴县220千伏输变电工程筹建处财务上套取款项504009元。套出款项后其交给邮政银行的李某1做理财。2011年11月,其按照何作琳的安排通知李某1把理财的款项及收益给了陈某1。2015年,其与前妻潘纪东离婚诉讼期间,潘拿走了李某1给其打的50万元收条找纪检部门反映。县纪委调查此事,其与殷庆昌、何作琳、赵胜、宋俊忠、付某2、陈某1、刘斐开会商量说要统一口径是为了给领导人报销真实费用,后来商议把钱退了。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赵胜和殷庆昌让其找付某1要一块费用,后妻子田某1账户收到496526.81元,其提取了一部分现金,转存了部分存单,在平阴县供电公司各领导成员房间内分别交给了他们。该款不是领导个人垫支的费用,因为领导正常报销的费用都是通过其报销的。2015年,因为付某1岳父举报的事,大家商议把钱退回公司,但因时间过去太久,退钱的时候按照两个主要领导人每人8万元,其他五人每人6万元退的款项。经核对账目,实际上殷庆昌、何作琳、赵胜每人实得12万元,付某2、张俊峰、吴某1、宋俊忠每人实得3万元,,剩下的1万多元其个人占有了。 3.证人付某2(时任平阴县供电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公司主要领导为班子成员报销了部分费用,该费用是个人应得范围之外,由办公室陈某1办理的。2015年付某1被县纪委调查,供电公司班子成员商议认为该款是违法收入,同年7、8月,大家将该款全部退还了公司财务,自己退了6万元。 4.证人吴某1(时任平阴县供电公司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2011年,平阴县供电公司曾经由陈某1经办给其发过一些费用。2015年7、8月份,陈某1给其打电话说殷庆昌让大家把钱退回来,其按照要求退了8万元。 5.证人李某1(邮政银行平阴县榆山支行员工)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付某1给其打电话说有50多万元钱存到其处,其便将该钱转到了父亲李某2账户上做了日日升理财。2011年5月18日,其给付某1取出了17700元,同年11月8日,其按照付某1安排将钱转到了田某1账户上。 6.证人李某2(李某1的父亲)的证言证明:其银行账户604513001200385464是李某1办的,开户之后一直是李某1在用。 7.证人田某1(陈某1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其邮储银行尾号6890的账户在2011年11月8日转入495726.55元和800.26元,此两笔业务是陈某1办理的,名下的9张邮储银行存单也是陈某1办理的,取钱也不是其办理的。 8.证人辛某1(济南益康百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平阴分店员工)的证言证明:济南益康百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平阴分店和平阴县供电公司是长期的供货单位,2010年9月和10月,其分店开了面值共计15万元的购货发票,但是没有收到相应的转账支票。 9.证人刘某1、殷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3日,殷庆昌让刘某1给了陈某114万元,并打了欠条。 10.书证平阴县供电公司明细账,银行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差旅费报销单、中石化加油发票证明:2010年10月29日,平阴县供电公司以加油费发票的名义报销转出176584元,同年12月21日,供电公司账户以差旅费名义报销支出177425元,所附银行凭证上显示是“应付工程款”。 11.书证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中石化没有收到2010年10月29日、12月21日从平阴县供电公司转出的176584元、177425元两张转账支票。 12.书证银行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济南益康百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平阴分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2010年10月29日,从平阴县供电公司以济南益康百姓连锁超市的发票报销转出了15万元,银行凭证上显示是工程款。 13.书证李某2邮储银行、李某1齐鲁、邮储、田某1邮储银行的账户明细,李某2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凭证证明:李某2账户于2010年11月11日存入176584元、15万元,同年12月23日存入177425元,2011年5月18日取17700元,同年9月30日取293060元,同年10月27日取203685元,李某1账户于2011年9月30日存入293000元,同年10月27日存入203685元,同年11月8日转出495726.55元和800.26元至田某1账户,同年11月9日田某1账户取36万元和13万元。 14.书证陈某1日照银行、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刘某2、宋俊忠、张俊峰、何作琳、付某2、吴某1分别转入陈某1账户6至10万元不等的钱款,2016年1月25日陈某1账户转入平阴县供电公司49万元。 15.书证转账支票、邮储银行进账单、银行凭证、银行存单等证明:田某1取出3张存单共计12万元;何作琳取出1张存单4万元,张某1(何作琳之妻)取出2张存单共计8万元;刘某3(赵胜之妻)取出3张存单共计12万元。 (二)被告人殷庆昌、赵胜、何作琳、张俊峰、宋俊忠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378975元的事实 2010年11月,被告人殷庆昌、赵胜、何作琳商议后,决定以差旅费的名义发放补助,后以差旅费名义未附发票的形式从平阴县供电公司支取378975元,同年11月29日,陈某1将上述款项发放给平阴县供电公司领导成员,其中,殷庆昌82901元、吴某153832元、何作琳、付某2、张俊峰、宋俊忠、赵胜每人48449元,其间,张俊峰、宋俊忠均知道该款项系违法发放的公款而领受。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付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6日,平阴县供电公司以差旅费名义支取的378975元是陈某1经手报销的钱。报销单上殷庆昌、何作琳、赵胜他们三人都签字了,但是后面没有相应的明细,其曾打电话请示何作琳,何作琳说领导都签字了,如此报销就行,然后其就签字了,这样报销不合适,因为按照正常的财务制度,差旅费报销后面应该粘有附件,以体现差旅费报销的费用是怎么发生的,陈某1给其的只有两张报销单,没有其他发票之类的单据。 2.证人陈某1的证明:2010年10月,其报销的30多万元差旅费是给供电公司领导殷庆昌、吴某1、赵胜、何作琳、付某2、张俊峰、宋俊忠的,报销其只是签的名字,没有发票,后来财务将钱打到其银行账户上,其取出来给领导了,七名领导成员均在工资发放单上签了字。 3.书证平阴县供电公司账目、凭证、陈某1银行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存单证明:2010年11月26日,平阴县供电公司账户支出差旅费共计378975元,同年11月29日,陈某1账户开出存单4万元一张、42901元一张、48449元五张、33832元一张、2万元一张,共计378978元,上述存单已经被取出。 4.公安机关从陈某1处调取的工资发放单证明:2010年11月29日,支殷庆昌差旅费82901元、支吴某12010年差旅费53832元、支何作琳2010年差旅费48449元、支付某22010年差旅费48449元、支张俊峰2010年差旅费48449元、支宋俊忠2010年差旅费48449元、支赵胜2010年差旅费48449元。 5.平阴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笔迹鉴定书二份证明:2010年11月29日,向殷庆昌发放82901元的工资发放单上签字系殷庆昌书写;2010年12月3日,两张40000元、42901元的存款凭条上殷庆昌的签名系殷庆昌妻子侯秀坤书写。 (三)被告人殷庆昌、赵胜、何作琳、张俊峰、宋俊忠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400000元的事实 2012年8月23日,济南金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电力安装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将职工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平阴县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成立的国有公司济南彩虹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8月底完成股权清退工作。 同年9月,被告人殷庆昌、赵胜商议后,安排陈某1到金鼎电力安装公司支取40万元用于给领导成员发放,同年9月13日,陈某1以借款形式从金鼎电力安装公司支取40万元,分别转给宋俊忠、付某2、赵胜各44000元、张俊峰妻子李玲48937元、何作琳52480元,交给殷庆昌52000元存单、吴某149309元存单。后陈某1通知殷庆昌等人准备发票,用发票入账金鼎电力安装公司冲抵了40万元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1日,赵胜安排其去金鼎电力安装公司办理借款40万元,后分给公司领导成员了,其中转给宋俊忠、付某2、赵胜各44000元,转给张俊峰的妻子李玲48937元,转给何作琳52480元,给殷庆昌和吴某1的钱是从其卡上取出来钱存的存单给的。之后其又通知上述领导提供发票,在金鼎电力安装公司平了账。该40万元发票不是真实消费,且领导班子成员都在供电公司账上报销费用,正常情况下不应该出现在金鼎电力安装公司账上。 2.证人王某1(时任金鼎电力安装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05年至2012年金鼎电力安装公司是股份制企业,2012年八九月份,被国有公司济南彩虹商贸有限公司收购,变更为集体企业。金鼎电力安装公司和平阴县供电公司理论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是实际上金鼎电力安装公司相当于平阴县供电公司的一个部门科室,金鼎电力安装公司职工人员的调入调出、干部任免都是由平阴县供电公司决定的。2012年9月,金鼎电力安装公司改制后不几天,殷庆昌或赵胜给其打电话说有一块费用在其公司处理,让其先借给陈某1,以后再补手续,后来陈某1来办的借款手续,借走了400000元钱,又拿来发票入的账,绝大部分是加油发票。按规定金鼎电力安装公司不应该给平阴县供电公司领导报销费用,因为他们是供电公司领导,其不听不行。 证人王某2(金鼎电力安装公司财务人员)、陈某2、常某1(平阴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李某1松(济南彩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印证了王某1的证言。 3.书证金鼎电力安装公司的相关信息证明:金鼎电力安装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2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将股东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济南彩虹商贸有限公司(1600万元)。济南彩虹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平阴县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注册资本50万元。 4.书证金鼎电力安装公司账目、凭证、陈某1等银行账户明细、银行票据证明:2012年9月13日,金鼎电力安装公司支付陈某1借款40万元,转入陈某1账户,同年9月17日陈某1账户转入宋俊忠账户44000元,9月18日转入付某2账户44000元,9月20日转入赵胜账户44000元,9月20日转入李玲账户48937元,9月20日转入何作琳账户52480元,2012年10月12日,陈某1名下的两张存单分别转入殷某2账户22000元、30000元。同年9月25日,金鼎电力安装公司收归借款40万元。 (四)被告人殷庆昌、赵胜、何作琳、张俊峰、宋俊忠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738585.52元的事实 2012年11月,被告人赵胜安排陈某1联系王某1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套取金鼎电力安装公司公款,后陈某1以“装卸搬运吊装费”、“安装工程款”、“劳保用品费”的名义开具发票从金鼎电力安装公司报销出409800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殷庆昌、何作琳、张俊峰、赵胜、宋俊忠在经理办公会上商议套取资金发放奖金,并各自提供了虚假发票,后陈某1使用上述发票从平阴县供电公司套取出款项,与先前套出的款项合计738585.52元,宋俊忠、张俊峰、殷庆昌、付某2每人分得各88000元,何作琳分得106017元、赵胜分得182350元、吴某1分得9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赵胜让其去金鼎电力安装公司报销费用,其找朋友王某3开出发票,在该公司套出409800元。后其又按照赵胜的要求,通知供电公司领导成员凑发票,具体每人交了多少其记不清了,但赵胜多给了94350元的发票,何作琳多给了18017元的发票,其用上述发票套出来的钱加上之前从金鼎电力安装公司套取出来的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在2012年12月14日至12月17日,先后支给殷庆昌的女儿殷某2、宋俊忠、张俊峰的家属李玲、付某2的家属胡春荣各88000元,支给何作琳106017元、赵胜182350元、吴某196000元。 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陈某1让其帮助去税务局代开发票,其拿着陈某1提供的证明材料在税务部门于2012年11月7日开具了一张劳保用品费发票,金额41200元,2012年11月5日开具了一张装卸搬运吊装费发票,金额53200元,2012年11月5日开具了一张安装工程款的发票,金额315400元。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赵胜告诉其安排陈某1去找他处理大约三四十万元的费用,后其安排郑某1同陈某1具体办理的手续,一共从金鼎电力安装公司报销了409800元费用。当时金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是集体企业了,不应该再报销费用。 证人郑某1的证言印证了王某1的证言。 4.书证赵胜个人工作记录及公司办公会会议纪要记载有“11.26办公会,安装公司发个奖金”字样。 5.书证金鼎电力安装公司的账目、平阴县供电公司账目、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金鼎电力安装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支出吊装费53200元,于2012年11月13日支出劳保用品费41200元,于2012年11月13日支出工程款315400元。平阴县供电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支给陈某1车辆费127871.08元,12月13日支给陈某1燃油费102719.97元,12月14日支给陈某1燃油费120760.52元。 6.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凭证证明:2012年11月13日,陈某1账户收到409800元,同年12月14日,陈某1转给宋俊忠、李玲、胡春荣、殷某2各88000元;转给赵胜182350元,转支106017元、96000元。 (五)被告人殷庆昌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224245.95元的事实 2004年7月,被告人殷庆昌的女儿殷某2入职平阴县供电公司工作,后未在公司上班,平阴县供电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2年9月,殷某2在不符合单位内退条件的情况下,殷庆昌代为申请并审批办理了企业内退手续,后平阴县供电公司按照内退标准为殷某2发放工资至2015年3月,殷某2辞职。自2004年8月至2015年3月,平阴县供电公司为殷某2累计缴纳社会保险69169.27元、缴纳住房公积金15319.68元,支付工资139757元,共计224245.9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4(时任平阴县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的证言证明:殷某2于2004年7月份参加工作,接着脱产学习了,后来2012年9月办理的内退,就是离岗休养,2015年3月辞职。实际上,殷某2没有在平阴县供电公司上过班,并不符合内退条件,但赵胜让其办理内退手续,殷庆昌交的离岗休养申请,上面赵胜与殷庆昌均签字了,殷某2在内退之后发的工资。 2.证人赵胜的证言证明:2012年,殷某2办理内退时,刘某4找其签字,并说是殷庆昌安排的,其就签字了,实际上殷某2没有达到内退条件。 3.证人宋俊忠的供述证明:殷某2没有在平阴县供电公司上过班,其不知道殷某2内退的事,公司员工安排内退必须是平阴县供电公司在岗职工,工作8至10年,为供电公司做出贡献、有重大疾病或者特殊情况。 4.书证经理办公会记录及后附相应表格证明:2004年8月8日,平阴县供电公司经理办公会听取了殷某2等入职情况的汇报,材料中未提及殷某2脱产学习的情况。 5.书证平电字[2000]17号平阴县电业局关于职工培训的有关规定、离岗休养制度证明:职工脱产学习,应该由局里统一制定计划,回局工作的,将保留的工资一次性补发,不回局工作的,不予补发。离岗休养条件为男职工年满49周岁;女职工干部身份年满47周岁,工人身份年满45周岁。职工在公司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离岗休养。离岗休养申请及审批程序为职工档案年龄到达件合离岗体养的年龄时,个人出具离岗休养申请书,本人签字按手印、经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报人力资源部。 6.书证平阴县供电公司离岗休养审批表等文件证明:2012年8月30日,殷某2提出离岗休养申请;同年9月3日,经殷庆昌签字同意,平阴县供电公司为殷某2办理离岗休养手续。 7.书证平阴县供电公司说明材料、殷某2个人社会保险缴纳统计表及殷某2住房公积金企业缴纳部分统计表证明:自2012年至2015年,平阴县供电公司共支付殷某2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为224245.95元,其中支付殷某2工资139757元、为殷某2缴纳社会保险69169.27元、缴纳住房公积金15319.68元。 二、被告人殷庆昌受贿事实 2007年4月,被告人殷庆昌利用其担任平阴县供电公司经理,对金鼎电力安装公司人事任免等具有管理权限的职务便利,向金鼎电力安装公司经理尹逊鹏提出以殷某2的名义购买该公司开发的独栋沿街商铺,后依照评估机构评估的单价1000元/平方米支付了房款,价值共计472930元,该评估价格低于金鼎电力安装公司同期开发的居民住宅单价。案发后,经鉴定该沿街商铺在2007年4月的单价为1613元/平方米,总价为762800元。殷庆昌共计占有房屋差价款289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常某1(时任平阴县供电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12年,金鼎电力安装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法人企业,由职工持股,但公司的管理人员大部分是平阴县供电公司借调过去的。2003年,金鼎电力安装公司在锦水河东段路南开发了两栋宿舍楼和一栋独栋沿街楼。2007年4月,金鼎电力安装公司经理尹逊朋到其办公室说殷庆昌想要独栋沿街商铺,董事会成员都签个字,其当时也没仔细看,就签上了,按照规定,处置公司的资产应该经过董事会开会决定。其认为这样处置金鼎电力安装公司的资产不符合程序。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该房子单价大约为每平方米1400元。 证人陈某2(时任平阴县供电公司副经理)的证言印证了常某1的证言。 2.王某2(平阴县供电公司财务部主任)的证言印证明:2003年,金鼎电力安装公司开发的两栋住宅楼销售给内部职工的单价大约在每平方米1200元至1400元之间。 3.证人范某1(时任金鼎电力安装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29日、2006年7月27日,殷庆昌分别向金鼎电力安装公司交纳独栋楼房房款59183.74元、245000元。 4.书证金鼎电力安装公司账目、银行凭证、入帐通知书及收据证明:金鼎电力安装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收殷庆昌房款59183.74元,于2006年7月27日,收殷庆昌房款245000元,于2012年3月份,收殷庆昌交房款168746.26元。 5.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证明:产权人为殷某2的位于平阴县锦水河东段路南建筑面积为472.93平方米的房屋,在价值时点2007年4月30日单价为1613元/平方米,总价为76.28万元。 三、被告人殷庆昌、何作琳私分国有资产事实 1.2010年12月,被告人殷庆昌、何作琳商议从平阴县供电公司220KV变电站项目中套取资金发给职工,后安排付某1从上述项目中支出购买了200万元银座购物卡、36万元加油卡,分别发放了给殷庆昌、吴某1、何作琳、付某2、张俊峰、赵胜、宋俊忠每人11.4万元,其他购物卡发给了职工。 2.2010年12月,因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到平阴县供电公司协调用电额度,殷庆昌、何作琳商议该公司用电不开电费发票,将用电费用用于发放职工福利,后付某1根据何作琳安排从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支取210万元购买了银座购物卡,835600元购买了加油卡,由财务部门向职工进行了发放,其中殷庆昌分得8万元购物卡和8万元加油卡,被告人何作琳分得5万元加油卡和5万元购物卡。 2017年4月,平阴县供电公司廉政专户银行收取廉政资金390000元,资金上交人数为56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付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平阴县供电公司220KV变电站项目中支出的236万元均用于购买加油卡发放给领导和职工了,上述费用并没有实际支付给220KV变电站项目工程筹建处。2010年,何作琳安排其和魏传福联系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用结余的线损顶成用电量拨付给了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后从该公司支出了2935600元购买了购物卡和加油卡,分给了公司领导及职工。 2.证人阴某1(时任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市供电公司通知限电,因其公司用电量比较大,经其和平阴县供电公司调度中心主任魏传福协调,魏传福表示可以调度但不能开电费专业发票,可以用加油发票和其他费用的发票顶替电费,后由薄某1具体经办了上述手续。 3.证人薄某1(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为了保证公司用电,其按照阴某1安排,和平阴县供电公司营销部主任魏传福和财务科长付某1协调用电指标,商定用其他发票顶部分电费,后来付某1先后从公司拿走了835600元和2100000元的转账支票。 书证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账目、凭证印证了薄某1的证言。 4.证人付某2、吴某1、张俊峰、宋俊忠、王某2、王某1、廉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上述人员从平阴县供电公司收到了发放的购物卡。 5.书证平阴县供电公司账目、银行凭证、计划外支出审批汇总表证明:2010年12月,经殷庆昌、何作琳、付某1签字,平阴县供电公司支出236万元,该笔支出记录为因政策调整计划外支出。 6.书证济南银座集团银座团体购物销售登记本、银座购物卡发放表证明:2010年12月9日,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购买210万元的购物卡,交款人付某1,同年12月12日,殷庆昌、何作琳、赵胜、宋俊忠、张俊峰、付某2、吴某1分别领取了114000元的购物卡。 7.平阴县供电公司廉政专户收取资金情况证明:2017年4月,平阴县供电公司廉政专户共收取廉政资金390000元,资金上交人数为56人。 四、被告人殷庆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事实 2004年4月,济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房地产公司)成立,平阴县供电公司职工占股50%,李黔生个人占股25%。2005年7月21日,金鼎房地产公司从金鼎电力安装公司借款3290900元用于增资,同年7月25日金鼎房地产公司将上述3290900元归还。2006年9月26日至2011年5月4日,经殷庆昌决定,平阴县供电公司先后四次以220KV变电站项目工程款等名义通过金鼎房地产公司经理王某4向金鼎房地产公司转款3290900元。截止2016年10月,上述款项均未归还,金鼎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4(时任金鼎房地产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金鼎房地产公司在2004年4月成立的,注册资本是800万元,有平阴县供电公司职工按比例集资入股的400万元,占50%的股份,还有日照的李黔生入了200万元,占25%的股份,剩下的25%都是虚的股份。2005年7月21日,为了金鼎房地产公司增资验资,其经手向金鼎电力安装公司借款3290900元,2005年7月25日归还了借款。2015年7月份,金鼎房地产公司资不抵债,2016年10月份,进入了破产程序的。 2.书证王某2(金鼎电力安装公司财务部主任)手写的账目说明证明:2005年7月21日,金鼎电力安装公司借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300万元,之后将该款项出借给王某4329.09万元,同年7月25日,王某4归还金鼎电力安装公司329.09万元,同年7月28日,金鼎电力安装公司归还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300万元。由于此笔资金为入股款,金鼎房地产公司账面不能体现退股,还款只能在其他应收款入账,即以借款入账,之后又分四笔对上述借款3290900元进行了归还,金鼎房地产公司账面平账。 3.书证金鼎电力安装公司账目、凭证证明:2005年7月21日,付借款3290900元;同年7月25日,收回借款3290900元。 4.书证金鼎房地产公司账目、凭证、银行支票证明:金鼎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支借款3290900元,2006年9月28日收4756142.50元、2009年9月29日收1010963.10元、2010年5月23日收814538.91元、2011年5月4日收990255.49元,收回借款329.0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胜、何作琳、张俊峰、宋俊忠先后于2017年4月9日、4月8日、4月15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案发后,张俊峰退缴赃款1000000元、宋俊忠退缴赃款475000元,殷庆昌家属代为退缴赃款300000元,赵胜家属代为退缴赃款548799元,何作琳家属代为退缴赃款480946元。 认定上述事实,还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平阴县供电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平阴县供电公司系国有企业。 2.身份材料证明:殷庆昌、赵胜、何作琳、张俊峰、宋俊忠的身份情况。 3.发破案材料证明:赵胜、何作琳、张俊峰、宋俊忠的归案经过。 4.平阴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清单、平阴县人民法院交款手续证明张俊峰、宋俊忠、殷庆昌、何作琳法、赵胜的赃款退缴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殷庆昌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何作琳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赵胜、张俊峰、宋俊忠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赵胜、何作琳、张俊峰、宋俊忠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俊峰、宋俊忠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赵胜、何作琳的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殷庆昌的亲属代为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殷庆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作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俊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俊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殷庆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被告人何作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二万元;被告人赵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张俊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宋俊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扣押于平阴县人民法院的被告人殷庆昌贪污的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依法发还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阴县供电公司;责令被告人殷庆昌继续退赔贪污的剩余违法所得十八万七千一百四十六元九角五分、私分国有资产的违法所得二十七万四千元,退赔后依法发还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阴县供电公司,责令被告人殷庆昌继续退赔受贿的违法所得二十八万九千八百七十元,退赔后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平阴县人民法院的被告人赵胜的违法所得五十四万八千七百九十九元、被告人何作琳的违法所得四十八万零九百四十六元依法发还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阴县供电公司;扣押于平阴县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张俊峰的退缴款一百万元中的三十六万九千三百八十六元依法发还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阴县供电公司,余款折抵罚金二十五万元后的剩余部分三十八万零六百一十四元发还张俊峰,扣押于平阴县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宋俊忠的退缴款四十七万五千元中的三十六万四千四百四十九元依法发还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阴县供电公司,余款十一万零五百五十一元折抵罚金。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俊峰、宋俊忠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殷庆昌、赵胜、何作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殷庆昌的上诉理由为:1.其对原审认定其共同贪污504009元、378978元、400000元、736367元的四起事实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商议,上述贪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殷某2系以正常程序入职,其没有利用职权为殷某2办理离岗休养手续,也没有占有其工资及社保等资金,原判认定其构成贪污有误;3.其于2012年购买金鼎电力安装公司房屋已根据当时的评估价格支付了房款,原审依据2017年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认定房屋价值,并将差价认定为受贿,没有依据,且其没有为金鼎电力安装公司谋取利益,该行为不构成受贿;4.原判认定其给全体供电公司职工发放福利的事实系供电公司自主经营范围内对自主资金的支配,不构成私分国有财产罪;5.没有证据证明其擅自决定从平阴县供电公司向金鼎房地产有限公司转款,且后者在转款五年之后才进入破产程序,转款行为与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殷庆昌购买金鼎电力安装公司房屋已根据购房时委托济南信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价值472930元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侦查机关于2017年另行委托山东正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并予以采纳,于法无据,且殷庆昌并没有为济南金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2.原审认定殷庆昌与他人共同贪污平阴县供电公司504009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殷庆昌收到陈某1给付的12万元存单,且该款是从平阴县供电公司套取一年以后才发放的,不符合常理,该笔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审认定殷庆昌共同贪污378978元的事实系白条报销,严重不符合财务报销规定,不排除有真实的报销单据丢失的情况;4.殷某2从平阴县供电公司领取的社会保险资金和住房公积金是入职以后领取的合法收入,后其在不符合离岗休养的条件下从平阴县供电公司办理离岗休养手续并享受了离职职工待遇,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5.原判认定殷庆昌滥用职权将平阴县供电公司的3290900元转给金鼎房地产公司,与金鼎房地产公司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致使该款项无法归还没有因果关系,且当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款已无法收回,上述行为不应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原审被告人赵胜的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其第一笔贪污事实中分得12万元有误,其实际分得6万元;2.原判认定的第二、三笔贪污事实中贪污的公款是济南金鼎电力安装公司的款项,该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国家出资,不属于国有公司,认定其贪污的款项并非公款,且其当庭供述上述贪污款项中给付宗传涛35000元,给付付茂环招待费48000元,原判未予核实;3.原判认定其与殷庆昌等五人共同贪污,不应将将吴某1、付某2从共同贪污中领取的金额计入其共同贪污总额;4.其贪污数额应为108449元,且有自首、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何作琳的上诉理由为:1.济南金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并非国有企业,其资产不属于公共财产,原判认定其占有该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贪污有误;2.原判认定其共同贪污数额有误,应当是五被告人的实得数额总额;3.其并未与殷庆昌商议私分国有财产,也没有具体实施私分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私分国有财产罪有误;4.其在贪污共同犯罪中,既没有主动提议,也没有具体实施,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主要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有经原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殷庆昌供述:2010年,赵胜提出有领导人员反映要求发点费用,其答应了,并在其与吴某1、何作琳、付某2、张俊峰、赵胜、宋俊忠参加的领导班子会议上决定套取50万元发给大家,让赵胜、何作琳操作,付某1具体经办,大约是2011年发放的,2015年由于付某1岳父向纪委反映,大家共同退回了50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济南金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职工股权退出,变成集体性质企业,同年11月,陈某1从济南金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套取的409800元是集体公共财产,其收到了陈某1转给其的88000元。2010年,其与何作琳、赵胜签字的378975元支出单,经过领导班子成员研究了,其领取的82901元用于一些费用和走访了,可能是其家属侯秀坤取的。2004年,女儿殷某2毕业入职平阴县供电公司,后直接读研了,读研毕业后也没有回供电公司上班,后来办理了离岗退休手续,殷某2工资一直是其领取,她不知情。2010年,何作琳在供电公司党委会上提出从公司提取费用给职工发放福利,大家同意,其让办公室制作表格给大家发放,从《计划外支出审批汇总表》来看,一共给全体员工发放了2360000元,其领取了114000元。2010年底,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的人与营销部张俊峰、魏传福向其汇报用供电公司线损顶出一部分电费,购买加油卡给职工发福利,后其在领导班子开会时提出,大家同意,后安排魏传福、付某1具体办理,数额应该是200多万元,发的中石化加油卡和银座购物卡。2006年至2011年,经集体研究,从平阴县供电公司账上转到金鼎房地产公司的3290900元,虽然没有给职工分配,但职工是金鼎房地产公司股东,还是全体职工的。 2.上诉人赵胜供述:2011年,殷庆昌在领导班子会议上研究决定拿出50万元给领导们处理费用,后来是付某1和陈某1具体办理的,这50万元没有因公支出未报销部分,因公支出都可以从财务报销,其实就是借着解决费用的名义给领导层分钱。2012年,何作琳告诉其与殷庆昌商量好了用出发费的形式给领导成员处理费用,过了两天陈某1拿审批单找其签字,其就签了,从账目上看这378975元没有后附附件,属于白条入账,后来给了其48449元。2012年11月,殷庆昌安排其从金鼎电力安装公司调取40万元给大家补充费用,其通知王某1后,让陈某1去安装公司取的钱,其知道这笔钱是公款。2012年,殷庆昌与金鼎电力安装公司经理王某1商量后,告诉其安装公司有一笔费用,后其安排陈某1找王某1办手续,并在手续上签了字。2012年,何作琳告诉其安装公司有部分资金,让办公室陈某1去办手续,后来陈某1拿审批单找其签的字,同年11月26日的经理办公会上,殷庆昌说安装公司弄出一部分钱来给大家发放,后来每人发了88000元,一共是409800元。平阴县供电公司从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拿了部分钱买了加油卡和购物卡。 3.上诉人何作琳供述:2010年12月,赵胜说其与殷庆昌商量好了,给领导班子成员处理费用,后来付某1从别的地方弄来发票,其签字之后报销出来50万元,付某1想先用于其朋友完成揽储任务,向殷庆昌汇报后,就存到了邮储银行李某1处了,2011年其个人分得12万元,2015年,由于付某1岳父举报,其与殷庆昌等人商议后决定退回,由于对实发数额记忆有误,其退回了6万元。2012年,赵胜从济南金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套取了40多万元给领导班子发放费用,其分了10余万元。公司通过玫德集团购买了一批银座购物卡和中石油加油卡,分了给其10万元的购物卡和加油卡。 4.原审被告人陈俊峰供述:2010年,其来到平阴县供电公司时,单位经常给其发钱,其知道不应该拿,但不敢反对,个人也有贪心,其知道这是私分公款行为。2011年,从平阴县供电公司套取的公款504009元中,分给其三、四万元。2010年,陈某1发给其48449元,知道是公款。2010年12月,其领取了114000元的银座购物卡,知道是公款。 5.原审被告人宋俊忠供述:2010年,从平阴县供电公司套取公款504009元,分给其3万元存单。2010年12月,其从单位领取银座购物卡114000元,其不知道资金具体来源,但知道是公款。2011年,陈某1以差旅费的名义,发给其48449元。2012年9月,陈某1转给其44000元。公司这种发钱的事一般是殷庆昌、赵胜决定、也会告诉管理财务的何作琳,其他副职都是在发放单上签字,但都心知肚明,是给领导班子成员发钱。 关于上诉人殷庆昌提出的其对原判认定其共同贪污的第1、2、3、4笔事实均不知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2笔贪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殷庆昌与赵胜、何作琳等人作为平阴县供电公司领导人员,多次以口头商量、班子会议等方式决定套取公款给领导成员发放,后先后四次以在220KV变电站工程项目虚假列支、用虚假发票入账等方式套取占有平阴县供电公司及金鼎电力安装公司公款2019354元。上述事实有证人付某1、陈某1等人的证言、书证转账支票、银行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笔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殷庆昌、赵胜、何作琳等人对套取平阴县供电公司、金鼎电力安装公司公款的事实亦曾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殷庆昌提出的殷某2系以正常程序入职平阴县供电公司,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殷某2办理离岗休养手续,也没有占有其工资及社保等资金,及殷庆昌的辩护人提出的殷某2从平阴县供电公司领取的社保资金和住房公积金是其入职后领取的合法收入,后在不符合离岗休养的条件下办理离岗休养手续并领取工资,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该行为系滥用职权的问题。经查,殷庆昌作为平阴县供电公司主要负责人,明知其女儿自入职便未在平阴县供电公司上班,公司仍为殷某2缴纳社保资金和住房公积金,后又在不符合离岗休养条件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为殷某2办理离岗手续,并领取工资,归个人所有,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4、赵胜等人的证言、书证离岗休养制度说明、离岗休养审批表、住房公积金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殷庆昌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殷某2入职平阴县供电公司后只报过到,未在公司上过一天班,随即出国留学,毕业后在北京、澳大利亚等地从事物流工作,后定居澳大利亚,其间殷庆昌明知上述殷某2的工作生活履历,仍让平阴县供电公司为殷某2缴纳社保资金等,并办理内退手续,领取工资,足以认定。殷庆昌具有利用职务便利“吃空饷”侵吞公款的故意和行为,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殷庆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殷庆昌购买金鼎电力安装公司沿街商铺,已根据购买时的评估价格交纳房款,一审依据2017年另行评估的价格认定房屋价值没有依据,且殷庆昌没有为金鼎电力安装公司谋取利益的问题。经查,平阴县供电公司前经理常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金鼎电力安装公司的大部分管理人员是从平阴县供电公司借调的,供电公司对金鼎电力安装公司人事任免具有辖制权,殷庆昌作为平阴县供电公司主要负责人,主动提出购买金鼎电力安装公司建造的沿街商铺,购买依据的评估价格低于供电公司职工购买的同期居民住宅价格,评估价格明显失真,原审法院依据侦查机关于2017年委托的具有法定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重新鉴定的价格认定房屋价值,并无不当,殷庆昌利用职务便利低价购买房屋,系索贿,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影响对其受贿犯罪的认定。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殷庆昌提出的其决定给平阴县供电公司职工发放福利的行为系公司自主经营范围内对自主资金的支配,不属于私分国有财产的问题。经查,殷庆昌为给职工发放福利,安排他人以供电公司线损冲抵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用电数量,再从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领取相应用电费用购买购物卡等给职工发放以及从220千伏变电站工程项目虚假列支,购买加油卡等给职工发放,上述资金均为国有资产。平阴县供电公司系国有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经营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职工的关系,在职工薪酬方面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发放,不能巧立名目违规乱发、滥发,不能以给职工发福利的名义损害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殷庆昌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决定,通过造假的手段,套取公款发放给企业职工,其行为属于私分国有财产。上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殷庆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殷庆昌决定将平阴县供电公司3290900元转入金鼎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与金鼎房地产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进入破产程序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转款行为造成国有公司损失的问题。经查,殷庆昌在平阴县供电公司与金鼎房地产公司并不存在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未经正当程序研究,擅自安排他人向供电公司员工持股的金鼎房地产公司转款3290900元,至案发时上述款项仍未返还,且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违规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了国有公司的财产损失,双方具有因果关系,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胜、何作琳及何作琳的辩护人提出的金鼎电力安装公司没有国家出资,不属于国有公司,公司资产不是公款的问题。经查,2012年8月23日,金鼎电力安装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将股东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国有公司济南彩虹商贸有限公司,并于当年8月底完成股权清退工作。该国有公司收购行为即为国家出资行为,收购后金鼎电力安装公司股东变为国有公司,该公司当然属于国有公司,公司资产亦属于国有财产。2012年9月、11月,殷庆昌、赵胜、何作琳等人在明知金鼎电力安装公司已完成股权转让及股权清退工作的情况下,套取占有金鼎电力安装公司款项,系占有国有公司公款的行为。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胜、何作琳及何作琳辩护人提出的二人参与共同贪污的犯罪数额不应当包括吴某1、付某2二人领取数额的问题,经查,赵胜、何作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殷庆昌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以虚报冒领的方式侵吞公款,后上述款项一并分给了吴某1、付某2部分,系共同贪污后的分赃行为,原审法院将吴、付所得数额计入共同犯罪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李洪川 审判员刘建民 审判员王国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小青
判决日期
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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