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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圣达磨具制造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玉洁
联系方式:0418-7709000
注册时间:2008-08-20
公司地址: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哈尔套镇工业园区建设街192号
简介:
陶瓷砂轮、树脂砂轮、金刚石砂轮、涂附磨具、抛光磨具、轨道交通运行安全的技术开发和铁路养护的配套服务、铁路机械、工务器材、通用设备和五金工具的制造与销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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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圣达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玉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辽0904民初900号         判决日期:2018-12-28         法院: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圣达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玉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圣达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军、王延峰、被告孙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辽宁圣达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钱款5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雇用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被告利用其担任会计时的职务便利,于2017年6月19日私自从原告在阜新市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中提取现金50000元。另外,被告在职期间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违反财务工作纪律,私自提取原告账户内的现金,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钱款55000元。 被告孙玉荣辩称,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何为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因为原告对我负有到期债务(拖欠工资),所以我取得利益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我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我从原告银行账户中取款50000元是有原因的,占有该50000元也是有合法根据的。我在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我家住在阜新市太平区,原告的公司在彰武县哈尔套农村,为了干好工作,我吃住在公司不能回家,婆婆生病住院也没时间照顾,即便这样原告还是拖欠一年多的工资不发。2017年6月15日我向公司老板孙洪达(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晓光丈夫)索要工资,并交给孙洪达一份公司欠我的工资款明细,明细记载自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共计欠我工资50062元。当时孙洪达承诺我说“公司账上马上就能进钱了,如果进钱多欠你的工资就全给你结了,如果进钱少就给你结一半”。后来公司账上进了六十多万元,但是只给我付了1个月工资(2230元)。2017年6月18日我给孙洪达发信息(微信)催要工资,孙洪达不回信。此事我发现公司进账的钱正在一笔笔的转出,因为公司老板出尔反尔不兑现承诺,而且公司对外负债累累,账上的钱一旦被转走我的工资就没有指望拿到,情急之下我在6月19日取出50000元(用途为备用金)用于支付自己的工资。取款后我又给老板孙洪达发了一条“工资已结清”的信息。以上是本案的最基本事实,我为了拿回自己的血汗钱,面对不守信用的公司老板,采取了不得已的办法,确实有违公司的财务管理规定,但是这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或职务侵占,原告无权要求我返还。根据《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因法定抵销权是形成权,所以在本案中我无需提起反诉。另外,原告起诉称我向其借款5000元,但事实上,原告还拖欠我2015年7月、8月、9月工资共计一万二千余元没有给付,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我偿还50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雇用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被告的上岗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6月19日,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资共计106795元,原告实际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4220元(应发4420元),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3597元,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3245元(应发3457元),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3292元(应发3592元),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3000元(应发3599元),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3580元,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3877元,于2016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3178元(应发3728元),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份工资2818元(应发3478元),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3488元,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3228元,于2017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份工资1977元,于2017年6月18日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2330元,共计发给被告工资41830元,拖欠被告工资64965元(已发工资应发但实际未足额支付共欠2521元加上2015年7-9月、2016年3-12月、2017年1月、2月、3月、5月、6月所欠工资62444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7年6月从原告处借支款项共计13179元,其中包括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 再查明,被告在知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进入大额款项后,于2017年6月18日向原告催讨欠薪未果,又见原告账户资金陆续转出,遂于2017年6月19日从原告账户中取款50000元(用途为备用金),用以抵偿原告欠其的工资款。被告于取款当日(2017年6月19日)给原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孙洪(宏)达发微信告知被告的工资已结清。 综上,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共计106795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41830元,拖欠被告工资64965元,被告从原告处借支款项共计13179元(包括原告所称借款5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18日从原告单位账户支取50000元,综合折算后,原告尚拖欠被告工资17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借条、被告提供的正式员工档案表、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4页、被告2015年-2017年工资表及明细、被告2015年7-9月份考勤记录表、原告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进出账部分信息2页、被告与原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孙洪(宏)达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太平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5页及被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4页、记载有原告公司名称及开户行和银行卡号等内容便签一份、被告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6月19日工资明细表一份及2014年11月至2017年6月被告收到原告公司和孙洪(宏)达打款记录明细一份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辽宁圣达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宁圣达磨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邢生力 人民陪审员邵玉杰 人民陪审员张钟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继阳
判决日期
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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