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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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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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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星、朱素文等与清远市马扬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1802民初4923号         判决日期:2017-11-25         法院: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星、朱素文与被告清远市马扬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扬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朱素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莲;被告马扬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楚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星、朱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定金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朱素文;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原告朱素文以原告王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认购书》,购买被告开发的清远市新城连江西路30号祥隆花园27栋4层405号商品房,并支付了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也知道该《认购书》并非原告王星所签。后原告王星知道此事后,明确告知被告《认购书》中王星的名字并非原告王星所签,原告王星不同意履行《认购书》的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朱素文。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明知朱素文以王星的名义仍与其签订《认购书》,是无效的。原告王星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0元给朱素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马扬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请法庭依法查明两原告之间的关系;二、《认购书》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之规定,即使《认购书》是原告朱素文所签,但该《认购书》签订双方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三、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朱素文有权代理原告王星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即使《认购书》以及银行回单的签名王星属于朱素文所签,但原告王星把银行卡以及身份证都交由原告朱素文的行为等表明,两原告的身份关系非常紧密,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朱素文有权代理原告王星签字购买涉案房屋;四、两原告要求返还40000元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认购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两原告未能按照约定的2017年7月1日前付房款393041元整(含定金)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两原告中途违约,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具有法律效力,两原告未按《认购书》履行支付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原告朱素文以原告王星的名义与被告马扬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认购书》,甲方为清远市马扬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为王星,约定: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清远市新城连××路××号商品房,建筑面积99.14平方米,套内面积84.84平方米,成交总价982041元;乙方于签订此认购书时,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40000元,于2017年7月1日前付房款393041元(含定金)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589000元于2017年8月24日前带齐相关资料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后三天内到甲方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马扬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乙方处由朱素文代签王星的姓名。《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朱素文向被告马扬房地产公司支付定金40000元。被告收到定金后向原告朱素文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星七色城邦二期二区27栋405定金4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认购书》中乙方落款处、银行存根中“王星”的签名均由原告朱素文代签,且定金40000元也非源自王星的银行卡资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购书、银联存根、收据,被告提供的认购书、翔隆·七色城邦房源确认单、银联存根,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判决结果
被告清远市马扬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素文退还定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清远市马扬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潘金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晓燕
判决日期
2017-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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