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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宋莹
联系方式:021-61653688
注册时间:2008-05-21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360号新上海国际大厦2楼B区
简介:
在上海市行政辖区内经营下列业务(法定保险业务除外):一、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与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双方均被批准经营保险业务的地区开展相互代理保险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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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慧卿与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5民初85627号         判决日期:2017-12-22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童慧卿与被告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慧卿,被告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童慧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5日工资人民币95638元;2、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018元;3、2017年7月26日至9月20日的工资345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通过上海市人才市场求职,应聘被告处担任保险业务员一职,经业务经理杨光推荐至被告营业部担任营销员,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劳动报酬。2014年8月18日原告参加上海市保险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并于9月5日经杨光的妻子张华引荐为全职保险代理人,原、被告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但是在三年时间内,被告未委托原告经办业务,也没有任何佣金,导致原告收入为零。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2014年9月5日签订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原告属于代理制的保险营销员,按照销售情况提取佣金,不存在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童慧卿与被告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下同)委托乙方(原告,下同)为保险个人代理人,甲乙双方之间仅成立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甲方为委托人,乙方为接受甲方委托之保险销售人员及服务代理人。本合同亦不得根据字句文义而解释为在甲乙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当日,原告签署《营销员签约申请表》,申明“本人已经了解保险营销员的工作内容和性质,签署保险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在《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重要事项告知书》上签字确认:“一、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必须持证上岗,即必须通过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二、本公司与通过考试取得上述资格证书的人员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非劳动合同)并颁发展业证,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公司,另一方为代理制保险营销员。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须亮证(展业证)营销。三、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报酬与业绩直接挂钩,其报酬形式通常为佣金(非工资)”。2017年8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5日工资95638元;2、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018元;3、按照每月2300元标准支付2017年7月26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该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童慧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薛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洁
判决日期
2017-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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