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
联系方式:8200148
注册时间:2002-05-24
公司地址: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与北京路交汇处临沂商会大厦十四楼
简介:
--
展开
张文敬、张高建等与侯少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1325民初3021号         判决日期:2018-12-28         法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与被告侯少春、滨海泓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陈现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侯少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现荣、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989.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侯少春驾驶苏J×××××/苏J×××××重型半挂货车,在费县马××镇××新村事发路段与高传军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后,鲁Q×××××小型汽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高建驾驶的鲁Q×××××号轿车(车载张文敬)相撞,侯少春驾驶的车辆继续向前行驶与顺行左转弯的蒋学洲驾驶的鲁Q×××××/鲁Q×××××重型半挂车相撞,车上所载木头散落,将由东向西行驶的陈现荣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车砸坏,致张高建、张文敬受伤,车辆部分受损。2018年5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少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学洲、高传军、张高建、陈现荣、张文敬无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侯少春辩称,一、涉案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运输公司应当与侯少春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高传军、蒋学洲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不承担涉案事故赔偿及诉讼费等费用。理由:1、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和诉讼费等费用。2、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侯少春,答辩人与侯少春的车辆仅是挂靠关系,双方约定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有侯少春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本案三者车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要求驾驶员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核实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本案伤者较多,具体的赔偿比例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分配,保险公司只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现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该次事故我方不承担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事发时我方将车辆停靠在路边,而不是在路上行驶,在该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费用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蒋学洲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驾驶员蒋学洲在驾驶证属于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如法院判决我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案还有其他无责方和多名伤者,请法庭依法分配。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车损评估报告;证据四、停车费单据、评估费单据、邮寄费单据;证据五、张文敬之妻陈玉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七、鉴定费单据;证据八、医疗费单据3张、挂号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原告张高建主张的损失为:车损1695元、评估费300元、拖车费400元、医疗费339元,合计2734元。原告张文敬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16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营养费1950元(65天×30元/天)、误工费8370元(120天×69.75元/天)、护理费4533.75元(65天×69.75元/天)、伤残赔偿金302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邮寄费220元,合计72509.9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三车辆评估报告,评估的价格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并未通知保险公司,我司认为与市场价格对比偏高;证据四停车费、评估费、邮寄费不予认可;证据六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出院记录及CT记录显示是双侧肋骨骨折,一共是四根,伤残报告上面是六根,而且原告方未提供影像片给保险公司核实,也未提交到法院,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伤残;证据七鉴定费发票,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证据无异议;损失明细:张文敬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邮寄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其他认可。张高建的损失只认可医疗费339元。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同人寿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陈现荣质证意见为:因我方对该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我方不予质证。被告侯少春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多次诊断的是左侧三、四、五、七肋骨骨折,鉴定前原告在费县中医医院做CT显示的是左侧三到八,其伤情与前期诊断的病情明显不一样,因此要求原告将在费县中医医院的CT影像资料提供给保险公司,同时误工时间过长;其他证据无异议;损失明细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张文敬的损失,误工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伤者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护理期、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庭根据山东省高院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如果法庭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也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次事故虽然有人死亡,同时有人受伤,根据最高法院规定死亡适用的标准是统一的,但是对事故的其他伤者,仍然要区分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侯少春向本院提交了侯少春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系复印件,证明侯少春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并当庭出示了驾驶证、行驶证原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但是要求侯少春提交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侯少春辩称因事故发生后车翻了,在车里没有找到从业资格证。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当庭在网上查询,经过查询已经找到侯少春的从业资格证信息,对该信息保险公司无异议。 其余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8年3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侯少春驾驶苏J×××××/苏J×××××重型半挂货车,沿X104费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马××镇××新村弯道路段,因处理情况行至对行车道与高传军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车载赵宝霞、王昱栋、邵一鸣、邵淑萍、李彤彤、李浩宇、陈祥意、刘文涛、王明轩、张茹艳、邵淑豪、邵长青)相撞后,鲁Q×××××小型汽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高建驾驶的鲁Q×××××号轿车(车载张文敬)相撞,侯少春驾驶苏J×××××/苏J×××××重型半挂货车继续向前行驶与顺行左拐弯的蒋学洲驾驶的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车上所载木头散落,将由东向西行驶的陈现荣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摩托车(车载陈悦)砸坏,致张茹艳、陈祥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邵淑豪、邵长青、陈悦、陈现荣、张文敬、刘文涛、王明轩、李彤彤、李浩宇、邵一鸣、邵淑萍、赵宝霞、王昱栋、张高建、高传军、侯少春受伤,车辆部分受损。 2018年5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少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淑豪、邵长青、张茹艳、陈悦、陈现荣、张文敬、刘文涛、陈祥意、王明轩、李彤彤、李浩宇、邵一鸣、邵淑萍、赵宝霞、王昱栋、张高建、高传军、蒋学洲无事故责任。 二、原告张高建驾驶的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张高建,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陈现荣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摩托车属于陈现荣所有,未投保交强险,陈现荣与发票载明的客户刘宝廷系夫妻关系,陈现荣同意只告她一个人就行。被告侯少春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侯少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蒋学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庭前撤回了对高传军、蒋学洲的起诉。 三、原告张高建主张的损失:1、车损1695元,本院认为,被告虽均有异议,但是原告依法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应予认定。2、评估费300元,本院认为系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3、拖车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医疗费33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医疗费正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综上,原告张高建的损失应为:车损1695元、评估费300元、拖车费400元、医疗费339元,合计2734元。 四、原告张文敬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21650.2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医疗费正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1950元(65天×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4、误工费8370元(120天×69.7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鉴定结论等,本院认定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为6277.5元。5、护理费4533.75元(65天×69.7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65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302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7、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予以认定。8、鉴定费1600元、邮寄费220元,本院认为系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综上,原告张文敬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16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误工费6277.5元、护理费4533.75元、伤残赔偿金302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邮寄费220元,合计70417.45元,原告主张69255.55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高建损失:车损200元,赔偿原告张文敬医疗费及伤残损失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高建损失:车损100元,赔偿原告张文敬损失3500元;被告陈现荣赔偿原告张高建损失:车损100元,赔偿原告张文敬损失3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高建损失1500元,赔偿原告张文敬损失38000元。 三、被告侯少春赔偿原告张高建剩余损失734元,赔偿原告张文敬剩余损失755.25元。被告滨海泓胜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户名: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费县支行行号:313474200089账号:800001851005000000292)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侯少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许庆晓 人民陪审员曹卫华 人民陪审员王晓茹 法官助理赵蕾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立民
判决日期
2018-12-2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