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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普顺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53万元
法定代表人:莫志明
联系方式:020-83963336
注册时间:2007-02-14
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顺德科技工业园A区西-8-1地块之二
简介:
开发建设物流仓储设施及工业厂房,出租物业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不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须经许可经营的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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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普顺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粤0606民初15505号         判决日期:2017-07-06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集团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普顺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顺物流公司)缔约过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被告普顺物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粤0606民初15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中人集团公司的起诉。原告中人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裁定撤销(2016)粤0606民初1550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人集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延渠、孙高峰,被告普顺物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增力、朱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普顺物流公司立即向原告中人集团公司赔偿普洛斯顺德周转库B4仓库分摊附属设施工程款及土方工程款共约900万元;2.判令被告普顺物流公司向原告中人集团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上述赔偿款之日止,以上述应赔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9月1日为48937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1年1月,被告普顺物流公司对普洛斯(顺德)物流园二期项目进行招标,招标范围为B3-B5三栋物流仓库、设备房、物业办公楼、门卫室、消防水池、室外工程等进行设计、采购和施工等。原告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二、原被告仅就B3、B5仓库签订施工合同,原因是B4仓库地块上两条高压线未能实施搬迁改造,无法施工。三、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普洛斯顺德周转库(二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EPC)》后,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迁移高压线并按包干价完成B4仓库的设计、采购和施工,但原告后来发函给被告,称因资金原因要求被告单独支付应计入B4仓库出租面积的公共项目分摊造价,并于2013年12月30日由双方签订了《普洛斯中山一期以及顺德二期工程有关事项会议纪要》,约定被告同意将顺德三期(B4仓库建设)优先选择原告承建,双方确认上述内容后,原告不得向被告提出关于顺德二期增加变更结算金额的任何权利主张;如双方最终未能签署顺德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则原告保留要求顺德二期项目工程分摊费用结算的主张等。四、2013年3月15日,普洛斯顺德周转库附属设施全部竣工验收并移交验收,但约在2015年6月,原告收到退出普洛斯顺德周转库施工现场通知,得知最终B4仓库被告未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中人集团公司认为,双方一直存在由原告承包施工B4库区工程的合意,只是由于实际情况无法施工,但原告已为此承担了自费施工应包含在B4库区造价中的公共项目附属设施造价,并为B4库区施工作了土方工程等必要准备。现被告拒绝将该工程交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诉讼中,原告中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共13242413.7元,包括普洛斯顺德周转库B4仓库分摊附属设施工程款损失8133567.18元、B4库勘察设计费72000元、土方工程款损失760990.31元、人工窝工费1131400元、机械停滞费1495128.8元、临时板房租赁费损失237342.96元、材料费损失1411984.43元,(以鉴定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上述赔偿款之日止,以上述应赔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3月1日为1008078.7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普顺物流公司辩称,一、被告在缔约过程中没有不诚信的行为,也未以任何形式承诺过必然将B4库交由原告中人集团公司进行施工。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信用原则的行为。”但被告在B4库缔约过程中没有上述任何行为,不存在过错。1.原告中人集团公司自身违约导致《补充协议》中B4库签约的先决条件未得到满足。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第1条,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中人集团负责在此期间协商完成穿过地块内及其上方的高压线的迁移,清理完毕地块内的农民复垦,并完成涉及上述工作内容的地块三通一平,达到可按“原合同”附件P“规划方案图纸(ShundeⅡ-20100826)”进行B4库的工程建设,包括且不限于与政府部门的工程建设事务的协调、与地块内农民复垦清理的协商及组织。若中人集团公司在上述承诺时间内完成高压线迁移及清理复垦工作,双方在7个工作日内签署《EPC合同》的补充合同,被告将附件P“规划方案图纸(ShundeⅡ-20100826)”中B4库(约22770.23㎡)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交由中人集团公司实施;第5条约定,若中人集团公司未在上述承诺时间内完成高压线迁移及清理复垦等工作,《补充协议》自动终止。但实际上,B4库上的高压线迁移工作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日(被告的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因此,中人集团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推进高压线迁移等工作,未能满足签署B4库建设合同的前提条件。2.《会议纪要》仅体现被告同意在特定前提下优先选择中人集团公司作为B4库承包商。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第1点,仅在双方就中山一期、顺德二期项目遗留问题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将顺德三期的施工总承包(除钢结构外的其余工程内容)在招投标过程中“优先选择”中人集团公司作为承包商:工程钢结构工程由委托人另行组织招标,中人集团公司可以参与投标并与其他4家钢结构供应商参加竞标,被告择优选择中标单位。但是,《会议纪要》提及的中山一期和顺德二期项目的遗留问题双方并未达成一致,B3、B5库项目建设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在B4库正式定标前已以中人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就B3、B5库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在2014年8月份提起了仲裁。且从《会议纪要》看出,既然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以招投标方式发包B4库的建设,也必然应预料到参加投标的不是中人集团公司一家,也就不存在中人集团公司一定能够承包B4库工程之说。3.被告在B4库招投标过程尽到了发包人应有的责任,努力促成与原告就B4库进行缔约。被告在2014年3月份就B4库进行第一次招标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3家建设公司通过邮件形式发出招标邀请函,中人集团公司三次投标价均高于其他公司的投标报价。而在事实上,在中外建的报价相对更低的情况下,被告仍有意并积极努力促成与中人集团公司就B4库的缔约,要求中人集团公司进行第三次报价,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邮件催促原告尽快回复投标意见,最终原告第三次报价仍高于中外建的第二次报价。二、原告中人集团公司不存在其所谓的损失。1.B4库分摊设施为《EPC》合同的施工范围,双方已经结算费用并且被告已予以给付。《EPC合同》1.1协议第1.5条约定,“园区硬地面及绿化除附件P总平面图中B-4库(参考B-4库黄线以内部分)暂不施工外,其余红线内全部为本项目施工内容。”因此,若有关所谓B4库分摊附属设施工程款有未决事项,应诉诸仲裁解决。退一步而言,虽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也再次澄清,原告诉请的B4库分摊附属设施工程款已为《EPC合同》工程款覆盖,被告已依约进行了支付。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书》的附件1《变更明细清单》第一页第二项显示,双方依据“B-4库公共设施所有费用已包含在B3、B5库的合同金额中”的审核结果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另外,中人集团公司在起诉状中重点提及《EPC合同》的计价方式,但是,《EPC合同》63页起的折价明细清晰体现,中人集团将除了B4库主体工程外园区所有工程均进行了报价,合同总价和单位均以此范围为基础进行确定,不存在任何不合理之处。若中人集团公司认为报价过高或过低,是其自身商业决策的结果。2.所谓的土方费用,即便客观发生也与被告无关。关于土方费用部分,被告目前未审阅到任何关于原告实际提供土方的证据,被告认为未实际发生。退一步而言,即便发生了该费用,也是原告自行决策和擅自行为的结果,与被告以及B4库的缔约过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勘察设计费用、人工费用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即使发生,也与被告无关。 诉讼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中人集团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普洛斯顺德周转库(二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EPC)》及其补充协议、顺德区土地使用规划设计条件2页及附图1页、《普洛斯中山一期以及顺德二期工程有关事项会议纪要》、验收移交证明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两份、《结算协议书》及其附件I《变更明细清单》、2014年3月17日的会议纪要,被告普顺物流公司提交的《普洛斯顺德周转库(二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EPC)》及其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书》及其附件I《变更明细清单》、未完成工程量图示、被告邀请原告投标的邮件、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普洛斯顺德周转库(三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商务标)、原告的第二次、第三次报价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中人集团公司提供的关于普洛斯顺德周转库(二期)工程请求支付B4库公共项目分摊造价的函及公摊分析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已送达被告,且该造价函及分析表与《普洛斯顺德周转库(二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EPC)》附件中的报价明细无法一一对应,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土方工程图及证人严某的证言,因原告主张B4库土方工程并非原《普洛斯顺德周转库(二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EPC)》项下B3、B5库及附属设施工程监理工程师监理范围,无证据证实监理工程师获得处理关于B4库土方工程的特别授权,且该土方工程图的设计、制作过程、制作依据等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证人证言亦无土方工程书面合同、履行合同的签证文件等佐证,证人关于土方工程的数量等陈述亦不清晰、数量不确定,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其已就B4库进行土方施工的事实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29日工程会议纪要、签到表(复印件)、2013年10月20日的协议书、2014年4月15日的委托书,因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可以相互印证,并有监理单位签章,本院予以采信,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于2012年5月29日就B3、B5库施工进展召开会议的事实;被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确认2014年4月15日曾委托“林延渠”办“普洛斯顺德周转库工程”作为报建人员的事实;无证据佐证协议书中代表被告方签章者具有代表被告签订该协议的权限,故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普顺物流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明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供电部门及建设单位的签章,本院予以采信,可以确认;5.被告提供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关于立案受理事宜的函件、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确认被告曾就涉案《普洛斯顺德周转库(二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EPC)》引起的纠纷依据仲裁条款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6.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8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因无证据佐证邮件收发人的身份及权限,而原告对其真实性并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30日的函件及顺丰快递单,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曾收到被告的退场通知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律师函复印件及快递单,因无证据证实已送达原告,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225.62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福增 审判员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冯文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俞璇
判决日期
2017-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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