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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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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49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迎彬
联系方式:0311-83222291
注册时间:1998-10-22
公司地址:辛集市方碑大街路北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水泥制品销售;自有房屋出租;机械设备租赁;承包境外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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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冀0181行初12号         判决日期:2017-09-22         法院: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红元,被告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吴聚鹏、张忠庆,第三人张晨委托代理人张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970003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认定工伤决定书;3、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4、证人身份证复印件;5、工友调查笔录;6、工友证词;7、劳务合同;8、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证明;9、住院病历复印件;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10、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1、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补充申请材料接收凭证;1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9700039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未核实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12月4日,第三人向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2016年1月8日,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辛劳人仲案(2015)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8日,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8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判决于2017年2月17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尚未接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通知。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97000390号工伤认定书的前提系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定论。第三人明知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尚在诉讼之中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且被告尚未审核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仅凭病历就作出工伤认定存在严重违法。 二、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97000390号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 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之前从未向原告核实第三人的身份,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后也未向原告送达过该决定书。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原告合法申诉抗辩权利。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我局认定第三人张晨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 张晨系原告公司职工,2015年6月1日11时50分左右,张晨在原告公司纳米比亚基地剪压彩钢板时,被机器挤伤右手。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张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我局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举证。我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4月2日送达原告。蒋珍、张林浩出具证明材料和我局调查笔录证明了张晨受伤的事故经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我局认定张晨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 第三人参诉意见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1时50分左右,第三人张晨在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米比亚基地剪压彩钢板时,被机器挤伤右手,后送医院治疗。 2015年11月25日第三人张晨向被告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张晨送达了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张晨需提交与原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了辛劳人仲案(2015)第63号裁决书,认定张晨与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送达双方后,2016年2月17日张晨向被告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裁决书,当日被告正式立案受理了张晨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张晨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2016年3月24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970003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晨的伤害为工伤。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了工伤认定书。 2016年2月1日,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张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018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晨与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北辛建建设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53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河北辛建建设集团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于2017年5月生效。 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贾玉振 审判员郭宁宁 人民陪审员耿彪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丽晓
判决日期
2017-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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