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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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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1与阮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8民初54190号         判决日期:2018-12-28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阮某1与被告阮某2、阮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遥、田锋,被告阮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阮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国增、武萌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阮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阮某1与阮某2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顾1的遗产,包括北京市海淀区健安西路×号×门×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以及丧葬费、抚恤金,阮某1与阮某2各占二分之一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阮某3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阮某4、顾某1是夫妻关系,分别是我和阮某2、阮某3的父亲、母亲。父亲阮某4于1994年7月26日去世,母亲顾某1于2015年10月22日去世,留有位于北京市×号房屋一套。阮某3在和父母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对父母殴打、虐待,因殴打母亲一事顾某1曾报警处理,还曾于1999年起诉阮某3的虐待行为,要与其断绝母子关系,并要求其搬离其住所。2006年阮某3才搬离顾某1住处,后母亲由阮某1照顾生活,直至2015年10月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款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阮某3对被继承人的虐待长达十几年,对被继承人的精神和身体折磨、虐待已达到情节严重。 阮某2辩称,阮某1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是事实,同意阮某1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阮某3辩称,我与顾某1共同生活50余年,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不存在虐待行为。1985年,我与父母搬到位于总参第二干休所的×号房屋内居住,我一家在京只有诉争房屋一处居所,无其他房产,从未搬离过父母家,一直履行着扶养母亲的主要义务。我对父母不存在虐待行为,虽有小摩擦也属人之常情,一直维持着和谐的家庭氛围,受到周围邻居、单位和亲友认可。按照继承法第13条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对我予以照顾,我应分得诉争房产50%的份额。阮某1自1984年结婚后搬离父母家,阮某2自1977年当兵离家在外地生活。阮某1未尽到扶养义务,且存在转移侵占顾某1财产的行为,给顾某1精神造成很大打击。阮某1是在母亲去世后,在已有住房情况下,强行搬回诉争房屋,私自将父母财物转移,应当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阮某4与顾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阮某2、阮某1和阮某3。阮某4于1994年7月26日去世,顾某1于2015年10月22日去世,均未留有遗嘱。双方父母均已去世。×号房屋系顾某1于1997年12月29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北京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签订《军产房出售协议书》购买,产权登记在顾某1名下。阮某2、阮某1、阮某3一致认可×号房屋为顾某1的个人财产。另查,现在阮某1处有顾某1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93792元、抚恤金47766元,共计141558元,阮某2、阮某1、阮某3对此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阮某3主张依法定继承原则分割上述顾志秋丧葬费、抚恤金,阮某2、阮某1则主张应扣除处理老人丧事、购买墓地等费用后,其余部分将用于支付未来将老人安葬于上海等事务支出,不同意就此进行分割。其中,阮某1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主张应当扣除的费用包括:2009年购买墓地费用74407元、购买上海墓地费用107610元及相关费用5669元、其他殡葬费用21818元。阮某2对阮某1申报的上述丧葬支出均无异议。阮某3以异地安葬不便于悼念且未经其同意为由,表示不认可于上海发生安葬费用,对其他丧葬支出表示无异议。双方无法就未来父母安葬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阮某1、阮某2均以阮某3长期虐待顾某1为由,主张剥夺阮某3的继承权。为此,阮某1主要以顾某1书写的日记、起诉书、信件、病例以及诊断证明为据。阮某2对该相关证据予以认可。阮某3则以女儿阮某5、护理员张某1、邻居刘某2的证人证言、家庭合照、单位证明等证据予以反驳。阮某1提供的起诉书内容描述有阮某3夫妇对其虐待的行为、日记(在旧日历上手书的记录)发生时间集中于1998年,内容描述有阮某3夫妻对其打骂、侮辱等行为,多有发泄其对阮某3夫妇的不满情绪的文字、给老伴阮某4的信件(奠文)记载有发泄不满情绪的文字。病例记载顾某1曾于1997年3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治外伤、该院于2006年1月的诊断证明记载顾某1患有老年性痴呆症。阮某3对上述日记、起诉书、信件所记载事实不予认可,否认1997年3月1日外伤系其造成,另以顾某1患有老年性痴呆症,存在妄想为由,主张其表达内容不实。阮某1、阮某2坚持以上述事实要求剥夺阮某3的继承权,但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阮某3以阮某1冒用其名从顾某1单位支取上述抚恤金、丧葬费的行为属于隐匿遗产行为为由,主张阮某1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阮某1则解释称系按顾某1的意见办理
判决结果
一、被继承人顾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健安西路×号×门×层×号房屋,由阮某1、阮某2、阮某3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 二、现在阮某1处有阮某4抚恤金、丧葬费45333元,阮某1、阮某2、阮某3各分得15111元。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阮某1负担4600元,已交纳;由阮某2负担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阮某3负担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黎健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人民陪审员郭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文敬
判决日期
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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