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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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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15民初18075号         判决日期:2018-12-28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孙玺珉、被告刘殿英、被告刘卫国、被告丰宁京北绿洲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北绿洲公司)、被告京北缘天然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缘天然公司)、被告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天通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月,被告孙玺珉、被告刘殿英、被告刘卫国、被告京北绿洲公司、被告缘天然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娇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朔天通淼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玺珉、刘殿英偿还我借款本金9440540元;2.判令孙玺珉、刘殿英偿还逾期利息(以944054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6年6月15日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因约定超过年利率24%故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刘卫国、京北绿洲公司、缘天然公司、朔天通淼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送达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孙玺珉、刘殿英通过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天津公司)提供的评审、推荐出借人、还款管理等中介服务,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向我借款1100万元整,刘卫国、京北绿洲公司、缘天然公司、朔天通淼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实际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尚欠9440540元本金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孙玺珉、被告刘殿英、被告刘卫国、被告京北绿洲公司、被告缘天然公司答辩称:刘广东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与事实不符,法院应依法应驳回其各项请求。其一,根据《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关于规范民间借货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文)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货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并且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货。违反上述规定,实际是违反了如《商业银行法》等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法律,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应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货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定,签署的民间借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结合本案情况,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及法院公告网,涉及刘广东的判决和公告的民间借贷案件非常多,足以证明刘广东在未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主要从事发放资款的业务,并且其出借的资金金额非常大,无法证明是其自有资金,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其二,刘广东请求我方支付本金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无权要求我方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因此刘广东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自2015年7月至20166月,孙玺珉向刘广东实际支付14笔款项,总计:5553325元(其中本金5144145元,利息409180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我方不应向刘广东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扣除我方已实际支付的金额仅需向刘广东返还5446675元。其三,刘广东请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自2016年1月14日到期,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截止2018年1月14日,在此期间,刘广东并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刘广东无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广东各项请求。 被告朔天通淼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广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汇款银行流水。 被告孙玺珉、被告刘殿英、被告刘卫国、被告京北绿洲公司、被告缘天然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还款证明、工作证明、孙玺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流水、电子回单、薛桂娟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流水及交易明细。 被告朔天通淼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被告朔天通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玺珉、被告刘殿英、被告刘卫国、被告京北绿洲公司、被告缘天然公司认可原告刘广东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刘广东提交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孙玺珉、被告刘殿英、被告刘卫国、被告京北绿洲公司、被告缘天然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刘广东不认可工作证明真实性,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7月13日,孙玺珉(借款人、甲方)、刘殿英(借款人、甲方)、刘广东(出借人/抵押权人、乙方)、刘卫国(保证人、丙方)、京北绿洲公司(保证人、丙方)、缘天然公司(保证人、丙方)、朔天通淼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本人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丙方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金额1100万元;本合同双方同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的方式,甲方以孙玺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作为收款账户;双方均同意:借款款项、借款利息的支付和还款均通过上述账户进行,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不作为借款款项、借款利息支付和还款的凭证;本次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7月15日到2016年1月14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借款实际转账之日起算,如借款分次转账支付则借款期限到期日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为准);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甲方应支付的利息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甲方除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借款合同经过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2015年7月15日,刘广东通过其名下账户分三次向孙玺珉账户转账1100万元。 双方对孙玺珉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4日向冠群驰骋(代收付1)两笔11万元转账产生争议,孙玺珉、刘殿英、刘卫国、京北绿洲公司、缘天然公司主张该两笔转账系还款;刘广东称双方系冠群公司介绍,该两笔款项系被告方支付冠群公司的中介费用。 另查一,借款到期后,刘广东曾持公证书及借款合同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8)京中信执字01028号决定书决定不出具执行证书。 另查二,刘广东曾于2018年1月12日就本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4月撤回起诉
判决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孙玺珉、刘殿英偿还刘广东借款本金8451907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6月14日之前逾期利息244838.25元;以8451907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刘卫国、丰宁京北绿洲乳业有限公司、京北缘天然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孙玺珉、刘殿英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卫国、丰宁京北绿洲乳业有限公司、京北缘天然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孙玺珉、刘殿英追偿。 三、驳回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80元以及公告费260元,由刘广东负担5203元(已交纳),由孙玺珉、刘殿英、刘卫国、丰宁京北绿洲乳业有限公司、京北缘天然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祁广燕 人民陪审员武秋凤 人民陪审员武成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华琳 书记员王童雨
判决日期
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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