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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刚
联系方式:0543-3291279
注册时间:1989-09-20
公司地址:滨州市黄河三路641号
简介:
市政工程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园林绿化植物材料、建筑材料的销售;机械设备、房屋、场地租赁;市政建设工程、工程用材料的试验检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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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鲁16民特25号         判决日期:2017-11-24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与被申请人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称,依法确认几年前签订的鲁北监狱道路施工合同,不适用2016年枣庄矿业集团公司接管的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不能发生仲裁效力。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12月10日和2014年2月25日、5月5日,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运河监狱)通过招标与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等三家公司分别签订了鲁北监狱办公生活区道路施工等几份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同一主体,承建了鲁北监狱内外的道路、预埋管道等项目,总造价超过了二千二百万元,几份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由于工程款尚未付清,遂向滨州仲裁委提起超过六百万元的仲裁请求。本案申请人已经不是原来的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运河监狱),直接作为仲裁案的被申请人不当,如果双方没有补充签订仲裁协议,几年前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申请人不能发生效力。原来的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隶属于山东省监狱管理局,俗称“劳改矿”,一个单位两块牌子,既是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又是运河监狱(××)。仲裁案几份合同的施工地点均为鲁北监狱,当时的合同实际是运河监狱与被申请人签订,只不过使用了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的名义。此后工程验收付款等都是监狱方直接负责,鉴此,本案实际施工人与运河监狱实际履行了合同。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有关监狱退出煤矿高危行业和省属监狱煤矿移交接管划转的纪要和通知,山东省政府将7所监狱管理的9个省属监狱煤矿移交接管,其中包括运河监狱管理的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交由山能集团下属枣矿集团公司接受国有煤矿资产。资产划分规定:监狱煤矿资产中与保障监狱安全、正常运行管理相关的资产和权属企业无偿划归监狱和新的监狱企业;与煤炭生产经营相关的资产和权属企业留存在接管后煤矿。据此,截至2016年7月1日,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已经法人分立,归属于监狱道路等项目资产,枣矿集团公司接管的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无权管理;原有监狱煤矿依据合同欠付的工程款项,现在的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并无应付财务账目。由于煤矿行业的特殊性,采矿证、安全证等行政许可的名称不能轻易变更,枣矿集团公司接管后,目前只得沿用原有的监狱煤矿企业名称,但并不因此能够直接介入并负责处理原有监狱煤矿几年前的施工合同纠纷,如要承接监狱煤矿债务,必须要按规定审计无误报送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本煤矿地处鲁南,不是几百公里之外的鲁北监狱,不应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被申请人,对原来工程项目的验收、维护、保修以至付款等均不清楚,据说有的工程项目尚未完工,有些几经保修,财务对账尚未完成,因此,仲裁案如没有补充条款,几年前的仲裁协议对新近接管的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不发生效力。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民诉法法人分立的诉讼主体规定,也不能遗漏被告或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便按照民诉法代位诉讼的规定,前提必须是债权债务明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运河监狱)与被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仲裁协议三年后,已经被山东省人民政府产权划分,法人分立,监狱退出煤矿高危行业,监狱资产与煤矿资产分离,原来签订的鲁北监狱道路施工合同等,形成的资产由监狱继受,监狱依法享有本身内外的道路的权利义务,而枣矿集团公司只是接管了微山县境内的七五生建煤矿的生产系统,不存在鲁北监狱道路资产的继受问题,何况根本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过仲裁协议。山东省监狱管理局高度重视“退危”工作,根据省政府以及国资监管部门的安排,早已制定有关监狱遗留债务的处理方案,债权人应当首先签订《山东省运河监狱鲁北关押点建设债务转让三方确认书》,以此为依据技师清结债权债务。就在本案被申请人等于2017年7月21日共同提起仲裁申请后,2017年8月30日,滨州仲裁委以(2017)滨仲裁字第237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运河监狱的仲裁申请,涉案工程为山东省鲁北监狱项目7#8#监舍楼,证明鲁北监狱的有关工程设施项目,原本明确的发包人为山东省运河监狱,而不是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原来以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名义签订的一些监狱工程合同,应当有监狱继续履行和承受权利义务。 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称,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申请人申请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山东省鲁北监狱室外道路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2款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滨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显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申请人与答辩人双方也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也不存在采取胁迫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庭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山东省鲁北监狱室外道路施工合同》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中对合同有效性的要求。自合同签订时起,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在鲁北监狱的建设过程中投资了数亿元,答辩人一直兢兢业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包括仲裁条款在内应全文有效,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效力瑕疵。三、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山东省鲁北监狱室外道路施工合同》是格式合同,并由申请人方提供。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2.2款为仲裁条款。除上述合同之外,申请人方与其他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中也均对履行合同中出现争议的情形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向滨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答辩人是在对合同内容表示同意的基础上,签字盖章。申请人在拟定、提供合同的前提下与我方签订了该施工合同,现在又要求确认该合同条款无效,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另:从本案申请书内容看,申请人主体一直存在,因此本案涉案的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对申请人依然有效。 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日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与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签订《山东省鲁北监狱室外道路施工合同》,其中专用条款第12.2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滨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判决结果
驳回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负担
合议庭
审判长崔诗君 审判员高立俊 审判员张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楠
判决日期
2017-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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