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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久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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諘某某、李某某等与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0221民初1127号         判决日期:2019-07-22         法院: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某、李某某、刘某、高某诉被告郭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包头市东鑫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刘某以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马晓波与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冬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梅、被告包头市东鑫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根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高某某、李某某、刘某、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高某1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费、尸体抬运费及停尸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93280.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包头市东鑫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出租车,沿土右旗萨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加700米处时,将坐于道路上的高某碰撞碾压,至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地点为村庄路段,夜间无路灯照明,限速40公里/小时,经鉴定,事故发生前被告郭某所驾车辆的行驶速度约为72.4公里/小时,超过限速的81%,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郭某严重超速行驶且未尽驾驶注意义务所致,因此,原告认为土右旗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502211201800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结论有失公平、公正,对该证明结论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的部分应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包头市东鑫出租车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及挂靠的所有权人,因此,该公司依法应与被告郭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的侵权行为导致高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损失,因原、被告各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已向高某的家人高禄支付了30000元赔偿金。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事故进行理赔,我已经支付的300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的限额内直接向我进行支付,或由原告返还。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进行赔偿,其中对高某的母亲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应当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在满足该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当证明有无其他抚养人。尸体抬运、清洗费用及停尸费应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得另行主张。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中死者高某醉酒后横卧道路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赔偿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中所述我应承担70%责任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责任认定比例,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按5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确定的每年35670元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复核书,被告的责任比例应当按照50%计算。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每年35670元的标准计算,这是由内蒙古公安厅下发的标准,而非统计局的标准;原告诉请的第6、7两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重复计算;对于原告李先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对于原告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按照城镇居民,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被告包头市东鑫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所有,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李某某、刘某、高某分别是死者高某1的父亲、母亲、妻子、长子。2018年11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经鉴定该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2.4公里/小时)沿土右旗X064(萨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加700米处,所驾车辆将醉酒后横卧在道路上的高福(经鉴定血中乙醇含量为244.1毫克/100毫升)碾压,至高某1当场死亡,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右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注意不够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高某在车行道内坐卧,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包头市东鑫出租车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车辆承包给张某某,被告郭某从张某某处转包后进行营运。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波给付原告方30000元赔偿款。由于原告方的其余经济损失被告方未予赔偿,故四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鉴定书、身份关系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保险单、就读证明、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李某某、刘某、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李某某、刘某、高某死亡赔偿金60000元; 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李某某、刘某、高某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85804.3元,核减被告郭某已付的30000元后,实际应赔付35580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李某某、刘某、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6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2406元,由被告郭波负担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江华
判决日期
2019-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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