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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小华
联系方式:023-68888228
注册时间:2003-07-02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红卫巷玫瑰园B1幢3层1号
简介:
许可项目:市政行业;市政行业(道路工程)专业;电力行业(变电工程、送电工程)专业;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公路行业(公路)专业;建筑行业(建筑工程);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岩土工程、工程测量);劳务类(工程钻探);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人防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销售: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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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修罗恩忠等与重庆市双福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渝05民终5703号         判决日期:2017-11-24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上诉人罗恩忠、王荣修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重庆市双福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1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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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盛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罗恩忠、王荣修共同赔偿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整改加等损失费用3277452元;3、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罗恩忠、王荣修共同赔偿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整改加等损失费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以6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以3571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以8490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以689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因整改维修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20%,被上诉人承担80%错误,应当改判全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案涉《项目责任书》实为工程转包合同,罗恩忠系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承担案涉工程质量责任。《项目责任书》无效但相关工程质量责任仍然应由罗恩忠承担有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罗恩忠承担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责任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也认定类似责任不进行分摊。2、一审法院对装修恢复产生的损失费用1206152元仅主张666152元错误,应当按1206152元全额主张。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金额是按双福管理委员会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来确定的,双福管理委员会作为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按评估报告确定金额支付不存在主观过错,故无故意扩大费用的支出的事实。上诉人支付的上述款项金额1206152元,与预算专业机构编制的费用一致,且上诉人产生的上述损失费用有上诉人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书面合同、收款收据、银行的实际转账凭证等证明相互印证,足以确定其真实性。且上诉人在委托他人实施整改工程前,已经事先通知被上诉人自行处理相关质量问题,并告知被上诉人不处理的后果。因此,对于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装饰装修工程费用1206152元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其中的54万元不予认定存在错误,且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正。上诉人对54万元予以了支付是客观事实。3、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也应根据上述更正后的金额据实调整。 针对盛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罗恩忠、王荣修共同答辩,盛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1、应增加盛博公司承担整改维修费用的比例。罗恩忠收到工程款仅有110万左右,现判决其承担两百多万元的加固整改费用不公平。盛博公司明知罗恩忠是自然人仍将工程转包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案涉及的费用分担应按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2、装修恢复费54万元,是27户人家厨房厕所装修的费用,与需要加固的房屋无关,应予扣除。 针对盛博公司的上诉请求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办事处、重庆市双福新区管理委员会共同答辩,盛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由二审法院依法确定。 罗恩忠、王荣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1、损失费用认定错误。加固费用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应以重庆九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加固部分造价费用853912.87元进行认定,而不应以盛博公司与重庆豪杰建筑加固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l35万元进行认定。重庆市双福新区管理委员会向涉案住户支付的56万元和盛博公司支付给熊孝银和陈尧福两户人的4万元共计60万元不是涉案住户在加固整改过程中实际产生的租房费用,而是政府发放的维稳应急资金,不能作为本案的房屋租赁、搬迁费用。装饰装修恢复费用问题,鉴定评估公司把与加固工程无关的厨房、厕所每户按2万元进行认定,在一审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被问及不能自圆其说时才承认与加固工程无关,一审法院才将此笔费用扣除。对住户已投入使用10年左右的折旧费用不予考虑,全部以新材料和现有价格进行计算,是不合情理的,应对此笔费用酌情降低。2、对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错误。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办事处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竣工验收时是双福镇人民政府在组织验收,按竣工时的验收标准是合格。若按现在的标准检验为不合格工程需要整改,双福街道办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双福管委会在涉案工程住户没有搬离涉案房屋又无在外租房协议的情况下,每户平均发放2万元,对多于实际租房租金的部分应由双福管委会承担。《建筑施工项目责任书》无效而造成的损失盛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盛博公司只承担20%的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罗恩忠、王荣修的上诉请求盛博公司答辩,1、加固费用一审认定正确,盛博公司依法通知罗恩忠进行维修加固,但罗恩忠拒绝,由双福管委会委托第三方进行质量鉴定并加固,责任在于罗恩忠。盛博公司支付的加固费用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因加固工程复杂繁琐,实际产生费用比定额费用高是符合实际的。2、租赁费用的产生和支付有银行转账证明,且有每一户的协议书或承诺书来印证。3、装饰装修恢复费用鉴定机构说明了没有折旧费因为修缮中用的全新材料。4、《建筑项目责任书》实为工程转包合同,罗恩忠系实际施工人,罗恩忠应当承担案涉工程质量的终极赔偿责任。对外责任应由盛博公司与罗恩忠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对内责任则应由罗恩忠来承担。本案系对内责任的追偿,不应该进行责任比例的划分。 针对罗恩忠、王荣修的上诉请求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办事处、重庆市双福新区管理委员会共同答辩,罗恩忠、王荣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是罗恩忠、王荣修与盛博公司之间的损失追偿纠纷,与二第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 盛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被告罗恩忠、王荣修共同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32774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27745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该费用付清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27日,江津市第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司)与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双福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协议书》,约定该指挥部将“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双福段拆迁还房一期工程A、B、C栋还房工程”发包给十建司施工,十建司及该指挥部办公室在该协议书上盖章。2005年10月9日,十建司(甲方)与罗恩忠(乙方)签订《江津市第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项目责任书》,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应遵守甲方对外合同中的所有条款,遵守国家政策法令,搞好安全生产,保证工程质量”。第三条约定:“乙方按工程造价的7.9%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第五条约定:“甲方随时到工地检查乙方安全及工程质量,如发生安全及工程质量事故,甲方有权更换项目经理和有关五大员。其所有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直至追究法律责任”。责任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责任书签订后,被告罗恩忠便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十建司已将涉案工程款除管理费外全部支付被告。在使用过程中,C栋房屋住户发现有质量问题,便上访第三人重庆市双福新区管理委员会,要求维修整改。2014年1月14日,第三人重庆市双福新区管理委员会便组织召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江津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共同就C栋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决定由计设单位出具整改方案后由施工单位迅速处理。后第三人重庆市双福新区管委会便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涉案C栋房屋结构安全性能进行鉴定,该检测中心作出《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双福段拆迁还房小区C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结论及建议为: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双福段拆迁还房C栋在设计荷载作用下,须对一、六层和二—五层客厅、3.9M卧室现浇板加固合格处理后,方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其中,该报告4检测情况第4.2.3条载明“混凝土结构构件表3:现浇板厚度抽测结果表:抽样检测的板厚度不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表4:现浇板板底钢筋间距抽测数据表:抽样检测的板底钢筋间距不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楼板板面不满足原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板面钢筋不满足设计要求”。2015年4月29日,原告用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罗恩忠发出《关于重庆绕城高速路双福段拆迁还房小区C栋工程主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及时加固施工的通知》,要求被告罗恩忠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对C栋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加固整改,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加固整改,原告将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恩忠母亲签收后,被告一直未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加固整改。2015年8月28日,第三人重庆市双福新区管理委员会再次向原告发函,指出因整改工作迟迟未开展,稳定压力较大,为妥善解决出现问题,保障涉及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请贵司于近期及时进场展开加固整改工作。原告接函后于2015年11月9日再次向被告罗恩忠发出《关于重庆绕城高速路双福段拆迁还房小区C栋工程主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及时处理赔偿事宜的通知》,要求被告罗恩忠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与原告或项目业主就维修方案及损失进行协商,逾期不来,原告将依据业主提供的依据自行处理,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恩忠拒收该通知,也拒绝对该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加固整改。2015年11月16日,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受第三人重庆市双福新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再次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催促原告进行加固整改。在多次通知未整改的情况下,第三人重庆市双福新区管理委员会便委托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加固整改进行设计,重庆九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该设计图及相关定额规定,对案涉工程整改所需要的费用进行了预算编制,作出渝九咨(2015)第83号《重庆绕城高速路双福段拆迁还房小区C栋楼面加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其结论为:重庆绕城高速路双福段拆迁还房小区C栋楼面加固工程预算编制总金额为2060064.87元,其中包括加固工程853912.87元,装饰装修工程1206152元,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为25587.47元。其中该咨询报告《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双福段拆迁还房C栋装饰装修工程汇总表》及《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双福段拆迁还房C栋装饰装修工程明细表》载明:住户30户,门面17户,其中27户住户厨房、厕所装修恢复费为每户20000元,共计540000元。2015年11月27日,第三人重庆市双福新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发送函告,要求原告立即对上述工程进行加固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并指出因整改加固,避免安全隐患,相关住户需搬迁租赁房屋。 由于被告罗恩忠未对上述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加固,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重庆豪杰建筑加固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C栋房屋的整改加固部分工程承包给该公司施工,承包价为1350000元。2016年4月15日、4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重庆豪杰建筑加固有限公司支付整改加固费用700000元和650000元,共计1350000元。重庆豪杰建筑加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现涉案房屋已整改加固完毕。 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重庆泽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协议书》,约定原告将C栋房屋整改加固部位所涉及的装饰以及不能搬迁的家具等工程承包给该公司施工,价款为1206152元。2016年3月18日、4月14日原告过银行转账向重庆泽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装饰装修费用357135元和849017元,合计1206152元,重庆泽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涉案房屋已装饰装修完毕。 另查明:C栋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第三人重庆市双福新区管理委员会委托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太祥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九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该栋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设计等,并支付费用共计129690元。 C栋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需要检测、鉴定、设计、整改加固等,相关住户需外出租房并搬迁设备设施。第三人重庆市双福新区管理委员会出面协调,协商对每户搬迁住户支付了一年期的房屋租金及设施设备搬迁费等共计2万元,其中,第三人重庆市双福新区管理委员向28户搬迁住户支付了租金及搬迁费用共计560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搬迁住户熊孝银、陈尧福支付房屋租金及设备设施搬迁费共计40000元。2016年4月28日,第三人重庆市双福新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协商签订《赔偿款抵款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重庆市双福新区管理委员会向28户搬迁户支付的房屋租金及搬迁费用560000元及鉴定、设计等费用129690元,共计689690元由施工单位即原告承担,在第三人重庆市双福新区管理委员会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进行冲抵,今后原告不再另行向第三人重庆市双福新区管理委员会要求支付上述抵扣费用,双方并完清了抵扣手续。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罗恩忠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罗恩忠也不是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罗恩忠与被告王荣修于1985年结婚,2015年6月3日协议离婚。原江津市第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更名称为重庆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更名称为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审理中,被告认可C栋房屋加固工程费用853912.87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整改加固费用不予认可,也不申请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造价鉴定。但申请对整改加固后的装饰装修费用造价进行鉴定。原、被告共同协商选择重庆天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装饰装修部分工程造价损失进行鉴定。由于涉案工程已加固并装修入住,对装修工程量、材料规格、品牌、运输费用及装修风格等无法匹配,鉴定会导致价格偏离实际。故重庆天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拒绝对本案装修造价损失进行鉴定,将卷宗退还一审法院。为更好查清本案装饰装修费用,一审法院便通知原鉴定单位重庆九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相关鉴定人员出庭对装饰装修部分费用构成予以说明。该鉴定人员证实:27户搬迁住户的厨房、厕所装修恢复费用,每户20000元,共计540000元,与本案整改加固工程无关,但在现场勘验时,勘验人员将27户搬迁住户的厨房、厕所的装修部分进行了勘验,鉴定时将该部分费用进行了计算、对被告提出的拆除装饰装修部分材料折旧费用问题,因为整改加固后,必须对整改加固部分进行恢复,而整改加固拆除的材料不可能继续使用,所以应当以新材料的费用计算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恩忠系自然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不具备承建工程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江津市第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项目责任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责任书无效。参照项目责任书第五条“甲方随时到工地检查乙方安全及工程质量,如发生安全及工程质量事故,甲方有权更换项目经理和有关五大员。其所有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约定,被告罗恩忠系自愿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被告罗恩忠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现浇板厚度不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板底钢筋间距不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楼板板面不满足原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板面钢筋不满足设计要求”,造成C栋房屋“一、六层和二—五层客厅、3.9M卧室现浇板加固合格处理后,方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是被告罗恩忠不按设计施工造成涉案房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被告罗恩忠对质量损失的产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被告罗恩忠无资质还与其签订《江津市第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项目责任书》,且疏于管理,对损失的产生,也有一定过错,但鉴于原告只收取管理费用,其余工程款已实际支付被告罗恩忠,按照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原告对损失的产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酌情认定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损失责任。现对相关损失费用,评析如下: 一、损失费用问题 首先,加固费用问题。涉案C栋房屋出现“现浇板厚度不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板底钢筋间距不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楼板板面不满足原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板面钢筋不满足设计要求”的主体质量问题时,承包人应当在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项目责任书虽然无效,但参照项目责任书第一条“乙方应遵守甲方对外合同中的所有条款,遵守国家政策法令,搞好安全生产,保证工程质量”、第五条“甲方随时到工地检查乙方安全及工程质量,如发生安全及工程质量事故,甲方有权更换项目经理和有关五大员。其所有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约定,被告罗恩忠系自愿承担涉案房屋质量事故的损失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整改加固费用已产生,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恩忠承担整改加固费用1080000元(1350000元x80%)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损失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审理中,被告罗恩忠认可重庆九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加固部分造价费用853912.87元,对增加部分加固费用496087.13元不予认可。综合交易习惯及本案客观情况,单独对C栋房屋进行部分整改加固,工序要复杂、繁琐些,专业公司技术要求也要相对高些,其费用也应当高于鉴定价格。原告为了解决相关住户安全,消除安全隐患,及时与重庆豪杰建筑加固有限公司签订整改加固施工合同,且实际支付整改加固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装饰装修费用问题。审理中,被告罗恩忠申请对该装饰装修费用进行造价损失鉴定。因涉案工程已加固并装修入住,对装修工程量、材料规格、品牌、运输费用及装修风格等无法匹配,鉴定会导致价格偏离实际,原、被告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重庆天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拒绝对本案装修造价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再对该部分装饰装修造价损失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为了更好查清本案装饰装修损失费用构成问题,特通知原鉴定单位重庆九章公司鉴定人员出庭证实该装饰装修费用的构成。庭审中,该鉴定人员证实:涉案C栋房屋整改加固与厨房、厕所装修恢复费用540000元无关,该540000元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应当在装饰装修费用中予以扣除。故实际产生的装饰装修费用为666152元(1206152元-5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恩忠赔偿装饰装修费用532921.60元(666152元x80%)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罗恩忠关于装饰装修部分材料折旧费问题的辩解,由于被告施工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需整改加固,而整改加固拆除的材料不可能继续使用,以新材料的费用计算价值,符合客观实际。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房屋租赁、搬迁费用问题。因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鉴定、整改加固、装修合格后交付,涉案住户在此期间需搬迁租住房屋,从而产生搬迁、租住房屋租赁费用,符合本案实际。第三人重庆市双福新区管理委员会为了安全稳定因素考虑,与涉案住户协商并代支一年期租金及搬迁费用560000元及原告支付40000元,已实际产生。后第三人重庆市双福新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协商,在应付原告的其他工程款项中进行了冲抵,并履行了相关手续,应视为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恩忠赔偿房屋租赁费用及搬迁费用损失480000元(600000元x80%)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罗恩忠辩解该部分费用是第三人为维稳所产生的费用,审理中,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相关住户上访,要求整改加固,第三人为了相关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考虑,出面协调解决相关住户的房屋租赁及搬迁工作而产生的费用,符合本案实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四、鉴定、检测、方案评估、设计等费用问题。涉案C栋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由于被告未及时处理,第三人重庆市双福新区管理委员会为安全起见,出面协调、处理该质量问题产生的鉴定、检测、方案评估、设计等费用129690元,且该费用已由第三人预付,第三人在应付原告的其他工程款项中进行了冲抵,应视为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恩忠承担上述费用103752元(129690元x80%)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损失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王荣修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被告罗恩忠的上述债务,是被告罗恩忠与被告王荣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王荣修对被告罗恩忠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 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损失费用后,二被告应及时将损失费用支付原告,由于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双方对损失标准没有约定,综合本案事实及原告实际损失,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对损失金额,应当以被告实际应支付损失金额为计算依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以380000元(1080000元-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以3571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以175786.6元(532921.60元-3571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以551752元(689690元x8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以32000元(40000元x8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罗恩忠、王荣修共同赔偿损失费用2196673.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以380000元(1080000元-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以3571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以175786.6元(532921.60元-3571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以551752元(689690元x8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以32000元(40000元x8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恩忠、王荣修共同赔偿原告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整改加固等损失费用2196673.60元。二、被告罗恩忠、王荣修共同赔偿原告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整改加固等损失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以380000元(1080000元-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以3571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以175786.6元(532921.60元-3571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以551752元(689690元x8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以32000元(40000元x8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0元,减半收取14525元,由被告罗恩忠、王荣修负担1162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恩忠、王荣修负担4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负担。该费用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50元,由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10元,由罗恩忠、王荣修负担23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商雪梅 审判员于利 代理审判员黎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琳妍 书记员刘柳
判决日期
2017-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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