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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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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敏与任廷伟重庆冠科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渝0114民初6524号         判决日期:2017-11-24         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敏诉被告重庆冠科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冠科公司)、任廷伟、曾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平、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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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三被告为了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36%,4月28日在被告任廷伟、冠科公司完善手续后,原告将3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冠科公司,其中原告于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4月29日现金支付100000元。被告冠科公司在收到原告宽限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两张。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因此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举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据2张、银行转账单1份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三被告共同辩称,首先,原告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已偿还本金145000元,支付了利息75600元。其次,任廷伟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为原告和冠科公司,任廷伟在“借款人”处签名是作为经办人签名,按照原告逻辑,冠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在“借款人”处签名,但是否法定代表人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是向冠科公司交付的借款,相应的还款也是冠科公司向原告支付,任廷伟实际上并未借款,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第三,既然任廷伟不是实际借款人,该借款也并非用于任廷伟和曾小玲的家庭开支和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曾小玲也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任廷伟和曾小玲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共同向本院举示领款单、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共计28页以证明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敏之夫与被告任廷伟系同事关系,被告任廷伟与曾小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郭敏作为甲方,冠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贷期限暂定为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三、利息每百元月息叁元(月息3%),乙方应于每月28日给付甲方,不得拖欠。四、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任廷伟在该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合同中同时手写备注“原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延期至2015年底。2015年9月16日。”2014年4月27日,郭敏向冠科公司转账交付200000元,冠科公司于当日向郭敏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郭敏转账200000元。2014年4月29日,冠科公司向郭敏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郭敏现金100000元。 同时查明,冠科公司向郭敏偿还借款的具体情况为: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9000元,领款单载明为“支付利息”;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9000元,领款单载明为“支付利息”;于2014年7月28日支付9000元,领款单载明为“支付利息”;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9000元,领款单载明为“支付8月份利息”;于2015年2月25日支付36000元,领款单载明为支付“2014.9月-2014.12月利息”;于2015年4月29日分别支付26880元和23120元,领款单均载明为“还款”;于2015年9月29日由重庆玉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代冠科公司向郭敏支付10000元,领款单载明为“还本金”;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10000元,领款单载明为“退还本金”;于2015年12月2日支付10000元,领款单载明为“退本金”;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10000元,领款单载明为“退本金”;于2016年2月6日支付20000元,领款单载明为“退本金”;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5000元,领款单载明为“支付本金”;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10000元,领款单载明为“退还本金”;于2017年1月9日支付10000元,领款单载明为“退还本金1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3600元,领款单载明为“支2017年元月利息”;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10000元,领款单载明为“退还本金”,以上总计支付220600元,领款单中领款人一栏均签有郭敏姓名。郭敏对前述支付过程和总计金额无异议,同时认可2017年1月9日收到的10000元领款单系自己签名,且该10000元系用于偿还的本金。经本院询问,任廷伟确认出2015年4月29日的两笔付款26880元和23120元外,其余领款单是由其代郭敏签名,但并未与郭敏协商达成一致。 再查明,除上述还款外,冠科公司、任廷伟、曾小玲均未对郭敏进行过清偿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重庆冠科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任廷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郭敏借款本金276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7年1月9日的尚欠利息为51480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重庆冠科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任廷伟共同负担2720元,由原告郭敏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蔚
判决日期
2017-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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