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宸新医药有限公司与重庆凯宾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渝0108民初18105号
判决日期:2018-12-27
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宸新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凯宾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俊芬、熊鸿猷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宸新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凯宾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重庆宸新医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医药销售公司,被告系医院,因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产生货款,双方对产生的货款以书面的《对账函》进行了确认,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57467.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46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凯宾医院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对账函、增值税发票2张。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原告重庆宸新医药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凯宾医院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函》,该函件载明:原告对被告截止发函日与原告的经济往来账项金额核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应收账簿记录,如余额相符,请在函件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签章证明;如余额不符,请在“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列明不符金额及原因并加盖财务签章。
对账截止日期
重庆宸新医药应收金额
贵公司应付余额
差额
2018.03.31
57467.58
被告重庆凯宾医院有限公司在数额证明无误栏进行了签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9日。对此,原告这表示该《对账函》是原告方先盖章后再拿给被告,被告签章后再拿回原告处,时间应该是被告笔误写错了,被告盖章的真实时间应为2018年4月9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对账函后一直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被告重庆凯宾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宸新医药有限公司货款57467.58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重庆凯宾医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何流
人民陪审员余俊芬
人民陪审员熊鸿猷
法官助理羊芳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庞丹
判决日期
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