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阮某某等与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赣1103民初3281号
判决日期:2017-12-21
法院: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某、阮某某、与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广丰区大石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龙、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熊、被告上饶市广丰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上饶广丰区大石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彬和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饶明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54670元;2、要求其他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徐子铖(2015年12月20日生)是两人之子。2017年7月17日下午18时左右,徐子铖在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石二上线的桥下溺水死亡。该桥梁由被告由上饶市广丰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由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桥中间有一大缝隙,安全隐患极大,徐子铖从此桥掉落。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口本、房产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居住地。
2、死亡证明书,证明两原告之子徐子铖于2017年7月17日死亡。
3、上饶市广丰区大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7月17日原告之子徐子铖失综,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联系蓝天救援队,救援队在大石街道二上线的桥梁底下的小溪边的发现有一只小凉鞋,经原告阮某某确认,该鞋是其子的。后蓝天救援队队员在该桥底找到徐子铖尸体。
4、现场照片14张,证明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中,桥梁无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
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其实际承包的二上线其它工程,桥梁工程由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各一份,其中招标文件中注明:“由于本次招标工程为广丰区芦洲林产延伸段道路一期工程的扩建项目,考虑桥梁工程施工的整体性,中标企业中标后应将其K2+010新建6.76米宽桥梁(造价70万元)委托一期施工单位(即江西剑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证明该桥梁工程分包给了江西剑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
被告上饶市广丰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是本案事实不清,原告不能证明,其子确实是在大石街道××石头街道桥下掉下的。二是两原告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是其公司作为发包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饶广丰区大石街道办事处辩称:其单位不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方,与本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涉及的桥梁工程不是该公司实际施工的,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徐子铖(2015年12月20日生)是两人之子。2017年7月17日下午18时左右,徐子铖在大石头村二上线的桥下溺水死亡。该桥梁由被告上饶市广丰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由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将该桥梁工程分包给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西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某某、阮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39811.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7元,由两原告负担3223元(原告预交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
合议庭
审判长周罡红
人民陪审员刘积品
人民陪审员刘海艳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丽玲
判决日期
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