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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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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元禄、简学胜等与宁蒗县阿明地煤矿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84号         判决日期:2016-03-08         法院: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诉被告宁蒗县阿明地煤矿(以下简称阿明地煤矿)、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及委托代理人冉光富、卢克,被告宁蒗县阿明地煤矿的负责人李飞、被告刘关云,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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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三原告共同诉称:三原告系合伙承包人关系。四个自然人被告是宁蒗县阿明地煤矿的实际所有人。2010年3月6日被告李飞、苏中火、刘关云以宁蒗县阿明地煤矿与原告代表王元禄签订了《宁蒗县阿明地煤矿一、二号井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宁蒗县阿明地煤矿一、二号井煤层开采工作承包给乙方(原告);生产过程中所需设备、资金、工人、工人工资、水电费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按乙方每月产煤吨位及井口煤价按比例收取乙方的矿山管理费(即承包金);同时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160万的风险押金和补偿甲方的井下设备、设施40万元;甲方要求乙方每年原煤产量必须在5万吨以上,掘进方向往华坪地界为准,每年掘进进尺必须超过500米;合同期限为5年(2010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如一方违约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6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向被告交纳了风险抵押金160万元,支付了设备、设施补偿款40万元。原告为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要求和掘进进度,投入巨额资金对煤矿井下巷道和工作面进行了布置,做好了大干一场的准备。由于前期井下工作面布置准备及当地农民堵路,原告直至2010年10月才开始产煤。12月被告以煤矿需安全检查为由,要求原告根据他们的安排组织生产。原告只能在被告的授意和安排下少量产煤至2011年2月春节停产。2011年3月复产后,4月份煤矿刚生产一个月,5月被告又叫原告停产,6月、7月原告正常生产了两个月,8月被告又叫原告彻底停产,此次停产至2012年3月。2012年3月下旬复产后,被告以应付安全检查需要为由,安排原告断断续续地整改、生产。原告无奈,只能隔三差五按被告的要求组织生产,这样的情形一直延续到2013年3月。从2013年4月起,被告又叫原告先掘进巷道把工作面布置好,等煤矿安全检查验收后就能大干。原告按被告安排又在2013年大量投入资金对巷道进行掘进布置,等待被告的生产通知。2014年春节后被告通知可以复产,当原告做完复产准备工作,4月被告又下令停止生产,若生产另行通知原告。但直到2015年5月,被告都没通知原告生产。 原告承包该煤矿后,所有投资都是按承包合同约定每年产5万吨原煤设计投资的。但在5年承包期内,煤矿在被告的允许和安排下只生产了26个月,达到3000吨的仅l个月,单月产量在1000吨以上的只有7个月,其余19个月为被告安排整改的时间,每月仅有200-300吨工程煤。5年的合同期,原告有34个月处于完全停产等待状态。而且被告安排的隔三差五才能生产,导致原告每次复产都需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井下抽水、维护井巷工作,每次启动投资少则几万元,多则需几十万元才能恢复生产。并且停产等待期间,原告还得一直安排工人看守好厂上的设备、设施,做好煤矿的财产保护工作,导致原告为了生产投入增大。 合同到期后,原告因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找被告解决,被告仅承诺以上停产期间,承包合同按顺延处理,并不同意退还押金。2015年5月起,原告对阿明地煤矿停产原因多方进行了解后,才知宁蒗县阿明地煤矿在2008年证照已被省厅相关部门吊销,是没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六证的基建矿井,依法不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根据2008年云南省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丽江市宁蒗县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批复(云煤整合[2008]43号文件),政府2008年已将属于基建矿井的阿明地煤矿列入被整合煤矿对象,该矿煤炭资源与宁蒗县马家窝子煤矿整合后,将予以关闭。2010年丽江市政府已上报关闭宁蒗县阿明地煤矿,但被告却隐瞒事实,在2010年3月将阿明地煤矿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投资开采。2011年云南省政府公告关闭了阿明地煤矿,但被告为躲避政府关闭政令,应付合同履行,偷偷摸摸安排原告断断续续生产,仍然对原告隐瞒真实事实。阿明地煤矿2011年被省政府关闭后,政府组织了多次检查。而被告采取了假关闭,被告为应付政府的检查,只能以安全检查等理由来要求原告隔三差五的生产。在2012年12月国家安监局再次明文公告将阿明地煤矿彻底关闭后,在阿明地煤矿根本无法独立生产的情况下,被告在2013年仍以资源整合后阿明地煤矿l号井、2号井将来可生产为由欺骗原告,安排原告投入巨资做复产准备,导致原告投入的巨资根本无法收回。而原告的投资多数靠借贷投入,投资无法收回使原告饱受债务之苦。 居于被告的欺骗,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从2010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为履行合同期待生产,在阿明地煤矿l号井、2号井,共投入资金14289079.34元。而此期间原告仅仅生产了24803.4吨原煤,所获收入7957570.6元,支付阿明地煤矿承包费用4124763元,利润全部充抵投资后,原告尚亏损10456272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2010年签订的承包合同,由于被告隐瞒阿明地煤矿属于没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六证的基建矿井,政府不允许该煤矿生产和该煤矿将被整合关闭的事实。被告将该煤矿1号井、2号井发包给原告违反了《煤矿安全规程》等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同时,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政府明文勒令关闭阿明地煤矿后,被告仍然隐瞒事实,安排原告对煤矿进行继续生产投入,让不明真相原告投资无法收回,饱受债务之苦。被告的行为给不明真相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为维护原告权益,现提起诉讼,望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等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宁蒗县阿明地煤矿一、二号井承包合同》无效;二、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风险押金160万元,返还原告支付的设备转让款40万元,及2010年到2015年的资金占用费7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0万×6‰/月×12月×5);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56272.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返还原告支付的设备转让款40万元”变更为“返还原告代阿明地煤矿退周世明风险抵押金40万元”。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一、本案事实部分,订立承包合同及原告缴纳风险抵押金160万元是事实,但是没有结算,所以风险抵押金没退。返还原告代阿明地煤矿退给原承包人的风险抵押金4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称断断续续停产是被告原因,夸大了事实,对此存在争议。2008年阿明地煤矿是被整合停产的,不是原告无证无照导致。二、针对诉讼请求,1、简学胜、冯发茗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的相对方只是王元禄和阿明地煤矿;2、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的法定条件,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退还风险押金,必须是双方结算清楚,如有剩余,被告一定退还,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4、退还代被告支付给周世明的风险抵押金40万元,与合同要求不符,必须出示风险抵押金原件才能支持;5、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6、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1045万元的证据存在虚假,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证据一、《宁蒗阿明地煤矿一、二号井承包合同》,拟证明1、2010年3月6日被告阿明地煤矿一、二号井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投资开采;2、原告每吨交80元承包费;3、合同要求每年原煤产量5万吨以上,掘进进尺必须超500米;4、签订合同时原告要交160万元风险押金,补偿被告40万元设备、设施投资。 证据二、《协议》。拟证明三原告系合伙关系。 证据三、阿明地煤矿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1、阿明地煤矿的经营范围是煤矿基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阿明地煤矿尚没有取得批准,不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证据四、《收据》。拟证明被告出具的160万元风险抵押金收条。 证据五、云南省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丽江市宁蒗县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批复(2008)43号、宁蒗县煤炭资源整合方案(部分)马家窝子煤矿与阿明地煤矿。拟证明1、2008年阿明地煤矿已被列入整合方案;2、马家窝子煤矿是整合主体,阿明地煤矿是整合对象。整合后只存在马家窝子煤矿、阿明地煤矿以参股方式被整合;3、依据整合方案,原马家窝子煤矿的主斜井作为整合后的马家窝子煤矿的主井,原阿明地煤矿的主井作为整合后马家窝子煤矿的风井。原两矿的风井进行报废;4、根据整合的工作进度,2010年12月前该整合工作将全面结束。 证据六、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的通知(2010)185号、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文件(2010)61号。拟证明1、资源整合方案中所有矿井兼并重组方案中的被兼并煤矿,必须停止生产,由原颁证机关依法吊销或变更相关证照;2、对煤矿资源整合技术改造等环节中的非法、违法行为进行打击;3、阿明地煤矿属于必须停止生产,由原颁证机关依法吊销证照的煤矿。 证据七、云南省煤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告2011年第2号。拟证明1、阿明地煤矿属于2010年第二批整顿关闭的小煤矿;2、各州市在2010年就已经上报了第二批整顿关闭小煤矿的名单;3、第二批关闭对象必须在2011年4月30日前关闭到位,依法吊销相关证照;4、阿明地煤矿至2010年整顿关闭时都没有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5、被告2010年发包煤矿时,政府已经将阿明地煤矿列入关闭对象,并上报。 证据八、云工信煤技(2011)232号文件、云南省煤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组织对2011年公告关闭矿井关闭情况复查的通知(2013)2号。拟证明1、在建的整合技改原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照暂扣或吊销,并按规定停止生产,整合技改方案及设计中不予利用的井巷必须关闭封填到位;2、政府组织对2011年公告关闭矿井进行复查;3、阿明地煤矿已经关闭,属于政府经常检查、复查的对象。 证据九、(2014)华民初字第317、573号民事调解书、(2014)华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丽中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2015)华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冯发茗信用社贷款凭证,简学胜借款协议、贷款合同。拟证明1、三原告为履行煤矿承包合同向小贷公司、个人、信用社、银行高息借款投资,变卖房产投资,至今无法偿还;2、原告为履行合同投资煤矿生产欠商家材料款无法支付。 证据十、阿明地煤矿工资结算表。拟证明1、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各种承包费用共计4112206元;2、2010年3-6月原告只有投入没有产出,7-10月只有少量原煤产出;3、2011年除4-8月有少量原煤产出外,其余月份只有投入没有产出;4、2013年3月起至12月原告均在被告的安排下进行巷道掘进。每月仅炸材、电费投入达2-5万元,没有产量、没有一分钱收入;5、2014年1-3月原告仍在被告的安排下进行井下巷道的掘进与维修。每月仅炸材投入达2-3万元,没有产量、没有一分钱收入。 证据十一、宁蒗阿明地煤矿一二号井煤炭销售收入明细表。拟证明2010年3月到2014年3月期间原告生产原煤24803.4吨,销售收入是7957570.6元,扣除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用4112206元,原告毛收入为3845364元。 证据十二、1、工资表、工伤医疗赔偿。拟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已支付工人工资、福利8505435元,尚欠工人工资605540元。支付工伤医疗费用262451.1元。 2、生产设备、材料、箱木。拟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投资购置的煤矿设备,材料共计1777181.30元。投资购置井下箱木共计967003元。 3、掘进工程费用。拟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煤矿对外承包支出的掘进工程费用599090元。 4、地表工程投入费用。拟证明原告修建地面房屋、煤仓及附属设施等支出的费用共计447077.5元。 5、办公费用、油费。拟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煤矿支出的油费,油费共计194639元。 6、工人生活补助费用、接待费。拟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支出320481元。 证据十三、宁蒗阿明地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李铭顺说明。拟证明被告聘请的工程师陈善荣测量、绘制的整个阿明地煤矿的巷道布置图,其中包括:2010年3月到2014年4月期间原告在阿明地煤矿一、二号井的掘进状况。原、被告聘请的安全科长对阿明地煤矿一、二号井巷测量的数据。 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风险抵押金收条(收款人为王大兴)及相关文件:1、《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2、《云南省政府制定出台煤矿数量控制和矿井关闭工作实施意见》;3、《云南省政府关于印发煤炭资源整合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云政发(2007)151号;4、《关于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四委局关于进一步淘汰落后产能推进煤矿关闭整顿工作的通知》云工信煤技(2010)484号;5、《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加强煤炭资源整合技改等有关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通知》云工信煤技(2011)456号;6、《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拟证明阿明地煤矿只有被审查过,没有验收。阿明地煤矿2008年整合时证照已被吊销,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知道煤矿将被关闭的情况、阿明地煤矿没有生产证照,不符合规定。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当庭提交的收条,因收款人王大兴与阿明地煤矿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二《协议》真实性的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一《承包合同》无异议,对证据二至十三均有异议,阿明地煤矿并非是无证无照被关闭的。判决书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系。证据十二的工资表等,是虚假的,不予认可。被告认可的是对方出具的合同及相关结算单、及被告方人员签字的单据。 原告代理人当庭提交《井口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管理费。被告代理人提出,该证据只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承包合同》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十一、十二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三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风险抵押金的收条(收款人王大兴)与《承包合同》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充提交的相关政策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3份井口结算表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的事实,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对交纳管理费的具体数额以双方确认的为准。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证据一:1、《宁蒗县阿明地煤矿一、二号井承包合同》。拟证明王元禄与被告之间订立合同的情况、合同内容,以及简学胜、冯发茗原告主体不适格。 2、《补充协议》。拟证明王元禄与被告订立补充协议的情况。 3、《宁蒗县阿明地煤矿一、二号井补充协议》。拟证明原井口属于周世明承包,协议由王元禄接手承包,王元禄在承包期间应支付周世明补偿费7.5元/吨,由阿明地煤矿代周世明收取。 4、《宁蒗县阿明地煤矿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拟证明被告煤矿基本情况。 证据二:1、《王元禄交款记录表》。拟证明王元禄向被告交款的情况。 2、《宁蒗县阿明地煤矿2号井王元禄应交公司结算款汇总表》及《结算单》。拟证明王元禄与被告之间结算情况,王元禄累计开采煤炭27451.22吨,获利12567056.70元。 3、《宁蒗县阿明地煤矿二号井王元禄应交公司结算款汇总表》附件(相关凭证)。拟证明王元禄与被告之间结算情况。 4、华坪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份)及裁定书等附件。拟证明华坪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其风险抵押金的情况。 被告代理人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王元禄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2、收据复印件三份,阿明地煤矿收取周世明风险抵押金共计40万元;3、宁蒗县国土资源局暂扣阿明地煤矿采矿许可证的《回执单》,日期为2014年5月6日。拟证明被告方是合法煤矿。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中《承包合同》无效,被告隐瞒了阿明地煤矿依据2008年丽江市宁蒗县煤矿资源整合方案属于被整合对象,依法应当关闭,不能生产的事实。阿明地煤矿在2010年3月发包时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依据2008年整合方案已经被吊销; 《补充协议》真实性无意见,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内容不合法,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只认企业法人,并不承认班、组个人; 《宁蒗县阿明地煤矿一、二号井补充协议》,被告未履行返款的义务。l、被告将应由自己对原承包人周世明的补偿转嫁给原告。2、对周世明7.5元/吨的补偿费是由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被告至今已收补偿费共174875元。 《宁蒗县阿明地煤矿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该组证据中只有2006年以前的手续,并没有2006年12月30日以后可以合法生产的批复文件。 证据二的《王元禄交款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与本案无关,是王元禄的个人行为。回执单属于违法出具,阿明地煤矿在2013年已关闭,而出具的回执单在2014年。阿明地煤矿只有采矿许可证,不具备相关证照。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承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反映的是阿明地煤矿的2006年时的基建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进行综合评判。证据二中的《王元禄交款记录表》,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王元禄应交公司结算款汇总表》系根据相关凭证附件所作的统计,从中可以看出,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间的井口结算表有结算人冯发茗的签字;《阿明地煤矿代二号井王元禄支付工人工资明细表》上有欠款人王元禄的签字;《阿明地煤矿2号井后勤人员及井下工人工资花名册》有审核人简学胜的签字,汇总表与相关凭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王元禄应交公司结算款汇总表》真实性予以确认。《结算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交的欠条、收据,原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回执单》加盖有宁蒗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有经办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为个人合伙关系,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各自投入70万元,共同承包经营阿明地煤矿二号井。 宁蒗县阿明地煤矿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飞。采矿许可证证号:5300000630150,有效期限5年,自2006年5月至2011年5月。 2010年3月6日,阿明地煤矿作为甲方(发包方),王元禄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宁蒗县阿明地煤矿一、二号井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阿明地煤矿一、二号井(C2、C3)煤层的开采工作任务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组织生产、经营,自负盈亏。二、甲方向乙方收取一定的矿山管理费(不含出境规费)以维持矿山的正常经营。矿山管理费每15天结算一次,以每月一号为起算日,结算后乙方必须在三日内将矿山管理费全部交给甲方。三、安全风险抵押金为16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将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才能进场组织生产。四、由于甲方在乙方进场前,对一、二号井投资设备、设施较多,由乙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40万元,此款与风险抵押金同时支付,以后不退还此款。五、甲方要求乙方每年原煤产量必须在五万吨以上,掘进方向往华坪地界为准,每年掘进进尺必须超过500米。原二号井承包人周世明所交的40万元风险抵押金转给乙方,乙方以后退风险抵押金必须凭交押金原件才能退风险抵押金,否则,甲方不退还。六、工伤、伤亡保险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和费用。七、合同期限为5年(2010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合同尾部甲方一栏加盖有阿明地煤矿的公章以及李飞、刘关云、苏中火的签字,乙方一栏有王元禄的签字及手印。 《承包合同》签订当天,王元禄与周世明签订《宁蒗县阿明地煤矿一、二号井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周世明与阿明地煤矿原签订二号主井产量承包协议已终止,现王元禄重新与阿明地煤矿签订一、二号井整体承包合同,王元禄对周世明给予一定利益补偿。具体为:1、从王元禄接手之日起,一、二号井所产原煤支付周世明7.5元/吨补偿费,支付时间与《承包合同》期限一致;2、此补偿费以王元禄与阿明地煤矿的结算吨位为准,由阿明地煤矿代收。 2010年3月7日,王元禄向阿明地煤矿交纳了风险抵押金160万元。2010年3月8日,王元禄代阿明地煤矿向原承包人周世明支付风险抵押金40万元。 2012年11月2日,李飞与王元禄签订《补充协议》,就阿明地煤矿民爆物品的使用、劳动用工、工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王元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阿明地煤矿共计交款4554858.00元。承包期间产煤27451.22吨。 本院另查明,根据2008年8月22日,云南省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给丽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丽江市宁蒗县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批复》〔云煤整合(2008)43号〕,整合领导小组同意了宁蒗县人民政府上报的“以马家窝子煤矿为主体,整合相邻的基建矿井阿明地煤矿”的意见。同时,按照批复的要求,被整合对象应根据工作进度办理完矿界变更及证照变更手续。2011年3月28日,云南省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公告(2011年第2号),将阿明地煤矿属于云南省2010年整顿关闭小煤矿的事项进行了公告。并明确,列入公告的煤矿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依法关闭到位,相关颁证部门按照管理规定依法吊(注)销相关证照。2013年1月12日,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还专门下发通知〔云煤整合办(2013)2号〕,要求对2011年公告关闭矿井关闭情况进行复查。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争议: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承包合同》是否无效及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3、原告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是否应当全部返还的问题。 1、关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合同的相对方是王元禄和阿明地煤矿,因此简学胜、冯发茗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在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还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有资格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审理查明,原告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王元禄代表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则全体合伙人有资格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阿明地煤矿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原告称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系阿明地煤矿的实际所有人,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未予以反驳,而且李飞、苏中火、刘关云三人也在《承包合同》上进行签字。因此可以确认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系阿明地煤矿的实际所有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所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2、关于《承包合同》是否无效及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将无任何证照的矿井进行承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合同无效;被告则辩称,阿明地煤矿并非无照,只是处于煤矿整合阶段,本案诉争合同不具备无效的法定条件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宁蒗县阿明地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风险抵押金款项人民币200万元,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60元,由原告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承担84720元,由被告宁蒗县阿明地煤矿、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承担16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皆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王炳武 审判员姚中梁 代理审判员谭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旭燕
判决日期
2016-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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