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 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
0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21万元
法定代表人:管克平
联系方式:--
注册时间:0
公司地址:0
简介:
0
展开
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与赵志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新4301民初654号         判决日期:2017-08-03         法院: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与被告赵某、第三人孙瑞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金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裕丰、王志明,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第三人孙瑞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安置房屋及37615元差价补偿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拟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北侧实施职工周转用房工程项目建设,并对该规划蓝线范围内的所有构(建)筑物进行拆除,当年9月12日,被告隐瞒真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对地区人民医院后山一栋建筑面积为89平方米的土木结构住宅进行拆除,原告补偿赵某一栋面积为100平方米(2700元/平方米)的住宅楼及19615万元差价。《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于被告隐瞒其并非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非法获取安置房屋及差价补偿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撤销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提起要求解除撤销房屋补偿协议已经过了撤销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的意见为希望原告把用于补偿的房子收回来。 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证据:1、2014年9月12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2014年9月12日赵某隐瞒真相实施欺诈行为,与地区人民医院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1、收条1份、2-2客户借据通知单1份、2-3收条1份。证明:2014年9月29赵某收到地区人民医院房屋征收补偿款19615元,2016年10月12日,赵某收到地区人民医院房租18000元,合计37615元。 3、孙瑞昌反映信。证明:涉案的被拆迁房屋实际所有人是孙瑞昌,撤销事由医院知道的时间是2016年11月5日。 4、2007年7月12日,收条1份。证明:孙瑞昌将被拆迁房屋的门窗木头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并没有将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给赵某,这份收条是在2016年11月5日孙瑞昌提交给医院的,医院在此时才知道被告不是一个适格的被征收人。 被告赵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权利确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故也没有依据和理由证明被告隐瞒真相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原告证据3不符合证据要求,是第三人本人自述不能作为证据,而且没有本人签字。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想证明第三人出售给被告的是三间房屋的门窗木头而不是土地所有权,从该份收条可以看出第三人将三间私人小房子出售给被告。实际上是出售三间小房子而不是门窗木头。 第三人孙瑞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赵某出具证据:1、2014年9月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经知道该房没有房产证,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了这份安置补偿协议。 2、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和被告是购买房屋的法律关系,当时的房屋已经无法居住。 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对被告赵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让原告以为他是继受取得但是因第三人的介入使事实得以澄清,被告既不是继受取得也不是原始取得,就不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被告证据2证人证言,对证人赵某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言与本案原证4有明显矛盾,而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言,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和被告系兄弟关系,证人与被告有利益关系,其证言缺乏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蔡某出庭作证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其证言的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包括孙瑞昌小房子年久失修不认可,对房屋长期闲置也有异议,对800元的回答反映不出是3间小房还是门窗木头,对其听赵某讲房子卖了800元,因为这是个传来证据,这个说法等同于赵某自己陈述,而且和前面一位证人的证言不符,和被告的陈述也不符,关于这个房子的是否能够居住回答不一致。这个房子是具有居住价值的。证人说第二天就见到了赵某在房子里居住,不存在被告所说的重新修缮再居住的问题。 第三人孙瑞昌对被告赵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协议上补偿的房屋的产权不应该是赵某的,应该是医院的。对被告证据2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赵某说的话自相矛盾,因为第三人问过他收条的事情,当时他否定收条的存在,第三人有录音证明他说的话是不真实的,当时是证人代理赵某签的收条,证人蔡某所说的部分失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说是真实的。 第三人孙瑞昌出具证据:1、收条。证明:第三人只是卖了门窗木头。 2、录音。证明:证人赵某是不诚实的人。 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对第三人孙瑞昌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赵某对第三人孙瑞昌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收条的内容充分显示是买卖法律关系,而不只是出售门窗木头。对第三人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是证明证人1的不诚实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如果视听资料是真实的,第三人的女儿说:条子上的字如果不是你签的,我的房子就没有卖给你。充分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交易的是房屋而不是门窗木头。 本院认证,对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出示的证据1和被告出示的证据1,因系同一份协议,各方均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原告称其为孙瑞昌反映信,而孙瑞昌是本案第三人且到庭参加诉讼,该证据实为孙瑞昌的陈述,但因该陈述中没有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和第三人证据1,各方均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赵某出示的证据2,因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的标的是门窗木头还是房子,而该内容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孙瑞昌出示的证据2,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陈继东系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职工,与第三人孙瑞昌系夫妇。陈继东曾在地区人民医院后山分得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公房,孙瑞昌与陈继东在此公房居住期间盖土木结构私人小房子三间。后孙瑞昌与陈继东搬离公房。2007年7月12日,孙瑞昌与被告赵某、证人赵某达成协议,约定"地区人民医院后山上三间私人小房子经双方协商成交,门窗木头卖给赵某同志,共计捌佰元整,今先付叁佰元另有伍佰元至十月份交清,(说明,小房子地盘是公家的,何年公家回收地盘交公就行了)"。落款为:出售人孙瑞昌,买方赵某、赵志才。2014年原告拟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北侧实施职工周转用房工程项目建设,并对该规划蓝线范围内的所有构(建)筑物进行拆除,当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对地区人民医院后山一栋建筑面积为89平方米的土木结构住宅进行拆除,原告补偿赵某一栋面积为100平方米(2700元/平方米)的住宅楼及19615万元差价。 另查明,一、本案涉诉的拆迁房屋的共同买受人赵某与赵志才中的赵志才,亦名赵某,即本案被告赵某。 二、本案涉诉的拆迁房屋的另一共同买受人赵某(即本案中的证人赵某)经本院明示后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也不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应当被撤销,如果被撤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被拆迁的房屋以及37615元差价补偿款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杜金山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竹艳
判决日期
2017-08-0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