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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7292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庆义
联系方式:0913-4313226
注册时间:1999-12-30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90号西安鸿祥大厦B座八层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电力、热力的生产、销售及电力、热力相关产业的开发、经营;电力设备检修、运行、调试、维护;电力工程安装、施工;综合能源服务;工程机械修理、机械加工;环保工程承包;电力技术咨询;电力系统培训服务(仅限企业内部员工);煤矿设备检修;汽油、煤油、柴油的零售(仅限分公司经营);石灰石粉、粉煤灰、渣、石膏的销售;纯净水生产、销售;住宿;物业租赁;喷焊、堆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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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营仓与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陕0582民初784号         判决日期:2017-12-20         法院: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营仓与被告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营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林刚,被告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营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和全民职工同工同酬待遇;4、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因未实行同工同酬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差额部分:1995年1月至2004年1月每年按27000元计算共计243000元,2004年2月至今每年按42000元计算至实际同工同酬之日;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每月一倍工资11个月共计5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1月通过招工进入被告(原秦岭发电厂)单位工作,因为历史体制原因被人为划分为“协议工”工作至今。原告虽被称为“协议工”而实为被被告安排管理的长期固定工,但被告一直讲所有职工分为全民工、协议工、临时工等三等,并对三类职工长期实行差别待遇,特别是原告因为是“协议工”身份受到极大用工歧视,被告在“协议工”的用工待遇上严重违背了按劳分配和劳动法要求的同工同酬等基本原则。现被告让原告到其下属的关联公司工作,改变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岗位,并要求原告编纂不符合用工事实的个人履历表存入档案,其目的是想单方解除与原告业已形成的长期事实劳动关系并试图将违法行为合法化。《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按规定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与其他职工同工同酬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却一直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 2016年12月23日,原告依法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在原告催促下,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西安市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住所地在西安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辩称: 一、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是原西北电管局秦岭发电厂经公司制改革分立的公司之一,因国家招工政策实施招工指标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取得国家招工指标的情形下均不得招录正式职工,农村户口因不属于国家招工对象而无法取得招工指标。秦岭发电厂为解决企业内农村户口等无法取得招工指标的职工家属就业难题,于1985年开始在编制外招用这些不符合国家招工条件的职工家属作为临时用工,协议期一年。秦岭发电厂临时用工招工暂行办法、通知及双方协议中均明确“不算国家正式固定职工,不转粮户关系”。由于秦岭发电厂的临时用工收入水平远远高于当时华阴市的人均收入水平,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终止临时用人关系。 1990年,原秦岭发电厂按照国家政策要求将原属秦岭发电厂的三产企业合并组建成陕西电力华西公司,陕西电力华西公司成为厂办大集体性质的独立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1993年,秦岭发电厂争取到一定的招工指标,将1985年招用的临时用工且户口符合条件并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纳入到编制内,但仍剩余包括原告在内的少部分人员因入厂时间、户口或考试不合格等原因未能实现身份转变,此后再无其他相关政策。为维护原告的生存利益,最大限度保障其合法权益,陕西电力华西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建立劳动档案、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根据经营效益调整工资待遇。原告1993年以前的工作经历因不符合国家当时的招工条件而无法视同社保缴费年限,华西公司也按照每年500元标准进行了补偿。 2000年原秦岭发电厂公司化改制,经过资产重组,原秦岭发电厂二、三期组建成为陕西秦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中国华能集团公司通过收购和划拨的方式取得陕西秦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将公司名称改为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 二、本案应当区分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区别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陕西电力华西公司作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建立劳动档案、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企业,是用人单位;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作为为原告提供劳动岗位的企业,是用工单位。陕西电力华西公司与原告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属于劳务关系,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故原告起诉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确认与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确认相关劳动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收购陕西秦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前,陕西电力华西公司作为秦岭发电厂的厂办大集体已独立经营多年,原告与陕西电力华西公司的劳动关系稳定、社会保险正常,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相关劳动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央企,招聘员工有严格的制度规定,招聘条件受国家控制,招聘员工须有招聘指标,员工身份待遇的转换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因此原告的要求超出了被告的能力范围,被告无法满足。综上所述,历史原因形成了原告编制外人员身份,原告自身原因和政策因素致使被告无力满足原告的诉求,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西北电管局秦岭发电厂是一家主营火力发电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通称为秦岭发电厂。2000年,秦岭发电厂公司化改制,经过资产重组,秦岭发电厂二、三期组建成为陕西秦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中国华能集团公司通过收购和划拨的方式取得陕西秦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将公司名称改为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 1990年2月,秦岭发电厂根据生产任务需要招收原告王营仓到该厂炉运一分场做临时工,双方签订了《秦岭发电厂临时用工协议书》,现该合同遗失。《秦岭发电厂临时用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王营仓按照协议约定到秦岭发电厂主业岗位上与正式职工混岗工作,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1990年,秦岭发电厂按照国家政策要求将原属秦岭发电厂的三产企业合并组建成为厂办大集体性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陕西电力华西公司。 1993年,秦岭发电厂争取到一定的招工指标,将1985年及以后招用的临时用工且户口符合条件并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纳入到编制内。仍剩余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人员因入厂时间、户口或考试不合格等原因未能实现身份转变。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原告王营仓系临时工身份,无法以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正式职工的身份参加社会保险,亦无法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以陕西电力华西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王营仓补充了自1993年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每份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五份,该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陕西电力华西公司2007年5月份为原告王营仓补充建立了劳动档案、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原告王营仓一直在秦岭发电厂、陕西秦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一线生产岗位工作。2013年6月1日,原告王营仓被告知其工作单位为陕西电力华西公司,受该公司管理,原告王营仓认为其系与原秦岭发电厂建立劳动关系,现被告让原告到被告下属的关联公司工作,改变了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岗位,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原告2016年12月23日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西安市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意见、双方分别递交的证据、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支持,可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王营仓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l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战学 审判员王龙飞 人民陪审员刘枫林 人民陪审员冯永亮 人民陪审员董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院印)书记员候瑜
判决日期
201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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