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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华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董惠莉
联系方式:0451-51914987
注册时间:2006-09-01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电街副28-2号
简介:
房地产开发经营,充电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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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永武与黑龙江华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黑0110民初5007号         判决日期:2017-09-20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永武与被告黑龙江华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武、被告黑龙江华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损失补偿3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起被告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始在南岗区建设“中盟财富中心”大厦。工程建设期间对原告所有位于南岗区南直路208-2号悦山国际I栋1号商服用房的使用造成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紧邻建筑工地,从被告开始施工至今三年多的时间,因施工导致原告的房屋周边通行不便、建筑灰尘、挡光、噪音等诸多因素导致原告的商服用房一直空置无法出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初步估计至少120万元。该房屋面积254.25平方米,按照相同地段相同面积的商服用房的租金为参照,每年的租金至少40-50万元,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年半的损失补偿金30万元。 被告黑龙江华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影响原告房屋使用的事实存在,但是也由于原告的房屋一直没装修、出租,因此原告损失30万元是符合实际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证据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一张,能够证明争议房产系原告购买,原告系争议房产所有人。2.原告举示的证据二、2014年拍摄的现场批后公示规划板照片一张,能够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起开始施工。3.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照片一张,能够证明被告单位现在仍在施工。4.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调研数据一份,证明相同地段门市房屋的租赁价格作为参照。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是从网站上下载的,属于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且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可比性。被告无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崔永武系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208-2号悦山国际I栋1号商服用房所有权人,2014年2月21日起被告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始在南岗区建设“中盟财富中心”大厦。工程建设期间对原告所有位于南岗区南直路208-2号悦山国际I栋1号商服用房的使用造成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紧邻建筑工地,从被告开始施工至今三年多的时间,因施工导致原告的房屋周边通行不便、建筑灰尘、挡光、噪音等诸多因素导致原告的商服用房一直空置无法出租,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对于损害一直持续,原告方的意见为:因为竣工的日期还未确定,但据原告了解工棚要撤掉了,房屋已经初步出租在装修,但是租金需要在工棚拆除后开始计算,后续的损失放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华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永武损失补偿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永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预交15600元),由被告黑龙江华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伶全 人民陪审员刘晓晖 人民陪审员陈丽颖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爽
判决日期
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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