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 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
--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万元
法定代表人:袁琦
联系方式:0769-22313111
注册时间:2003-08-11
公司地址:南城区会展北路东莞会展国际大酒店三楼
简介:
法律服务
展开
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1973民初4404号         判决日期:2017-12-20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东莞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云、刘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行东莞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潮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霞、朱萍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云、刘秀英,第三人长城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莉、颜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行东莞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建行东莞分行与债务人东莞市雅路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以登记证明编号为03003151000363090885所记载的应收账款质押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建行东莞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安吉永华竹木工艺厂、上海艺圆布艺有限公司、安吉雅豪竹木工艺厂、南通市集香苑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粤1973破申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了债务人东莞市雅路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路公司”)重整一案,并于2016年12月1日指定原告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担任债务人雅路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原告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在调查债务人雅路公司财产时,发现债务人雅路公司与被告建行东莞分行于2016年10月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3003151000363090885),以其对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所有门店截止至2018年10月8日前的应收账款为债务人雅路公司向被告建行东莞分行所负的债务提供了财产担保,而债务人雅路公司此前并未为其向被告建行东莞分行所负的上述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原告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认为,债务人雅路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有义务申请撤销雅路公司与被告建行东莞分行的上述应收账款质押行为,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建行东莞分行没有答辩。 第三人长城公司广东分公司述称:1.本案撤销权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该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告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请求撤销的登记证明编号为03003151000363090885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是一个新设的质押登记,其实质是一个续期的质押登记行为。2.本案是破产撤销权之诉,撤销的前提是质押合法有效,第三人长城公司广东分公司已经另行就借款合同纠纷八案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其中的诉讼请求之一是确认案涉质押的合法有效性,该八案的判决是本案的依据,故在该八案判决出来之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建行东莞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8800-8402-011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建行东莞分行为债务人雅路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保理、资产收益权的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雅路公司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以下简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雅路公司愿意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债务人雅路公司以其对下游客户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所有门店未来三年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该最高额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72000000元。同日,被告建行东莞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8800-1001-024的《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建行东莞分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编号为[2015]8800-8402-011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登记手续,登记内容由被告建行东莞分行自主决定,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雅路公司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该协议生效后,如因任何原因导致登记失效,被告建行东莞分行有权依据该协议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无需另行签订协议;双方同意,登记需要展期的(次数不限),被告建行东莞分行有权自行办理展期登记手续。 2015年9月21日,被告建行东莞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2301104000279111697,业务类型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为一年,登记到期日为2016年9月20日。该质押登记的主合同号码为[2015]8800-8402-011号;质权人为被告建行东莞分行;质押合同号码为[2015]8800-1001-021;主合同金额为172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空白;质押财产价值为172000000元;质押财产为债务人雅路公司对下游客户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所有门店的应收账款。 2015年11月16日,被告建行东莞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2301104000290293585,将初始登记证明编号为02301104000279111697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中的质押合同号码变更为[2015]8800-1001-024,其余内容没有变更。 2016年2月17日,被告建行东莞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8800-601-029的《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债务人雅路公司申请被告建行东莞分行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汇票共六张,金额合计14000000元。 2016年3月10日,被告建行东莞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8800-601-049的《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债务人雅路公司申请被告建行东莞分行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汇票共十张,金额合计20000000元。 2016年3月,被告建行东莞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8800-101-04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债务人雅路公司向被告建行东莞分行借款15000000元;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 2016年3月27日,被告建行东莞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8800-101-05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债务人雅路公司向被告建行东莞分行借款7000000元;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 2016年4月14日,被告建行东莞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8800-101-06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债务人雅路公司向被告建行东莞分行借款17500000元;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 2016年4月26日,被告建行东莞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8800-101-06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债务人雅路公司向被告建行东莞分行借款14400000元;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 2016年4月27日,被告建行东莞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8800-101-07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雅路公司向建行东莞分行借款9990000元;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 2016年5月10日,被告建行东莞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8800-101-08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债务人雅路公司向被告建行东莞分行借款3550000元;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 2016年10月9日,被告建行东莞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3003151000363090885,业务类型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为二年,登记到期日为2018年10月8日。该质押登记的主合同号码为[2015]8800-8402-011号;质权人为被告建行东莞分行;质押合同号码为[2015]8800-1001-024;主合同金额为172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质押财产价值为172000000元;质押财产为债务人雅路公司对下游客户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所有门店的应收账款。 2016年9月21日和22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建行东莞分行诉债务人雅路公司以及林旭生、吴惠玲、林晓丽、林旭东、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八案,案号分别为(2016)粤1971民初21926号、21927号、21945号、21947号、21950号、21958号、21966号、21967号。该八案涉及的主合同与上述《银行承兑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致,被告建行东莞分行的诉讼请求包含确认被告建行东莞分行对债务人雅路公司提供的质押债权在担保最高限额172000000元范围内享有质押权,对该质押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2016年11月24日,根据安吉永华竹木工艺厂、上海艺圆布艺有限公司、安吉雅豪竹木工艺厂、南通市集香苑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粤1973破申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债务人雅路公司的破产重整。2016年12月1日,本院指定原告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担任债务人雅路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017年4月7日,被告建行东莞分行与第三人长城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建行东莞分行向第三人长城公司广东分公司转让借款人为债务人雅路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8800-601-029、[2016]8800-601-049、[2016]8800-101-049、[2016]8800-101-050、[2016]8800-101-064、[2016]8800-101-074、[2016]8800-101-067、[2016]8800-101-080、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8800-8110-086、质押合同编号为[2015]8800-8210-023、[2015]8800-8420-011的资产;自2016年9月30日24时00分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第三人长城公司广东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编号为[2016]8800-601-029、[2016]8800-601-049的《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2016]8800-101-049、[2016]8800-101-050、[2016]8800-101-064、[2016]8800-101-074、[2016]8800-101-067、[2016]8800-101-08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8800-1001-024的《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编号为[2015]8800-8420-011的《最高额应收账质押合同》,编号为02301104000279111697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编号为02301104000290293585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编号为03003151000363090885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2016)粤1973破申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粤1973破1号决定书,第三人长城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5]8800-8420-011的《最高额应收账质押合同》、编号为[2015]8800-1001-024的《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编号为02301104000279111697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编号为02301104000290293585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案号分别为(2016)粤1971民初21926号、21927号、21945号、21947号、21950号、21958号、21966号、21967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起诉状,《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潮源 人民陪审员朱萍秀 人民陪审员邱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嘉禾
判决日期
2017-12-2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