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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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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张思甜等与闫冰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黑0602民初3739号         判决日期:2017-11-23         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张思甜与被告闫冰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思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冰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某、张思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闫冰川赔偿原告张某、张思甜医疗费570元、车辆损失12905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5175元;2.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闫冰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闫冰川驾驶黑A×××××号奥迪轿车在大庆市××时代广场东街东街由××向北与中宝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张某驾驶的黑E×××××号华泰圣达菲吉普车相撞。事故致黑E×××××号车辆受损,经鉴定车损金额为12905元,事故导致原告张某、张思甜受伤,花费医疗费570元。被告闫冰川所驾驶黑A×××××号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某、张思甜向被告闫冰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闫冰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闫冰川在被告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11日,被告闫冰川驾驶黑A×××××号奥迪轿车在大庆市××时代广场东街由××向北××至中宝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张某驾驶的黑E×××××号华泰圣达菲吉普车相撞。事故致黑E×××××号车辆受损,经鉴定车损金额为12905元;事故导致驾驶人原告张某及乘客原告张思甜受伤,花费医疗费570元。为鉴定车辆损失,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安分局认定,被告闫冰川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冰川赔偿原告张某、张思甜医疗费570元、车辆损失12905元、鉴定费1700元,并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被告闫冰川所驾驶黑A×××××号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判决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张思甜医疗费57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570元; 二、被告闫冰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张思甜车辆损失10905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2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闫冰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周苹苹 人民陪审员李艳华 人民陪审员李永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硕
判决日期
2017-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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