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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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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杨某、谢某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0114刑初804号         判决日期:2018-12-26         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8)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谢某某、陈某、杨某、张某某、辛某、王某甲、王某乙、江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刘红星、方思,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王晓华,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龚继承,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汤朝霞,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成鹏,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叶奎勇,被告人辛某及辩护人杨万冬、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指定李永玉、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赵阳、被告人江某及指定辩护人谢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3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杨某、谢某某、陈某等人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新斑路忠义7组嘉皇KTV消费后,因结账时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随后几人对嘉皇KTV员工进行殴打,进而演变成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江某邀请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该KTV工作人员被殴打后,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辛某以及彭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铝架、被告人江某持木棍殴打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等人,造成双方群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手持砖块击打被告人张某某后脑,被告人马某某手持千斤顶击打被告人辛某头部,造成张某某、辛某、江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室鉴定,辛某、江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江某、张某某、辛某、王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陈某、杨某、杨某某、张某某、辛某、王某甲、王某乙、江某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辛某、王某甲、王某乙、江某属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依照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通知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住院病案、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谢某某、陈某、杨某、张某某、辛某、王某甲、王某乙、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持械聚众斗殴罪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被告人马某某一方是在KTV消费结账时与对方发生纠纷突发互殴,并没有基于非法目的进行事前的预谋、准备;被告人马某某是因对方使用棍棒才临时使用其车载千斤顶击打对方人员。还辩护被告人马某某平时工作积极,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奖状五份,证明一份。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杨某有正当职业,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提交证明一份,谅解书一份。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谢某某有正当职业,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并适用缓刑。当庭提交收据五份,谅解书一份,证明一份。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陈某有正当职业,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并适用缓刑。当庭提交通话记录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明一份。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杨某某开始一直是在劝阻自己一方,在互殴时没有准备器械,只是随手捡了一块砖头打了对方,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还辩护其有正当职业,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并适用缓刑。当庭提交平时表现证明一份,收条及谅解书一份。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家庭经济困难,其父系残疾人,请求法庭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提交残疾证一份。 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二被告人参与斗殴时间短,没有持械,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已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二被告人参与斗殴时间短,没有持械,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已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斗殴时间短,没有持械,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无前科,认罪悔罪,已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本案系消费纠纷引发的斗殴,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认罪悔罪,已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并适用缓刑。 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谢某某、陈某、杨某的行为是构成聚众斗殴罪还是构成寻衅滋事罪;二是被告人陈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三是被告人辛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持械斗殴。 经审理查明,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被告人陈某使用号码159××××93499的手机于2018年4月3日凌晨1点8分曾拨打110,时长31秒。 再查,马某某、杨某某、谢某某、陈某、杨某一方与被告人张某某、辛某、王某甲、王某乙、江某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嘉皇KTV一方经济损失70000元,双方相互谅解。 又查,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车载千斤顶一个、砖头一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通知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住院病案、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收条、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七、被告人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十、被告人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十一、作案工具1个黑色千斤顶、砖头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杨静 人民陪审员朱兆群 人民陪审员张俊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雪梅
判决日期
201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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