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四川北彩印务有限公司> 四川北彩印务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北彩印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兵
联系方式:028-24581276
注册时间:2004-11-29
公司地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石桥铺镇(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
简介:
印刷、销售:其他印刷品;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广告服务;制造、销售:金属制普通标牌;路牌、路标、广告牌安装施工;销售: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纺织、服装及家庭用品,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四川北彩印务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川01行终201号         判决日期:2017-05-03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川北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彩印务)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金牛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牛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7日,北彩印务在参加成都市金牛区教育局2016年春、秋季中小学学生作业本采购项目投标时提交的《承诺函》中承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事后中标,采购金额为2021633.5元。2016年1月15日,金牛财政局收到举报北彩印务在参加上述采购项目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举报信》。后金牛财政局查阅调取了该采购项目中的相关材料;就《举报信》中反映北彩印务曾经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事项向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核实,后者复函核实其曾于2014年3月7日对北彩印务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工商泸叙处字【2014】25号)。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本案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14年3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北彩印务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30万元。金牛财政局于2016年2月5日向北彩印务作出《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同年2月14日送达北彩印务,告知北彩印务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行政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北彩印务于收到该《告知书》同日向金牛财政局递交了《行政处罚异议书》。金牛财政局对北彩印务的异议事项进行复核后,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金财监【2016】罚字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处罚),未送达北彩印务。同年3月10日,金牛财政局作出关于撤销1号处罚的决定并送达告知北彩印务。同年3月16日,金牛财政局作出与1号处罚载明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行政处罚内容相同的金财监【2016】罚字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处罚)并送达北彩印务。北彩印务不服,于同年3月18日向金牛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牛区政府于同日受理了北彩印务的行政复议申请,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30日作出金牛复决字【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决定),维持了金牛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北彩印务对金牛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不持异议,但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及金牛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之规定,金牛财政局负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金牛区政府作为金牛财政局的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金牛财政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号处罚,认定北彩印务在参加成都市金牛区教育局2016年春、秋季中小学学生作业本采购项目投标时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是否有事实依据;2、金牛财政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较大数额的罚款属于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权的情形,《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为较大数额罚款,因此,供应商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被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依法应视为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北彩印务曾于2014年3月7日受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金牛财政局因此认定北彩印务在2016年1月7日参加案涉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其在案涉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交《承诺函》中的相关内容虚假,系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事实清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金牛财政局在收到有关《举报信》后,就举报人举报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和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北彩印务书面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就北彩印务提出的异议事项进行了复核;其作出的1号处罚并未送达北彩印务,对北彩印务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作出的2号处罚载明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行政处罚内容与1号处罚相同,因此,金牛财政局认为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保障了北彩印务的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的辩称理由成立。金牛财政局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的规定,对北彩印务处以本项目的采购金额2021633.5元千分之五的罚款10108.17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北彩印务要求撤销金牛财政局作出的2号处罚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金牛区政府在收到北彩印务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金牛区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程序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彩印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彩印务负担。 宣判后,北彩印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事实的理解认识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金牛财政局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金牛区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以上事实有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的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北彩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伟东 审判员熊文 审判员盛莉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尹德兰
判决日期
2017-05-0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