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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汪曦琳
联系方式:0559-2523577
注册时间:1998-08-14
公司地址:安徽省黄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蓬莱路7号 复制
简介:
路桥工程施工、经营公路。工程试验、材料采备。建筑材料销售(不含危化品);机械租赁;普通道路货物运输;园林绿化;建筑劳务;房屋租赁;交通工程技术咨询;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二类甲级、二类乙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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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皖10民终672号         判决日期:2018-12-26         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黄山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024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路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人保财险公司多承担5%的赔偿金5065.65元和路通公司为处理保险事故支付的法律费用11970元(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1970元);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人保财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五条明确约定,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道路工程项目)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5%,以高者为准”,指的是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绝对免赔率为5%,不应包含人身伤亡赔偿部分。二、路通公司为处理第三者吴鑫利亲属就本次保险事故提起的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该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虽然案涉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五条约定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但特别约定已经明确了第三者责任有绝对免赔率5%,该特别约定是双方达成的合议,效力大于案涉条款,一审法院扣除免赔额并无不当。二、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十九条规定,路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需经人保财险公司书面同意,人保财险公司才负责赔偿。现路通公司未经过人保财险公司书面同意,该费用人保财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路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路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三者吴鑫利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途径路通公司施工工地时发生单方机动车事故死亡,与工地施工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人保财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且在吴鑫利家属诉路通公司的案件中,也没有通知人保财险公司参与诉讼,排除了人保财险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权利。 路通公司辩称:一、吴鑫利家属诉路通公司案件系地面施工损害纠纷与保险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人保财险公司无需参与另案的诉讼。二、吴鑫利的死亡在路通公司的施工路段,属于人保财险公司的承保范围。 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财险公司支付路通公司保险赔偿款计113283元;2.诉讼费用由路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通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伦坑村、马山村、黄龙村道路工程项目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道路工程项目),保险单号为PGGL201734100000000011号,该保险单载明:保障内容按照《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本条款适用于道路工程项目)》,保障项目: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人身伤亡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费:总保险费为8084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5%,以高者为准。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月10日16时许,吴鑫利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X027线由历口向古溪方向行驶至古历线13公里+300米处,车辆驶离道路,驶入道路边沟后跌入一新修涵洞进口坑中,造成吴鑫利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祁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鑫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安全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吴鑫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路段系由路通公司承建的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黄龙村进村主干道硬化工程,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全部完工。2018年4月20日,吴鑫利的近亲属方仙霞、汪新时、吴杰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路通公司、祁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连带赔偿因吴鑫利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4711元。方仙霞与死者吴鑫利系夫妻关系,吴杰系二人之子,汪新时系吴鑫利之母。2018年5月24日,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002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路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仙霞、汪新时、吴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313元;由被告路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970元。判决后,该案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18年6月20日,路通公司将101313元赔偿款汇入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账户。2018年7月2日,路通公司因该案委托律师收集证据、进行答辩、出庭应诉,向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0000元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路通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现因被保险建筑工程(道路工程项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路通公司系出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其在险情发生后又履行了赔偿相关受害人的义务,故路通公司依法享有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申请保险理赔的权利。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人保财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享有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5%的权利的问题。虽然,《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5%,以高者为准。可见,双方当事人已就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5%进行了特别约定,该约定的免赔额应包含人身伤亡赔偿部分的免赔,故人保财险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5%的权利。二、关于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向路通公司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间接损失、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的问题。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间接损失属于人身伤亡所产生的必然损失,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单及《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并未就被告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间接损失等事项进行特别约定或规定,故路通公司有权依法要求人保财险公司理赔其已支付给相关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间接损失。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本案中,因路通公司并未取得人保财险公司的相关书面同意,故人保财险公司有权依约对路通公司已支出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不予赔偿。因此,对路通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其113283元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合法、合理部分96247.35元(101313元×95%),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96247.35元;二、驳回原告黄山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原告黄山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负担10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或邻近区域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约定,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二)1.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2.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等。《建筑工程一切险(道路工程项目)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5%,以高者为准。 另查明:已生效的屯溪区人民法院(2018)皖1002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认定,吴鑫利在路通公司施工的道路上的坑中摔倒死亡,因路通公司未在施工的隐蔽涵洞两端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路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黄山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负担2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宋浩之 审判员郑卫东 审判员黄继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强
判决日期
201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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