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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东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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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4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庆宇
联系方式:0476-8202160
注册时间:2002-04-04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红山森林公园脚下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送变电工程;送变电维护;自有房屋、场地、设备租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电力物资销售;电力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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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娟、王淑娟等与王志民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内0402民初4130号         判决日期:2017-12-20         法院: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丽娟与被告王志民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追加王志国、王志斌、王淑娟、王晓娟为本案原告。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及其与王晓娟、王淑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阳,原告王志斌、王志国,被告王志民到庭参加诉讼。后因王志斌另案就涉案被继承财产的权属提起确权诉讼,本案中止了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王淑娟、王志国、王志彬,被告王志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晓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父母遗留的房屋补偿款45300元;2、依法继承父母遗留的房产一处;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王玉林于上世纪末去世,母亲孙桂兰于2016年3月份去世。王玉林与孙桂兰生前育有六名子女,长子王志国,次子王志民、长女王丽娟、三子王志斌、次女王淑娟、三女王晓娟。父母去世后遗产有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坐落于赤峰市××区房屋一处,由被告占有。因继承一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王淑娟、王晓娟同意原告王丽娟的起诉意见,要求对被继承的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原告王志国称,关于王丽娟主张的房屋补偿款,该房屋是王志民在我们父亲名下的土地上自己建造的,补偿款11万多元,由被告王志民持有。涉案楼房是由王志斌出资3万多元首付款购买,后期出资多少钱我不清楚。王志斌搬到楼房照顾母亲,说是把楼房给王志斌了。后来王志斌因家庭矛盾搬走了,让王志民照顾母亲,由王志民将首付款退给王志斌,再给付王晓娟、王丽娟、王淑娟每人20000元。我不同意原告王丽娟的诉讼请求。因补偿款有实效问题,不应该分。补偿款共计11万多元,应该扣除被告王志民自己加盖房屋的补偿款后再分割。涉案楼房应该扣除王志斌的首付款后,谁尽了赡养义务谁多分。 原告王志斌称,购买涉案楼房由我出资的60000元应分给我,剩余的按份分割。土地补偿款我不要求分割。 被告王志民辩称,原告所述的拆迁补偿款的房屋是1982年我自己捡砖头盖的小棚,在小棚的基础上1989年翻建的平房,而且全部为本人投资、投劳,不属于遗产。房子虽然建在父亲的院内,但是经过了父亲、街道、房产局的同意,任何人没有提出过异议。所取得的房屋补偿款并不是土地补偿款。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我个人的财产,不属于父母的遗产。原告所述的热电小区的房屋并不归我所有,房产证上是父亲的名字,现在由我居住是因为照顾母亲的需要,是经过兄妹六人协商,五人及母亲同意后,我于2009年1月10日搬入照顾母亲,且母亲住院期间由我24小时陪护。此房屋应归我所有,如果原告不按照我们协商的结果去处理,那我认为应将我四年中出资的住院费、丧葬费共计68552.74元及我应得的报酬从中扣除后再进行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王玉林于1996年1月18日去世,母亲孙桂兰于2016年4月11日去世。王玉林与孙桂兰共育有六名子女即本案六名当事人。现原告王丽娟以双方就被继承遗产分割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告王丽娟、王淑娟、王晓娟主张分割的遗产有:1、登记在被继承人王玉林名下的坐落于赤峰市××区居委会电厂家属楼18幢号233号房屋一处;2、2007年1月11日,原告王志斌代被继承人王玉林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领取的补偿款272000元(其中原告王志斌占有15万余元、被告王志民占有11万余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志斌与被告王丽娟、王志民、王淑娟、王晓娟、王志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王志斌请求确认××区所有权归属原告单独所有。该案认定的事实:本案所涉位于赤峰市××区居委会电厂家属楼18幢233号房屋,现登记于王玉林名下。标注日期为2008年6月29日,落款有孙桂兰签名的书面材料中载明:"座落在××区居委会电厂家属楼,房屋所有权人:王玉林,幢号:18#楼,房号233室。是由三儿子王志斌在1995年出资购买,其中包括厨房、卫生间、居室使用的家俱、生活用品等是三儿子出资购买。本楼房与其他儿女没有任何财产继承(房产证暂不过户)。"2017年3月2日,本院(2016)内0402民初65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虽然能够确认原告王志斌为购买涉案房屋出资,但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出资即享有房屋所有权。孙桂兰出具的书面材料亦仅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出资,并记载其他子女对房屋没有财产继承的权利。判决驳回了原告王志斌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志斌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内04民终20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丽娟、王志民均认可王志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王志斌亦提举证据证明了其出资的事实,但涉案房屋属于房改房,包含王玉林身份关系所体现的相关利益,且王志斌曾就母亲赡养及涉案房屋处理的问题与王志民达成协议意向,对于王志民实际最终赡养老人的事实又不持异议,故不能仅依据出资情况判定权属,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双方继承案件正在诉讼中,涉案房屋应结合出资情况、王玉林身份关系所包含的利益等综合考量处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一、登记在王玉林名下的位于赤峰市××区居委会电厂家属楼18幢233号房屋归被告王志民所有; 二、被告王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志斌80000元、给付王淑娟、王晓娟、王丽娟、王志国各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丽娟、王晓娟、王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223元(原告已预交),由王丽娟、王淑娟、王晓娟、王志国、王志斌、王志民各负担3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袁志广 人民陪审员冯恩珍 人民陪审员闫岩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健
判决日期
201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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