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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钱刚
联系方式:0516-8343596
注册时间:1999-04-06
公司地址:徐州市睢宁县文学路东
简介:
基础电信业务(按照《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范围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范围经营);从事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网络的设计、建设;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备销售;出售、出租移动电话终端设备、IP电话设备、互联网设备及其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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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王飞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0324民初65号         判决日期:2017-06-02         法院: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飞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556.39元、误工费1787.1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14元、救护车费用1050元、交通费1000元、因住院花费的各种杂费500元,合计100737.49元;2、二次手术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确定后另行主张;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5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杜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鲍滩村三组路段时,因被脱落的电线刮到,导致三轮车失控而撞上路边的高压线杆,导致原告和乘车人王丙才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高压线杆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往徐州市仁慈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上下颌骨骨折等。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事发原因是由于被告电线掉落刮倒行人导致,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受伤是由于被告的电线脱落所致,通过交巡警大队的事故证明以及原告的入院记录可以反映出该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帽,因此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待其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5时许,王飞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杜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鲍滩村三组路段时,因被脱落的电线刮到,导致三轮车失控撞上路边的高压线杆,导致王飞和乘车人王丙才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高压线杆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证,脱落的电线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所有,王飞和王丙才在伐树的途中发生事故。 原告王飞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面部损伤、面神经损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额骨骨折、上下颌骨骨折、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手第2和3掌骨骨折、陈旧性肋骨骨折、陈旧性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臂丛神经陈旧性损伤,行面部外清创整形术、右手切开减压术、右膝关节清创缝合术,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并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行上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又转入睢宁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建议骨折部位复查CT及X片、进行功能锻炼。 原告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2342.57元;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78482.44元(77602.44元+880元);在睢宁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654元;在睢宁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77.38元。在事故发生当日支付救护车费用900元及抢救费150元。 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在事故中受损,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价格为1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车辆评估鉴定书、发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飞各项损失合计70166.24元; 二、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元,由原告王飞承担人民币304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承担600元(鉴于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承担的部分在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长梁爽 代理审判员鹿一琳 人民陪审员刘光俭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苏永浩
判决日期
2017-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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