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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物资太原轨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88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向辉
联系方式:0351-2643343
注册时间:1986-01-06
公司地址: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112号
简介:
制造铁路及民用混凝土轨枕,混凝土电杆;混凝土制品构件制作及技术咨询服务;装卸、搬运、租赁、仓储服务;砂石加工;钢丝加工;钢材、水泥、铁路工务配件经销;机械加工、金属材料制作;道路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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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物资太原轨枕有限公司与府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陕0822民初2543号         判决日期:2018-12-26         法院:府谷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铁物资太原轨枕有限公司与被告府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蔷薇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亮飞、赵培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建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乃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物资采购轨枕B1合同(合同编号为FGMYTZ[2013]03011),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各型混凝土轨枕、岔枕金额共计18200465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3%的履约保证金计546013.95元,轨枕产品交货期为2013年至2014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支付546013.95元履约保证金,但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在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后,被告仍无法确定该线路的具体开工建设时间及轨枕供货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无适当理由拖延供货期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546013.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 2、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支付546013.95元履约保证金。 3、往来账单签认单复印件及企业询证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本金数额均无异议。 4、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由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向对方进行函告。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各三次进入国家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因资金等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6、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陕08执恢167号之一,证明被告因未执行(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法院于2018年9月查封其名下所有车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因资金等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7、府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及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同意出卖煤炭铁路专用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因资金等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可以据此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2013年4月确实与原告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但现在合同还在存续期间,工程也并未完工,只是暂时性的停工,在此过程中,原告也未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履约保证金是在合同完成后退还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该文书,地址不正确,联系人、签收人也不正确;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不明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股东会决议部分股东同意,全体股东没有全部同意,决议无效。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反映的内容真实客观,形式合法,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7日,原告中铁物资太原轨枕有限公司与被告府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轨枕B1合同(合同编号为FGMYTZ[2013]03011),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金额共计18200465元的各型混凝土轨枕、岔枕,同时约定在中标合同签署后7天内或发货前30天,买方向卖方提出月供应需求计划(订单),轨枕产品交货期为2013年至2014年。2013年4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通过银行汇划履约保证金546013.95元。2018年6月20日,原告曾就催要新建府谷铁路专用线轨枕合同履约保证金函告被告,并对此进行了公证。被告未提交曾向原告提供过订单的证据
判决结果
被告府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铁物资太原轨枕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46013.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30元,由被告府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屈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利霞
判决日期
201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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