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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郑宝玲
联系方式:0591-22063777
注册时间:1999-11-29
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沙堤村德洲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隧道工程、城市道路与照明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港口与海岸工程、航道工程、建筑防水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金属门窗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抹灰作业、模板作业、钢筋作业、木工作业;电气、暖通、排水工程配套施工;工程预结算;物业管理;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消防器材、电器、计算机软硬件、办公用品批发、零售;设计、代理、制作、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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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卓大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闽0926民初565号         判决日期:2017-12-20         法院:柘荣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省卓大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大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建冰、被告兴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卓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兴恒公司支付卓大公司货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兴恒公司因承接福建省儒香道香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柘荣县乍洋乡工业园区新厂区1#厂房工程,与卓大公司订立购买钢筋合同,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兴恒公司尚欠卓大公司钢筋材料款500000元未还,同日兴恒公司向卓大公司业务负责人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卓大公司多次向兴恒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清偿欠款,但是兴恒公司均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与履行偿还义务。2014年9月19日,卓大公司经业务负责人吴明荣与魏家旺等人通过省委巡视组向柘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兴恒公司拖欠工程、材料款以及农民工工资等事宜,经该局调查核实之后,2014年10月11日,柘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作出柘人社答复【2014】3号答复函。但是,兴恒公司并没有依照柘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履行义务,虽然卓大公司多次催讨,兴恒公司至今也未履行清偿义务。 兴恒公司辩称,一、卓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从卓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卓大公司只有2013年4月23日《购销合同》落款处盖个公章,但该合同首页“甲方”为“吴明荣”个人,并非卓大公司,卓大公司与兴恒公司之间没有实际履行该份合同。2.卓大公司提交的柘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柘人社答复【2014】3号文件亦确认兴恒公司与吴明荣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因此,兴恒公司实际只有与吴明荣个人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3.如果卓大公司主张与兴恒公司之间有发生钢材交易,双方是法人单位,双方之间必然有通过对公帐户款项往来、开具税务发票、以及财务报表及相应财务记帐凭证等材料体现。但卓大公司均无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这又如何能够证实与兴恒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交易?兴恒公司尚欠卓大公司款项?4.2014年1月30日,兴恒公司与吴明荣结算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兴恒公司承接的福建省儒香道香业有限公司新厂区1#厂房工程向吴明荣购买钢筋,合计欠吴明荣钢筋材料款伍拾万元整”。这充分表明,卓大公司以这份欠条主张尚欠货款与客观事实相悖。二、卓大公司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2017年3月份,吴明荣向贵院起诉案号为(2017)闽0926民初187号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卓大公司提交的完全相同。而且,吴明荣针对上述同样事实、同样的诉讼请求向贵院主张本案讼争货款是他个人与兴恒公司之间的欠款,经贵院审理后,吴明荣以与兴恒公司及魏某通过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贵院作出裁定准许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吴明荣针对本案同样事实、同样的诉讼请求,依法是可以再次提出诉讼的。同时,《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卓大公司以同样的诉讼标的、同样的诉讼请求起诉兴恒公司,其起诉与吴明荣是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三、卓大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依法没有胜诉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从上述分析来看,卓大公司并非本案的债权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兴恒公司与吴明荣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规定付款方式是“经质检员验收核对后10日内付款”,在吴明荣供货后,经结算尚欠钢筋材料款500000元,“欠条”上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中已经明确指出:“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没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卓大公司起诉状的起诉时间是2017年10月9日,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卓大公司怠于行使权力,已经丧失胜诉权。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卓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卓大公司提交一份柘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柘人社答复【2014】3号文件“县人社局关于省委巡视组接待魏家旺等六人“反映兴恒公司拖欠工程、材料款以及农民工工资”信访件的答复函证明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但是,该文件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至卓大公司起诉已超过二年时效规定。而且,该文件确认只有吴明荣个人向巡视组及柘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信访反映情况,兴恒公司只有与吴明荣个人签订《购销合同》。显然与卓大公司无关,这一文件不能作为卓大公司向司法机关、政府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力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同样,证人证言系卓大公司与证人串通一气的谎言,不应当采信。另外,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坚持《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两年诉讼时效和三年诉讼时效如何适用和衔接,简单可分为几种情况:1.《民法总则》生效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也就是说三年的诉讼时效在这个日期才开始适用,在此之前仍然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2.权利被侵害在2017年10月1日前已经超过两年,但没有满三年的,在2017年10月1日后民事权利是否会受到法律保护?答案是否定的!在《民法总则》生效前已经满二年的诉讼时效的,即便没有超过三年,《民法总则》实施时对旧法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是无溯及力的,在《民法总则》生效后其也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 从诉讼时效作为消灭时效的性质来看,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事实上已经享受完毕,诉讼时效已因此而归于消灭,不可能因新法的实施而使已消灭的时效重新“激活”。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请求权人重新计算时效的权利,就会产生一种不符合逻辑的结果:即在前后两段时效未届满的期间(从旧时效产生到旧时效届满、从《民法总则》实施到新时效届满)中间还存在一段时效已届满的时间(从旧时效届满到《民法总则》实施),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现存社会秩序的制度本意。因此,在该情况下应当不赋予请求权人溯及保护。即本案卓大公司怠于行使权力,从2014年1月30日至起诉之日均无向兴恒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力。因此,卓大公司已丧失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卓大公司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卓大公司与兴恒公司成立钢筋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2.销货清单、出库单,证明卓大公司向兴恒公司提供钢筋的事实;证据3.2014年1月30日欠条,证明经双方结算兴恒公司尚欠卓大公司钢筋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4.文件,证明兴恒公司没有依照柘人社答复【2014】3号文件履行义务的事实;5.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兴恒公司股权转让前其妻子兰合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是兴恒公司具体业务的经办人,其代表兴恒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向吴明荣(卓大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结欠钢筋款500000元。之后魏家旺包括吴明荣等人通过柘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处理兴恒公司欠工程材料款等事宜,2014年10月11日人社局出具答复函后,兴恒公司并未清偿该款项。之后,吴明荣和吴明寿两兄弟到兴恒公司向魏某催讨,或以电话方式催讨,最近的是农历2016年春节的前一天向其催讨,其要求再给宽限一段时间。同时魏某确认兴恒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与股权受让方约定由兰合英等公司原股东承担的事实。兴恒公司对卓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1.欠条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欠条在兴恒公司原股东转让公司时,没有说明有该欠条的存在,兴恒公司相继发生诉讼案件,怀疑存在补签该欠条的可能性,且盖章是经办人不是欠款人,故不能指向兴恒公司为欠款人。对兴恒公司身份证明无异议。2.送货单为何使用的是提货单?收据、销货清单,收据单体现的是付款,收据106523元只能证明是付款,不是证明欠款;销货清单可以证明是货物交接,不能用于证明是欠款。卓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兴恒公司有欠卓大公司的货款。3.证人魏某证言系与卓大公司串通的谎言,不应当采信。兴恒公司提供:证据1.(2017)闽0926民初18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证据2.民事诉状;证据3.欠条;证据4.购销合同;证据5.销货清单、收款收据。证据1-5共同证明,2017年3月30日,根据吴明荣向柘荣法院主张本案诉争货款是他个人与兴恒公司之间的欠款,经柘荣法院审理后,吴明荣以与兴恒公司及魏某通过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撤诉。因此,卓大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兴恒公司,其主张与前述事实相矛盾,不应得到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起诉。卓大公司对兴恒公司证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1.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欠条等进一步证实了卓大公司与兴恒公司存在钢筋买卖及兴恒公司尚欠卓大公司钢筋款未还的事实。2.裁定书是当事人作为诉权的行使,没有对实体作出裁判,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3.本案无论是卓大公司还是吴明荣向兴恒公司主张权利,都是基于钢筋买卖的事实,吴明荣作为卓大公司的经办人,可以主张权利,不存在重复和矛盾。兴恒公司证据无法证明待证目的。 本院认为,卓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兴恒公司与卓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卓大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并于2014年1月30日与兴恒公司就买卖的钢筋货款进行结算,兴恒公司尚欠卓大公司钢筋货款500000元,之后因兴恒公司未能支付所欠钢筋款,卓大公司向柘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保障其权利和向兴恒公司业务经办人魏某多次要求付款而未果等事实,卓大公司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兴恒公司对卓大公司提供的欠条、收货单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证人魏某确认了兴恒公司承揽工程、订立购销合同及合同履行兴恒公司结欠卓大公司钢筋款500000元并向卓大公司吴明荣出具欠条一份等相关事实。该证人证言与诉争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能够吻合,且其与兴恒公司经济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依约由原股东其妻兰合英等承担),其证言应予采信。兴恒公司质证意见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足以否定兴恒公司的欠款事实。兴恒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卓大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卓大公司和前诉吴明荣主张权利的事实同一,但不能支持其否定与卓大公司的钢筋交易事实及认为卓大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重复起诉的抗辩主张。卓大公司质证意见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兴恒公司因承揽福建省儒香道香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柘荣县乍洋乡工业园区新厂区1#厂房的工程,与卓大公司订立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兴恒公司承包施工的儒香道公司1#厂房工程所需的钢筋由卓大公司提供,并对所供钢筋的品种、规格、价格、供货要求、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提供钢筋每批次到达兴恒公司工地,经质检员验收核对后10日内付款…。合同文本甲方由卓大公司盖章并由经办人(负责人)吴明荣签字确认,乙方由兴恒公司盖章并由经办人魏某(负责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卓大公司按兴恒公司要求分批次向施工工地运送并交付工程所需钢筋,兴恒公司工作人员魏礼强每次均在卓大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上体现:供货日期、所供钢筋的规格、数量、单价、货款金额、客户名称为兴恒公司等。至2014年1月间,卓大公司所供钢筋计价款1400000余元。2014年1月30日,经卓大公司与兴恒公司结算,除已付钢筋款,兴恒公司尚欠卓大公司钢筋材料款500000元未能偿还,据此,兴恒公司向卓大公司经办人吴明荣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兴恒公司承接的福建省儒香道香业有限公司新厂区1#厂房工程向吴明荣购买钢筋,合计欠吴明荣钢筋材料款伍拾万元整。该欠条落款处加盖了兴恒公司公章并由经办人魏某签字确认。之后,卓大公司多次向兴恒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清偿欠款,但兴恒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纠纷。又查明,2015年8月间,兴恒公司原股东兰合英等将所持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与他人持有,双方约定兴恒公司原有债务由公司原股东承担。2017年3月间,吴明荣以兴恒公司拒不履行本案诉争钢筋材料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以与兴恒公司及魏某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吴明荣撤诉。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及本案相关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1.兴恒公司与卓大公司是否存在钢筋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本案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书面合同首部的甲、乙双方虽然书写为吴明荣和魏某,但合同落款处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分别由卓大公司、兴恒公司盖章并由双方的经办人(负责人)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诉争购销合同盖章确认的甲、乙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卓大公司和兴恒公司,从书面合同的形式上可以判定,吴明荣、魏某系属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卓大公司和兴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以受托人的身份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确认,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委托人承受。购销合同签订后,卓大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兴恒公司就尚欠500000元钢筋款向吴明荣出具欠条。兴恒公司以合同履行主体为吴明荣,接受欠条及欠条内容均为吴明荣,之后主张债权的行为人亦为吴明荣,且卓大公司未提供交易的相关对公账户款项往来、税务发票、会计凭证等材料,据此否定卓大公司合同履行的主体,认为其并未与卓大公司发生购销合同关系,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明荣在诉争购销合同履行中的行为应为委托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代理行为,卓大公司与兴恒公司的交易方式并不影响合同履行要件及事实,亦不影响兴恒公司的债务负担。卓大公司与兴恒公司存在诉争钢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2017年3月30日吴明荣就本案诉争钢筋材料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吴明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吴明荣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及《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吴明荣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人民法院对其实体权利及法律关系并未作出具有既判力的裁判,其诉权并未消失。本案诉讼不存在《民诉法》解释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当事人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仍然可以再次提起诉讼。兴恒公司认为卓大公司以同样事实、同样的诉讼请求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兴恒公司未依约支付钢筋价款,卓大公司与兴恒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对买卖钢筋价款进行结算,兴恒公司结欠钢筋款500000元,该结算行为对于卓大公司具有债权主张的含义,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结算日的第二日开始起算。其次,卓大公司在诉讼前是否向兴恒公司主张债权,即本案诉讼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兴恒公司出具欠条后,卓大公司受托人吴明荣即于当年9月间向柘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帮助解决诉争钢筋材料款被拖欠问题,该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答复函。期间对兴恒公司等债务人拖欠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等行为予以督察和督促债务履行,该事实应确认为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此后,兴恒公司并无支付所欠款项,吴明荣及其弟又多次向兴恒公司业务经办人魏某催讨欠款,直至2016年2月农历春节前一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在兴恒公司欠款期间因吴明荣代表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而多次中断,卓大公司对本案提起诉讼并无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兴恒公司抗辩卓大公司在其出具欠条后从未主张权利及以柘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答复函的2014年10月11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到吴明荣第一次提起诉讼和本案2017年10月9日提起诉讼,卓大公司的请求权均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限
判决结果
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福建省卓大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钢筋款5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包松辉 审判员张玲 人民陪审员谢绍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雅琼
判决日期
201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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