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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源
联系方式:0771-5706977
注册时间:2005-09-05
公司地址:南宁市竹溪大道84号南宁市外商投资中心四层401室
简介:
房屋建筑、消防设施工程、园林规划设计、园林景观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防水施工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劳务(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建筑装饰技术咨询;家具销售、安装、维修;五金交电的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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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仁良、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桂03民终815号         判决日期:2017-06-02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仁良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6)桂0312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仁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忠,被上诉人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仁良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人民币95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是工程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在签订承包协议四天后就转包给公民个人肖琦,然后广西统大医疗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又违法分包给公民林富杰,公民肖琦和林富杰是没有资质的。所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是合法的。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追加被告,上诉人不是不同意追加,而是根据责任承担原则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申请追加。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有严重矛盾。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劳动报酬负有给付义务,这是正确的。但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是劳动报酬数额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在庭审时就提出:由被上诉人通知钟剑洪来确定,因为林富杰、钟剑洪还在为被上诉人其他工地做工,且在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及证人强某要求麻文俊打电话给钟剑洪,钟剑洪马上接听可知被上诉人通知钟剑洪较好;申请由第三方机构对工作量及数额进行评估。 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有严重矛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仁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费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被告与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将其医院的七号楼室内装饰承包给被告。2015年12月29日,广西统大医疗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被告与林富杰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七号楼室内的水电系统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林富杰做,林富杰喊了钟剑洪来做事。2016年5月20日,钟剑洪又叫原告做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七号楼室内装饰工程中空调保温棉工作。证人周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做了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七号楼室内装饰工程中空调保温棉工作。工作完成后,钟剑洪付给原告3000元劳务费。现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一张在欠款人处签有“钟剑洪”之名的欠条,内容为:“我在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做空调保温棉,工程价12500(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已结3000元(叁仟元整),现钟剑洪还欠9500元(玖仟伍佰元整)。欠款人:钟剑洪,收款人:李仁良”。原告在该欠条的空白处用钢笔写上:由项目部直接把钟剑洪的工程款支付给李仁良。原告称,是钟剑洪于2016年7月13日写给其持有的。原告从2016年9月份开始向钟剑洪催讨欠款未果,又用电话短信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俊催要,麻文俊在短信中告诉原告向林富杰要款,并答应协助原告要款。法庭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向原告释明原告要追加钟剑洪、林富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不同意追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2016年5月20日开始,在被告承包的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七号楼室内装饰工程中,做了一部分空调保温棉工作,这一事实有证人周某、刘某出庭予以证实,被告也没有提出否定的证据,该院对原告为被告做了一部分空调保温棉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原告仅凭这张“欠条”向被告要劳动报酬款,证据不够充分。因原告不同意追加直接经办人钟剑洪、林富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欠条的真伪及所欠的劳动报酬款是多少,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提出要被告按欠条中所写的欠款数目9500元支付劳动报酬款的请求,证据不够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七号楼室内装饰工程是被告所承包,原告在这一装饰工程中做了一部分空调保温棉工作,有证人周某、刘某出庭证实,被告也没有提出否定的证据,即原告所做的工作是为被告而做,被告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款负有给付义务。因此,被告提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的观点,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仁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仁良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仁良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俊作为该公司项目部管理负责人对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七号楼装饰欠薪问题的承诺,证明被上诉人在承包该楼装饰工程时,除上诉人外,还拖欠了其他工人的钱。 被上诉人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当事人在二审时提供的证据虽然形成时间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但是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由当事人应该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组织质证和认证,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仁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卉 审判员关玉霞 审判员容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秦婧
判决日期
2017-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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