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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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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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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清风、林洪斌、陈某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闽06刑终472号         判决日期:2018-12-26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清风、林洪斌、郭伟明犯故意伤害罪,林清风、林洪斌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曾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闽0602刑初8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林清风、林洪斌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6年12月7日,方某(另案处理)因与同事李辉艺有矛盾,遂纠集张某3(另案处理)找人帮忙教训李辉艺。2016年12月8日凌晨4时许,张某3纠集被告人林清风、林洪斌一起到芗城区延安北路“8090”酒吧门口,准备教训李辉艺。在该酒吧门口等候时,林清风和张某3先挑衅同在酒吧门口的被害人曾某3及其朋友,后引发双方争执。张某3遂打电话纠集郭伟明赶来帮忙打架。之后,张某3与曾某3及其朋友再次发生冲突,林清风即上前持摩托车大锁砸中曾某3的头部,赶到现场的郭伟明则持甩棍打中曾某3背部,曾某3被殴打后即沿着芗城区延安北路由南往北方向奔跑,林清风、郭伟明、林洪斌和张某3先后追赶曾某3,当追至延安北路漳州市公路局门口附近未追上,林清风、郭伟明、林洪斌和张某3遂返回并离开。曾某3跑至芗城区延安北路“顶尚”美发店门口附近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曾某3符合因头部被钝器打击后致颅脑外伤并被人追打奔跑高度应激状态下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8日凌晨,其让张某3到8090酒吧门口等候其同事李辉艺下班并教训他。期间,张某3这方与同在酒吧门口的另一群男子因对看而产生纠纷,双方都打电话叫人来。张某3先踹对方一个金色头发的男子(杨某)。林清风拿摩托车大锁,另一名男子(郭伟明)持甩棍打了对方一名荧光衣服的男子(曾某3)。曾某3被打后跑了,张某3、林清风、郭伟明先后追了过去。并辨认出林清风、林洪斌、郭伟明。 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4时许,其和林清风、林洪斌一起到芗城区延安北路“8090”酒吧门口等待方某的同事下班教训他。另一群人也在门口聊天,因为对方一直看林清风引起不满,林清风便把雨伞踢过去试探。其以为对方要叫人过来,便打电话叫郭伟明过来。因听说对方给他们时间叫人,其便用脚踹对方红色衣服的人(杨某),后林清风、林洪斌也加入。持矿泉水瓶的人(曾某3)欲打林清风,此时郭伟明刚好赶到,便用甩棍打了被害人曾某3一下,曾某3被打后就跑了。其与郭伟明、林清风、林洪斌一起追赶被害人曾某3,没追上便没有继续追。 3、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对监控视频的辨认情况,证实2016年12月8日凌晨5时许,其与曾某3、林某1等人在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8090酒吧门口聊天时,同在门口的另一群男子(林清风)突然朝其这边扔雨伞差点砸到其,引其不满,双方发生纠纷。其中一人(张某3)先冲上来踹其肚子、一男子踹其胸口、一男子拿车锁砸其手。曾某3、高某等人过来劝架,那些人就没有再打其,转头打曾某3,曾某3被打后跑了。对方五六个人拿车锁和持棍追打曾某3至旁边的巷子。 4、证人曾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3时许,曾某3来其上班的8090酒吧喝酒。其于4时30分回其租房。5时许,其接到曾某3的同事电话得知曾某3被打了。其赶到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宝珠园路段找到受伤倒地满身是血的曾某3,然后报警并送曾某3到医院救治。 5、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对监控视频的辨认情况,证实2016年12月8日5时许,其与曾某3、杨某、高某等人在芗城区延安北路8090酒吧喝完酒后在门口等人聊天。期间因门口另一群人中有人(林清风)朝其一方扔了一把雨伞过来,引起杨某不满而打电话叫人。对方一人(张某3)可能听到杨某说给他们二十分钟叫人,就先冲上来打杨某,先后有四个男子打杨某。其与曾某3等人劝架拉人,那些人转头去打曾某3。曾某3被拿锁的人和拿棍的人打,被打后就跑,对方四五个人追打曾某3至旁边的巷子。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5时许,曾某3打电话让其与张某4去8090酒吧接他。其与张某4到酒吧门口后,发现曾某3与人发生口角并被人殴打。曾某3往宝珠园方向跑,三四个男子追着曾某3,其中一人持棍,一人持车锁。其与张某4就跟过去,找到了头部流血倒地的曾某3,就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并报警。 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5时许,其与曾某3、杨某、林某1等人在芗城区延安北路8090酒吧门口,因同在酒吧门口一男子(林清风)朝其一方扔了一把雨伞过来差点砸到杨某,引发杨某不满而打电话叫人。对方几名男子就上来打杨某,有人拿车锁有人拿甩棍。因为杨某被打了,曾某3上来帮忙,这些人反过来都去打曾某3。曾某3就跑,三四人持械就追着打。 8、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5时许,其接到曾某3电话让其去接他。其与赵某到8090酒吧门口,曾某3说对面有五六个男子用雨伞扔他们,好像要挑事打他们。当其准备离开时,不知为何,曾某3等人和对方打起来了。对方穿黑风衣男子(林清风)持车锁打了曾某3头部,紧接着被穿黑色衣服男子(郭伟明)持甩棍打了一下。曾某3被打后便往宝珠园方向逃跑,三四个男子,其中一人持甩棍,一人持车锁追打曾某3。其与赵某在离酒吧三四百米的地方发现曾某3趴在路边,后背都是血。 9、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凌晨,其在芗城区延安北路“8090”酒吧门口看到几名男子从酒吧边上的鑫如家宾馆开始追打,打人后回来的好像有三人,其中穿黑色披风上衣的男子拿大锁。 10、证人林某2的证言及对监控视频的辨认情况,证实2016年12月8日凌晨,其在芗城区延安北路8090酒吧里面与杨某等人喝酒,后碰到张某3。在5时许出酒吧后,遇到张某3等人在门口聊天。杨某让其帮忙问张某3等人为何向杨某扔雨伞。不知为何,张某3先冲过去踹杨某,一个穿白色裤子的男子(林洪斌)也一起打。杨某一个高个子朋友(曾某3)被打后沿延安北路往北方向跑。张某3和林洪斌有去追。张某3跑在最后一个。其看到有人拿车锁,张某3和他的四五个朋友参与打架,是张某3这边先动手的。 11、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人郭伟明扣押甩棍一根,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人林清风扣押摩托车大锁一把。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因情况说明、死因补充说明,证实死者曾某3符合因头部被钝器打击后致颅脑外伤并被人追打奔跑高度应激状态下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3、DNA鉴定书、陈某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殴打致死的人系曾某3。 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和同案犯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鑫如家漳州延安北店大门、芗城“8090”派对空间酒吧门口、酒吧通道等视频监控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及抓获经过、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曾某3的朋友曾某4于2016年12月8日向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报案,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侦查,于2017年2月14日侦查终结。被告人林清风于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被告人郭伟明于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被告人林洪斌于2016年12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16、收条,证实被害人曾某3的母亲陈某收到被告人林清风的家属林来发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0000元。 17、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林洪斌、郭伟明、张某3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60000元、60000元及12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18、被告人林清风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6年12月8日凌晨,其与林洪斌被张某3叫到“8090”酒吧一起教训张某3一个朋友的同事。凌晨5时许,因同在酒吧门口的一群男子直盯其这方看,其便把手中的雨伞踢到对方那里试探。对方一人(杨某)在打电话似乎在叫人来打架,张某3便打电话叫郭伟明来。张某3说对方有人给二十分钟让他们叫人,双方起纠纷。张某3冲过去踢了杨某一脚,其也打了杨某一下。其被对方一人(曾某3)持矿泉水瓶打了一下,其便用手中的摩托车大锁打了那名男子(曾某3)一下,郭伟明则持甩棍朝曾某3的背部打了一下。曾某3被打后朝延安北新华都方向逃跑,其与郭伟明、林洪斌、张某3在后面追,后因追不上便返回离开。 19、被告人郭伟明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6年12月8日凌晨5时23分许,其接到张某3电话要其过去8090酒吧帮忙打架,便携带甩棍前去。其到达现场,看到林清风拿着一把电动车大锁砸曾某3后脑勺,其也拿出甩棍打曾某3后背。之后曾某3沿延安北路往谷歌KTV方向跑,其与林清风、张某3、林洪斌一同在后面追赶,没追上便往回走。 20、被告人林洪斌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6年12月8日凌晨,其与林清风被张某3电话叫至“8090”酒吧。其这方几人在酒吧门口聊天,林清风把雨伞踢到另一群在门口聊天的人,双方发生纠纷。有人跟张某3说给他二十分钟叫人,此话惹怒了张某3,张某3便用脚踢了对方一穿毛衣男子(杨某),其与林清风也冲过去殴打该男子,有一人(郭伟明)持棍也冲上去打人。之前那毛衣男子跑开,接着对方一穿橙褐色外套男子(曾某3)往“谷歌”KTV方向跑。其与郭伟明、林清风、张某3等人便追打曾某3,没追上便返回。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6年12月6日2时许,被告人林清风在芗城区延安北路碰到被害人张某1、张某2时,认为对方用眼睛看自己心生不爽,遂纠集被告人林洪斌和张某5(已判决)帮忙。在林洪斌和张某5赶到后,林清风即伙同林洪斌和张某5共同追赶张某2至吉龙大厦地下停车场处一楼梯处,对张某2进行围殴,致张某2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2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6日2时许,其与朋友张某1在延安北路“8090”酒吧旁通往大同路的小巷口行走时,张某1的后脑勺被林清风打了一拳。后两名年轻男子赶来又与林清风一起追赶其与张某1两人。其往车库跑,跑至一个平台楼梯处被三人赶上,被三人拳打脚踢,致使头部、右手臂、右手腕、右脚趾、前额、胸部等处受伤。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6日2时许,其与朋友张某2在延安北路往“8090”酒吧旁边的巷子走回其宿舍的过程中,被林清风突然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后面赶来的张某5、林洪斌与林清风一起又追赶两人。张某2跑进吉龙大厦停车场,其往巷子跑到大同路吉龙公寓二楼。过后其发现张某2未归,下楼发现张某2满脸是血扶墙回来,头部前额、脚子头、右手、耳朵等部位多处受伤。 3、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6日2时许,林清风打电话叫其去帮忙。其与林洪斌至“8090”派对酒吧旁,见林清风与两名小青年一起。其与林清风、林洪斌一起追赶那两个小青年。其中一人往吉龙公寓的停车场跑,三人便都一起追赶那人。林清风、林洪斌追上那人并将他按在停车场台阶上,其随后追上。三人对那人拳打脚踢,林清风、林洪斌直到那人头部流血后才停止殴打。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伤情照片等,证实被害人张某2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四处)。 5、被告人林清风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6年12月6日2时许,其打电话让张某5来载其。在延安北路散步走到“8090”酒吧门口时,其看到两个小年轻用眼睛瞪着他,便朝其中一人的后脑勺打了一拳。在两个小年轻欲走之时,张某5与林洪斌赶到又冲向他们,两个小年轻便往大同路方向跑。其便跟张某5与林洪斌一同追两个小年轻,三人没有追上被其打一拳的那名年轻人,便一同追另外一名年轻人。在“8090”后的一个停车场的一个台阶上追到了那人,三人对那人拳打脚踢,直至他头部流血后离开。 6、被告人林洪斌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6年12月6日2时许,其与张某5在世纪广场,林清风打电话给张某5说在夜市那边有事。张某5便拉其过去。在两人到“8090”酒吧时,看林清风指着两个人,其便与张某5、林清风追赶那两个人。其中一人往“8090”酒吧后面的地下停车场跑,其三人就紧追那人至地下停车场斜坡处一个楼梯处,并殴打那人。其用脚踹了那个男子手和背部,看到那人头部有流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清风、郭伟明、林洪斌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说明,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林洪斌、郭伟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林清风2012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 3、被害人的身份情况,证实被害人曾某3、张某1、张某2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火化证、出生医学证明、监护证明、门诊预交金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相关依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清风、林洪斌、郭伟明伙同他人,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清风、林洪斌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清风、林洪斌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林清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洪斌、郭伟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林清风、林洪斌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清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林洪斌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林清风、郭伟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林洪斌、郭伟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曾某3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林清风、林洪斌、郭伟明因其犯罪行为而致被害人曾某3死亡,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清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郭伟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林洪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清风、林洪斌、郭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曾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7237.9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清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二审中林清风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以及本案死亡原因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改判较轻刑罚。 上诉人林洪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偏重。1.林洪斌系被纠集到场的,主观恶性小;2.被害人致死原因与林洪斌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对第二起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有异议,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且林洪斌系从犯;4.林洪斌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较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清风、林洪斌、原审被告人郭伟明犯故意伤害罪,以及上诉人林清风、林洪斌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林清风在二审期间,通过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悔过书,并通过其亲属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曾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陈某、曾某1对林清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林清风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陈某、曾某1与林清风、林洪斌、郭伟明各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已终结。 以上事实有悔过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调解笔录等证据为证。 关于上诉人林清风提出本案被害人曾某3的死因存在多因一果,和林洪斌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致死原因与其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诉辩意见。经查,被害人曾某3的死因经鉴定系因头部被钝器打击后致颅脑外伤并被人追打奔跑高度应激状态下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事实有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曾某3的死因的情况说明》、《关于20161208曾某3被害死因的补充说明》等证据为证。而在案的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林清风持摩托车大锁砸中曾某3的头部后,立即与林洪斌等人共同追赶曾某3,因此,其二人的行为均与曾某3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节诉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洪斌提出第二起犯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且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该起犯罪的起因系林清风认为被害人张某2看着自己,就心生不爽,遂纠集林洪斌等人无故随意追打被害人。林清风和林洪斌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洪斌到场后积极实施了追赶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其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节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洪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其系被纠集到场,具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方,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林洪斌具有从犯、自首、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并已对其进行减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内,故二审不再重复评价
判决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刑初8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林清风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刑初8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林清风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林清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8年6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郭钰 审判员亓柯加 审判员陈雅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小娇
判决日期
201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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