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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招标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31-81917682
注册时间:2002-12-31
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13号
简介:
一般项目:招投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采购代理服务;企业总部管理;社会经济咨询服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工程管理服务;商务秘书服务;技术推广服务;环保咨询服务;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安全评价业务;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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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招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广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历城民初字第3207号         判决日期:2017-07-03         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招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招标公司)与被告山东广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安公司)、被告山东华牧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后,原告山东招标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对被告山东华牧公司在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1500万元土地补偿费予以冻结,同时对原告山东招标公司提供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xx路xx号2-X、2-XX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1846XX号、1846XX号)及150万元保证金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和止付。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希英、人民陪审员李秀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招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智,被告山东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会,被告山东华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玲、刘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牧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通知本院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将袁秀玲变更为李邦广。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得原、人民陪审员张希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招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智,被告山东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会,被告山东华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广、刘业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处理结果同山东西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西王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通知山东西王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得原、人民陪审员张希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招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智,被告山东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会,被告山东华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广、刘业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西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东招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广安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招标公司借款本金28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为1646540元,最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山东广安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招标公司违约金1047万元;3、被告山东华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原告山东招标公司与两被告达成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山东广安公司因广告经营需要向原告山东招标公司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5%,被告山东华牧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招标公司按期向被告山东广安公司支付了借款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山东广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山东招标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山东广安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0日共计还款360万元。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山东招标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山东广安公司仍欠原告山东招标公司本金290万元、利息151万元、滞纳金(违约金)994万元,合计1435万元,并承诺山东广安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本息448万元,其中本金290万元,利息158万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若2015年6月30日之前本息仍未结清,被告山东广安公司支付滞纳金(违约金)1047万元,被告山东华牧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承诺函作出后,被告山东广安公司未履行承诺的还款义务,仅于2015年7月17日还款58000元。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广安公司辩称,原告山东招标公司所诉借款属实,欠款属实,但利息和违约金数额过高,如果原告山东招标公司在利息和违约金让步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分两次偿还借款,尽量不让山东华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山东华牧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主合同双方及民主与法制社山东记者站恶意串通所为,属无效合同。我公司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事宜不知情,不应对原告山东招标公司所诉借款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原告山东招标公司与被告山东广安公司和被告山东华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山东广安公司系借款人(甲方),原告山东招标公司系出借人(乙方),被告山东华牧公司系保证人(丙方)。借款协议书第一段载明:“因甲方受《民主与法制》社的委托,依法代理《民主与法制》杂志、《民主与法制时报》、民主与法制网山东频道在山东地区的发型、广告经营工作的需要,以山东华牧药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历城国用(2000)字202XX号土地证、地号0512410XX的土地做保证向乙方借款。”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第二条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分别约定了甲方的声明、保证及权利、义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约定了乙方的声明、保证及权利、义务,其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应及时按照协议的付款日期将借款转至甲方账户。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日期和数额付款,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票据金额日3‰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借款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丙方对甲方的价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自愿将持有的历城国用(2000)字202XX号土地证、地号0512410XX的土地作为保证。”借款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第九条约定了其他内容,其中第3项约定本借款协议书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协议书落款处有原告山东招标公司公章及“毕耜林”印章、被告山东广安公司公章及“刘光君”签名、被告山东华牧公司公章及“王传武”签名。在借款协议书的“合同签订日:”的左侧空白处,加盖有“《民主与法制时报》山东记者站”印章。借款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同日,原告山东招标公司通过银行电汇将65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山东广安公司的银行账户。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原告山东招标公司提交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及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称系公司经营所得。原告山东招标公司用于借款转账汇款的银行账户,因长期不用清理账户,于2016年10月8日被撤销。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广安公司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山东招标公司催要,被告山东广安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返还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7月2日返还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9月26日返还借款55万元,于2013年12月19日返还借款75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返还借款30万元,共计还款360万元。 2015年4月30日,经原告山东招标公司催要,被告山东广安公司向原告山东招标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受《民主与法制》社的委托,因经营需要向贵司借款650万元。按协议应于2012年12月25日归还。时至2015年4月30日仍欠款本金290万元、利息151万元,以及滞纳金994万元,合计1435万元。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本息448万元,其中本金290万元,利息158万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若2015年6月30日前本息仍未结清,我司承诺支付滞纳金1047万元。若逾期,贵司可依法提起诉讼,追究担保单位山东华牧药业有限公司、《民主与法制时报》山东记者站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挪作他用的款项对相关责任人追究相关的责任,我们予以支持。”承诺书的落款处载明“借款人:山东广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保证人:山东华牧药业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保证人:《民主与法制时报》山东记者站”并加盖印章。后被告山东广安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返还原告山东招标公司借款本金58000元。被告山东广安公司尚欠原告山东招标公司借款本金284.2万元。原告山东招标公司在借款发生后、承诺书形成之前,未向被告山东华牧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利率,借款协议书关于年利率15%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数额,承诺书载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数额为158万元,系原告山东招标公司与被告山东广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利息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年利率24%、每年按360天、每月按30天计算,根据被告山东广安公司返还借款的事实,分段计算,自2012年11月8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2505700元。 上述借款协议书和承诺书均不是原、被告三方当面签订,借款协议书和承诺书上被告山东华牧公司的公章均系由被告山东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会在持有被告山东华牧公司印章期间自行加盖,并在加盖被告山东广安公司的公章和《民主与法制时报》山东记者站印章、民主与法制社驻山东记者站印章后,由田立会交付给原告山东招标公司的。田立会述称其在上述借款协议书和承诺书中加盖被告山东华牧公司的印章时,未将盖章事宜告知被告山东华牧公司。《借款协议书》中,被告山东华牧公司落款中“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处的“王传武”系他人代签,不是时任被告山东华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武本人所签。关于借款用途,被告山东广安公司提供记账凭证、支票使用登记簿各一份,并述称款项大部分已用于返还因济南市民法大厦及宿舍项目向他人进行的借款。 民主与法制社于2008年10月28日聘用被告山东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会任民主与法制社驻山东事业发展中心主任。田立会后改任民主与法制时报山东记者站负责人。民主与法制时报山东记者站于2014年9月1日更名为民主与法制社驻山东记者站。被告山东广安公司自2009年4月9日起受民主与法制社委托,依法代理民主与法制社在山东地区的发行、广告等经营工作。民主与法制社山东事业发展中心与第三人山东西王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21日和2009年12月19日签订三份《济南市民法大厦及宿舍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济南市民法大厦及宿舍项目,由民主与法制社山东事业发展中心负责将土地过户至第三人山东西王公司名下并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等,由第三人山东西王公司负责提供资金并组织项目建设等。三份合作协议书的落款处,甲方处加盖民主与法制社山东事业发展中心印章,并由田立会签名;乙方处加盖第三人山东西王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田立会述称,因第三人山东西王公司投资不足,上述项目停滞至今。 另查明,第三人山东西王公司原系被告山东华牧公司的股东,后于2015年7月31日将其原持有的被告山东华牧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山东水总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水总置业有限公司现为被告山东华牧公司的股东。2012年7月16日,被告山东华牧公司与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约定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收购被告山东华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待土地由政府按市场机制供地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对土地出让价款进行分成。所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历城国有(2000)字第202XX号,地号为0512410XX,与上述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提供担保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田立会述称,上述济南市民法大厦及宿舍项目所使用土地即为该块土地。被告山东华牧公司提交录音四份,系对第三人山东西王公司相关负责人王金涛与田立会就本案相关情况进行通话的录音,田立会在通话中对本案有关诉讼情况与王金涛进行了沟通,并不存在与原告山东招标公司故意进行串通、损害被告山东华牧公司利益的内容。 再查明,田立会曾就上述济南市民法大厦及宿舍项目的合作与原告山东招标公司进行过初步协商,但最终双方未合作。在被告山东广安公司提出借款时,原告山东招标公司知晓田立会系民主与法制社驻山东记者站站长,被告山东广安公司和民主与法制社驻山东记者站是广告代理关系。原告山东招标公司系根据田立会提供的民主与法制社委托被告山东广安公司依法代理该社在山东地区的发行、广告等经营工作的委托书,书写的借款用途。关于借款的目的,原告山东招标公司述称“因为我们知道被告做民法大厦项目,如果做成,我们也想买或租用他们的地方,所以我们向被告借款。另外,还有一部分利息,但利息低于市场价。” 田立会另述称,因民主与法制社山东事业发展中心没有从事市场经营的资格,需要以被告山东广安公司的名义,具体实施济南市民法大厦及宿舍项目。虽然是以民主与法制社山东事业发展中心的名义与第三人山东西王公司签订了济南市民法大厦及宿舍项目合作协议书,但项目进行中,如需办理其他手续,则会以被告山东广安公司的名义进行办理。同时,因该项目资金需要而进行的借款,也是以被告山东广安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借款。因系与被告山东华牧公司和第三人山东西王公司合作进行的项目,为了办理相关手续的方便,第三人山东西王公司将被告山东华牧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交给了民主与法制社山东事业发展中心,由田立会进行保管。因系用于项目建设,所以在加盖被告山东华牧公司的印章时,田立会认为没有必要将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宜告知被告山东华牧公司和第三人山东西王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山东招标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电汇凭证一份、承诺书一份、交通银行账户流水一宗、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利润表两份、资产负债表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一份,被告山东广安公司提交的民主与法制社关于成立民主与法制社山东事业发展中心请求的批复一份、民主与法制社聘用决定一份、民主与法制社委托书四份、民主与法制社关于将民主与法制时报山东记者站更名为民主与法制社驻山东记者站的函一份、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民主与法制时报山东记者站更名的复函一份、支票使用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济南市民法大厦及宿舍项目合作协议书三份,被告山东华牧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四份、证人王传武、李学娟、王富涛证言,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向田立会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广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4.2万元; 二、被告山东广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58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 三、被告山东广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招标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山东广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以284.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山东广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招标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925700元; 五、被告山东华牧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广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偿。 以上给付,限被告山东广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牧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1551元,由原告山东招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851元,由被告山东广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牧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广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牧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晓春 审判员崔得原 人民陪审员张希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新
判决日期
2017-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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