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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网林
联系方式:0523-88211865
注册时间:2003-09-11
公司地址: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城中村6组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公路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施工;施工劳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销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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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路路通置业有限公司、唐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1204民初5521号         判决日期:2018-12-26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与被告泰州市路路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唐林、谢兴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被告路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林、被告唐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大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金波参加第一、二次庭审,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参加第一、二、四次庭审、被告唐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成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大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香江新寓项目工程款合同184.65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18.465万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以184.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大发公司与路路通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标的为香江新寓项目1—5号楼,半地下室A、B、C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200538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4月10日竣工交付路路通公司。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路路通公司、唐林审定工程造价17730014.19元,后路路通公司、唐林陆陆续续支付工程款,至2016年3月17日,还欠189.65万元。唐林与原告及卞金波分别于2015年2月1日和2016年3月17日签字确认相关工程欠款及还款计划,唐林于2016年11月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0000元至卞金波银行卡,尚欠工程款184.65万元,被告谢兴芳作为被告唐林之妻,该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路通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竣工日期应当是2014年1月1日,但实际完工日期是2014年7月份,整整延期了6个月时间;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相应的规范施工,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常有业主向小区物业、小区办、住建局投诉,造成路路通公司声誉受到影响,为了平息小区业主的情绪,路路通公司也通知了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迟迟不来维修,路路通公司只有另请他人进行维修,但业主仍不满意,路路通公司还对业主进行了赔偿,这些损失都是原告造成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已陆续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目前仅欠184.65万元,该款项中没有减除5%的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5年之后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4、原告和路路通公司结清了近90%的工程款,按照税务流程,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经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没有给付发票;5、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包含半地下室ABC工程,因为经常在雨天漏水,经业主举报,才得知原告没有进行半地下室ABC工程的防水施工,这是原告的过错,应当扣除该防水工程款。 被告唐林、谢兴芳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将唐林、谢兴芳起诉,主体是错误的。谢兴芳对路路通公司的事情一概不知,其虽与唐林系夫妻关系,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唐林、谢兴芳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围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18日,大发公司与路路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大发公司承建路路通公司开发的香江新寓小区1—5号楼及半地下室A、B、C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合同价款为20053881元,等,后大发公司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7、8月竣工。 2、2015年1月29日,大发公司与路路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定工程款为17730014.19元,注明半地下室屋面土方58000元已计入总价中,施工用水电费未扣除,已扣除预算定额中的甲供材129027.06元。 3、2015年2月1日,大发公司与路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林签订还款计划,载明路路通公司欠大发公司工程款约285万元,现将香江新寓门面房506、507室作价约165万元抵算工程款,尚欠120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前给付5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70万元,两门面房手续在2015年2月10日前办完。附注5%工程保证金按国家规定陆续给付(88.65万元)。 4、2016年3月17日,唐林与卞金波签订还款计划,载明根据原还款计划,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120万元,已还19万元,下欠101万元,现重新商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51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如不按期还款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唐林负责,并承担所欠款10%的违约金。附注5%的工程保证金按合同规定陆续给付,工程款付清后,工程税票必须开全。 5、被告唐林于2016年11月转账5万元至卞金波银行卡,原告对此认可系支付案涉工程款。 6、路路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唐林系该公司股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合格?2、本案应付的工程款、违约金是多少?3、被告唐林、谢兴芳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经大发公司、路路通公司等单位共同验收,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路路通公司辩称漏水等意见并不能否认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其可另行对漏水等维修事项向原告主张权利。因竣工验收证明书没有载明具体日期,且无其他材料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竣工。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0053881元,后经两公司审定的工程款为17730014.19元,应由双方审定的工程款作为最终价款。审理过程中,路路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已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数额达到1798.84万元,并提交付款清单予以证实,共计20笔。原告对其中两笔提出异议,分别是2013年8月27日的300万元和2014年3月24日的100万元,认为路路通公司的这两笔款项并非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并提交书面证明和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经全面审查双方的证据并综合认定如下,首先,路路通公司辩称已全额付款的意见不符合常理,其提交的付款记录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总计1798.84万元,已超出双方审定的17730014.19元,双方后又于2015年2月1日订立还款计划,确定欠款数额为285万元,说明路路通公司上述转账记录并非全部都是本案工程款;其次,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收到300万元当日,即将该300万元转账至被告唐林账户,而唐林在庭审中多次表示记不清事由,明显不符合常理,2014年3月24日,大发公司将路路通公司汇款的100万元转至卞金波账户,卞金波又将该款转账至案外人朱日明之妻高月琴账户,朱日明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及唐林出具的欠条,证实其与唐林合作开发香江新寓小区项目,上述转账行为是经唐林本人同意,该100万元是其在香江新寓小区项目的投资回报,2015年5月13日,其与唐林结账时,已从投资回报中将该款扣除。再次,大发公司和路路通公司在2015年2月1日订立还款计划后,唐林又与卞金波于2016年3月17日再次订立还款计划,确定案涉工程款尚欠101万元,说明工程款没有结清,而唐林在2016年11月支付5万元工程款的行为亦能证实上述认定。据此,应认定路路通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3月24日支付大发公司的300万元、100万元并非本案工程款,本案工程款应以2016年3月17日订立的还款计划的数额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2016年3月17日的还款计划明确载明,如不按期还款,被告唐林承担10%的违约金,而订立该还款计划时,双方确定的欠款数额为101万元,故违约金数额应确定为10.1万元,原告将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计入计算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关于双方约定的5%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为88.65万元,双方约定按照国家规定陆续给付,2005年1月12日建设部、财政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和2017年6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有具体约定,由此可见,原告承建的工程自竣工之日已超过最长2年缺陷责任期,被告路路通公司应当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予以返还,审理中,原告自认尚有1万元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未到给付期限,路路通公司未予否认,本院照准,路路通公司应当返还的工程款为88.65万元+101万元-5万元-1万元=183.65万元。被告唐林订立该还款计划的行为,既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又是其个人行为,其效力应及于路路通公司和唐林个人。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唐林是被告路路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在2016年3月17日与大发公司代理人卞金波订立的还款计划中明确表示,如不按期还款,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全部负责,实际是对本案所涉工程款债务的加入,其个人应当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被告谢兴芳虽系被告唐林之妻,但本案所涉工程款并非其家庭共同生活形成,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兴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路路通公司辩称关于对防水工程进行维修的意见,虽申请证人胡某、殷某到庭作证,但证人证言未能客观真实的反映维修情况,且对维修费用无法确认,证人殷某证实卞金波要求其对商品房漏水进行过维修,同时证实案涉地下车库做过防水,与路路通公司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路路通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路路通公司辩称已付清案涉工程款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泰州市路路通置业有限公司、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3.6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1万元,合计193.75万元; 二、被告泰州市路路通置业有限公司、唐林支付原告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01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泰州市路路通置业有限公司、唐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0元,由被告泰州市路路通置业有限公司、唐林负担(原告已预交,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泰州市路路通置业有限公司、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50元
合议庭
审判长宋晓晖 人民陪审员张言 人民陪审员顾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顾娜 书记员王丹琦
判决日期
201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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