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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建伟
联系方式:025-84735390
注册时间:2007-03-02
公司地址: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道18号
简介:
房地产开发经营;自建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代建河西莲花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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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1、高某2等与高某4、陈某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1民终9438号         判决日期:2018-12-26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高某1、高某2、高某3因与被上诉人高某4、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5741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高某1、高某2、高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及上述认定中的多处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高某4存入后又取出的30万元”,只有高某4本人名下的存款和取款记录,没有付款给高发银的证据,无法证明该30万元已支付给高发银。2、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是本案一审的共同被告,与高某4有共同利益关系。且2008年案涉承诺、收条等情景中,二人并不在场。故二人即使在庭审中认可高某4付款给高发银,并不能证明在2008年当时高某4确实已经付款给高发银。3、承诺书、收条、“委托书”等材料上的“高发银”签字明显各不相同,也和上诉人调取的房产局存档的委托书上“高发银”签字不同,其签名真实性无法认定。4、即使有所谓“交给高发银的30万元”,其款项性质也不是“购买购房资格款项”而是高发银夫妇本就应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一审中,上诉人调取的房产局拆迁款支付明细清单可见,高发银夫妇名下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80余万元,且全部款项的领款人均为“高某4”。高某4所谓“给付了高发银30万元”其实正是高发银夫妇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大量事实和法律事项没有认证和回应。1、对高某4已代为领取高发银夫妇全部拆迁补偿款80余万元的事实未予提及。2、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公证书》及其工作笔录上,各方共同确认此前没有关于案涉房屋的任何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并因此明确房屋归曹凤霞所有。3、案涉房屋为高发银夫妇共同共有,曹凤霞作为高发银的配偶,并未同意或确认将案涉房屋购房资格转让给高某4,高发银去世后,案涉的拆迁安置房经公证为曹凤霞所有,在曹凤霞去世后应作为曹凤霞的遗产,依法进行处理。上诉人的原审各项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 高某4、陈某1、陈某2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时双方已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关于30万元购房款方面,被上诉人已在一审过程中,通过高某43万元取款记录及30万元存款记录、高某1亲笔书写的收条,收条部分对于30万元存款也进行了明确,其中包括3万元现金,后期高某4、曹凤霞、高发银对于30万元房款的使用,已证明高某4已经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该购房合同已实际履行。关于80万元拆迁补偿款方面,一审判决书中已查明高发银签订的补偿协议,对拆迁补偿款已明确为41万多元,其中333252元用于申购拆迁安置房,高某4领取的80万余元包括上述钱款及其个人拆迁应取得的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高某4支付30万元是以自有资金在2008年时与高发银签署了合同,并签订了合同。而80万元拆迁补偿款是于2011年领取,与本案的购房款无任何关联性。 高某1、高某2、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某1、高某2、高某3与高某4四人依法继承、分割建邺区莲花南苑2栋3306室和建邺区莲花南苑10栋2306室房屋。2、依法分割曹凤霞名下未使用的拆迁补偿款174200元。3、依法分割建邺区莲花南苑2栋3306室和建邺区莲花南苑10栋2306室自2013年1月1日至房屋依法分割完毕之日的房租。4、由高某4、陈某1、陈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发银与曹凤霞系夫妻,共生育高某1、高某2、高某3与高某4、高玉兰五名子女。2011年5月6日,高发银去世,2018年1月27日,曹凤霞去世。2014年1月3日,高玉兰去世,陈某1、陈某2系高玉兰的子女。 另查明,2008年,因高发银、曹凤霞原坐落于本市建邺区房屋被拆迁,高发银夫妇、高某1、高某4对房屋拆迁后的拆迁安置房购买进行协商。2008年9月12日,高发银写下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高发银因江东门西街52号拆迁分得房屋一处,本人放弃购买,由高某4购买,本人与其余子女不得干涉,产权由高某4所有。承诺人:高发银,证明人:高某1、高玉兰”。同日,高发银出具收条1张,言明:“今收到高某4代办房屋拆迁款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其中叁年定期的贰拾万元。壹年定期的柒万元。现金叁万元。收款人:高发银。执笔人:高某1”。在收条的左下角还言明:“此条为江东门西街52号拆迁款,以下事情与父母亲没有关系。证明人:高玉兰”。 还查明,2008年8月20日,高某4曾在兴业银行南京河西支行开通了一本通定期存款账户,存入30万元。同年8月25日,高某4取出该款,后支付给高发银。 再查明,2011年3月27日,高发银与南京市建邺区房产管理局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高发银坐落于建邺区,建筑面积126.3平方米,位于本次拆迁范围之内。高发银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418004元,并以其中的333252元来申购拆迁安置房,申购总建筑面积123平方米。在该协议的附件上载明,高发银于2008年7月2日交房。协议签订后,高发银于2011年4月24日,向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言明:本人高发银由于身患重病,不能亲自到场处理拆迁相关事宜,特委托儿子高某4作为我处理一切拆迁相关事宜,对委托人在办理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以认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高发银于2011年5月6日去世。为履行上述协议,南京市建邺区房产管理局将该协议中的被拆迁人变更为曹凤霞,其他内容同之前的协议。为支取高发银名下333252元拆迁专用款,2011年6月23日,曹凤霞、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玉兰在南京市建邺区公证处作了(2011)宁建证民内字第506号继承权公证书,确认上述款项由曹凤霞一人继承。2011年12月7日,高某4配偶张明兰代曹凤霞与南京市河西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意向购房协议书,约定:曹凤霞预定位于莲花村的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06幢3306室、14幢2306室(工程编号),建筑面积合计约129.06平方米,总房款348462元。意向购房协议书签订后,高某4支付购房款,现选购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已经实际交付,房屋现地址为建邺区莲花南苑2栋3306室、10栋2306室。 庭审中,高某1、高某2、高某3坚持认为诉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而高某4、陈某1、陈某2认为诉争房屋系高某4的个人财产,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庭审后,经一审法院做工作,高某4同意在高某1、高某2、高某3配合其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给予高某1、高某2、高某3各3至5万元的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发银夫妇原坐落于房屋遇拆迁,高发银夫妇通过与高某4买卖的方式,将申购拆迁安置房的资格卖给高某4,高发银夫妇的财产在原房屋被拆迁时已处理完毕,现诉争房屋已不属于高发银夫妇财产。该事实通过庭审中,高某4提交的由高发银签名的承诺书及收条,陈某1、陈某2的陈述予以证实。故高某1、高某2、高某3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后,高某4表示,考虑到兄弟姐妹关系,愿给予高某1、高某2、高某33至5万元的补偿,因系自愿,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驳回高某1、高某2、高某3的诉讼请求。二、高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高某1、高某2、高某3各5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高某1、高某2、高某3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高某1、高某2、高某3提交2008年9月份兴业银行河西支行出具的高某1及被拆迁人邻居两人银行流水,主张高某1及被拆迁邻居分别于2008年9月份提前领取拆迁补偿款20万元。进一步印证当时所有的被拆迁人都可以提前领取拆迁补偿款,主张当时高某4向高发银支付30万元,该钱款应来源于其提前支取的拆迁补偿款。另外,一审时,上诉人曾查询到高发银于2008年9月有3万元提前支取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没有户名,并不知道是谁的银行流水。上诉人何时领取了拆迁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查明了高某4于2011年领取拆迁款,现又推论2008年时提前领取拆迁款,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高某1认可2008年9月12日落款为高发银的“承诺书”的内容系高某1所执笔书写。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承诺书”上“高发银”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并申请本院调查诉争拆迁支付的各项补偿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协议、承诺书、收条及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高某1、高某2、高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丁钰 审判员相媛媛 审判员朱卫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龙雯
判决日期
201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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