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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浩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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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万城镇周家庄村委会、万宁市万城镇永范村委会等与海南隆丰养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琼9006民初470号         判决日期:2017-12-19         法院:万宁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宁市万城镇周家庄村委会(以下简称:周家庄村委会)、万宁市万城镇永范村委会(以下简称:永范村委会)、万宁市万城镇周家庄村委会第十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周家庄第十八村民小组)与被告海南隆丰养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夏可平、原告周家庄第十八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吴旭军及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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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方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二、判决地上建筑附着物归原告所有;三、判决被告清偿拖欠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共四年)土地租金人民币39825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被告为了开发经营农业种养业和旅游观光项目,与原告协商承包位于原甲鱼养殖场范围土地,面积为132.75亩(其中周家庄村委会61.65亩,周家庄第十八村民小组30亩,永范村委会41.1亩)。协商条款达成后,双方于2004年1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即2004年1月1日至2034年1月1日止)。土地租金每年每亩75元。承包金支付方式合同书第八条约定为:“第一次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付三年租金,先付租金后用地。以后每三年付一次,乙方每次付款,必须在第一年第一个月内付清三年租金,超过三个月不付款,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履行合同很不诚意,在支付租金的问题上存在严重违约,即2013年至2016年租金一直拖欠,拒绝支付,并于2012年11月在未经取得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将承包地转包给吴天波经营猪场,改变土地用途。基于被告履行合同存在违约的严重性,原告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10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案经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万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但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合同继续生效履行。然而,该案二审结束后,对于2013年-2017年的租金被告仍然照样拖欠,拒绝支付。包括下一期的租金(即2017年-2020年租金)被告也仍然未依约支付履行。这样,被告先后拖欠原告两期租金,且一直拖欠至今。可见,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无信誉可言。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自觉履行,被告应按期如数支付土地租金给原告,履行合同应尽义务。但是被告无视合同履行的严肃性,长时间性的拖欠交纳租金,甚至私下将承包地转包给他人经营,改变土地用途,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且违约行为性质十分严重。因此,依据合同第八条、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合同履行。合同解除后地上建筑附着物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合同履行的严肃性,保护农村农民集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支持原告如上请求。 被告海南隆丰养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三位被答辩人诉请判决解除与答辩人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成立。(一)答辩人没有拖欠土地租佥。双方确认,答辩人已经付清2013年1月1日前的土地租金。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年期间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份。当时三位被答辩人为了达到无偿占有答辩人在承包土地上资产的非法目的,于2013年初拒收该三年期间的租金,又以答辩人逾期不支付租金为由诉请解除合同,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反台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应继续履行,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驳回。2017年1月,答辩人员工温伟民、林清雄二人多次持现金向三位被答辩人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年期间、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三年期间的租金时,三位被答辩人又继续故技重演,拒收租金。答辩人被迫通过其他途径索取到被答辩人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3月16日将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年期间、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三年期间和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三年期间的租金合计89606,25元直接存入了其银行账户(被答辩人周家庄村委会的农业银行万宁红专支行账号:×××;被答辩人永范村委会的中国银行万宁支行账号:×××)。(二)三位被答辩人诉请解除《土地承包含同》的条件未成就。按合同约定,答辩人应于2017年1月底前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用31日三年期间的承包金。答辩人已经于2017年3月16日支付了该期间的承包金,逾期付款没有超过三个月,三位被答辩人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以答辩人逾期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租金为由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不成立。在此应特别强调,合同约定的该当期付款期逾期超过三个月是指逾期到2017年5月1日以后。但是,三位被答辩人在逾期未超过三个月(2017年2月21日),未催促答辩人付款就急匆匆地起诉解除合同,更彰显其无理取闹和非诚信行为。二、三位被答辩人诉请判决地上建筑附着物归其所有不成立。三位被答辩人依据《土地承包含同》第十四条约定,主张合同解除后地上建筑附着物归其所有。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答辩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因三位被答辩人主张的答辩人逾期三个月未支付租金的条件未成就,合同不能解除而应当继续履行,该约定条款不具备适用条件。因此,三位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答辩人承包涉案土地进行农业开发,投入了巨额资金修建建筑物、种植附着物等,答辩人依法享有全部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由于目前地上建筑物与附着物价值巨大,三位被答辩人看到《土地承包台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漏洞很大,对答辩人极其不利,就挖空心思地一而再、再而三拒收租金、以促成答辩人逾期未付租金的事实,进而以此为由诉请解除合同,无非是想利用该不平等约定达到其无偿占有答辩人巨额资产的非法目的,其非法目的不可能得逞。总之,三位被答辩人完全无理取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国家法律权威性与公正性。 围绕以上诉、辩各方的讼争,各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每隔三年向原告支付租金;证据二、两张收入凭证(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证据,不作为证据提供);证据三、猪场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不严格履行合同,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承包土地转包给吴天波经营猪场养殖,改变土地用途,存在严重违约事实;证据四、(2013)万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和证据五、(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缴纳2013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金,原告于2013年诉至万宁市人民法院,经二审判决后至本案立案前,被告仍未缴纳土地承包金,存在严重违约的事实;证据六、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海南隆丰养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适格诉讼主体。(二)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特别指出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被告方超过三个月不付款,原告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是三个月未付款才可终止合同。另外,被告若存在转租行为,没有约定原告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以此证据主张被告转租土地的事实来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2.对证据二,虽然原告当庭撤回,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金,也就是说被告支付的土地承包金已经支付到2014年1月1日。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但是被告利用土地进行多种经营,没有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范围。4.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原告未能提出拒收租金的正当理由,其拒收租金又以本案被告逾期未交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也就认定了被告未能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三年租金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拒收。5.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三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通过现金存入方式向万宁市万城镇周家庄村民委员会支付了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年土地租金20621.25元、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土地租金20621.25元、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土地租金20621.25元;证据二、中国银行缴款单三份,证明:2017年3月16日以现金存入方式向万宁市万城镇永范村民委员会支付了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年土地租金9247.5元、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土地租金9247.5元、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土地租金9247.5元。由于原告方一直拒收被告方缴纳的租金,2017年1月份被告多次拿现金到原告办公室缴纳租金,原告仍然拒绝接收租金。被告被迫直接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支付原告,为了避免原告继续以拒收租金的方式挑起双方纠纷,达到其解除合同的非法目的,被告才将还未到期的租金支付给了原告;补充证据、手机视频资料(手机由被告保管),证明:2017年1月份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拿着现金到原告办公室缴纳租金,但原告存在拒绝接收的行为。(二)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将三笔租金打到了周家庄村委会的账户属于事实,但是被告以此证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成立。2013年至2016年的租金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在每三年的第一个月就应当缴纳,但是2013年至2016年的租金至2017年3月16日打到原告账户,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已立案。至于被告支付未到期的租金的行为不能代表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确实曾于2017年3月份到村委会办公室要求缴纳租金,但当时本案已经立案。2.对手机视频资料,无法证明拍摄时间为2017年1月份,也无法证明被告方人员到原告办公室是为了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 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所要证明相关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及相关案件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方提交的、被告存在异议证据的认定。第一,证据三、猪场租赁合同。该证据证实被告将经营项目之一的猪场养殖项目外租,进行多种经营,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原告以此认定被告违约不符合案件事实。第二,证据四、(2013)万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和证据五、(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实,本案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起均自觉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至2013年,土地租金被告也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按合同约定缴至2013年1月1日。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以被告拒交2013年至2015年土地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案经二审法院审查,认定本案原告未能提出拒收租金的正当理由,其拒收租金又以本案被告逾期未交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同应继续履行。(二)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方存在异议证据的认定。第一,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三份和证据二、中国银行缴款单三份。证实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通过现金存入方式向周家庄村委会和永范村委会分别支付了土地租金61863.75元和27742.5元。根据(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02号生效民事判决关于被告向原告缴纳土地租金至2013年1月1日的认定,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支付的租金应是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被告关于其2017年3月16日支付的是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的土地租金的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补充证据、手机视频资料(手机由被告保管)。证实被告方人员于2017年初至3月16日以现金缴存租金前,曾到原告方办公室要求缴交租金被拒收的事实。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相关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月1日,原告周家庄村委会、永范村委会和被告隆丰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原告方同意将原甲鱼养殖场范围132.75亩坡地(其中周家庄村委会91.65亩、永范村委会41.1亩;周家庄村委会91.65亩土地中,周家庄第十八村民小组拥有30亩的土地租金)承包给被告经营养殖业、种植业和观光旅游配套开发;合同第三条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即2004年1月1日至2034年1月1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土地租金每年每亩75元,支付方式为第一次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付三年租金,先付租金后用地。以后每三年付一次,被告方每次付款,必须在第一年第一个月内付清三年租金,超过三个月不付款,原告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承包期间,被告方违约,不履行合同条款,原告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在承包土地的所建附属物、建筑物全部归原告方所有,新建的建筑物池塘填复费由被告方负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5日,本案原告以本案被告拒交2013年至2015年土地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万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被告拒交租金成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案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认定本案原告未能提出拒收租金的正当理由,其拒收租金又以本案被告逾期未交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同应继续履行。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13)万民初字第1052号一审民事判决,同时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支付土地租金。被告通过其他渠道找到原告方银行帐户后,于2017年3月16日通过现金存入方式向周家庄村委会支付了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土地租金共计61863.75元;向永范村委会支付了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的土地租金共计27742.5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又以被告拒付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如所请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万宁市万城镇周家庄村委会、万宁市万城镇永范村委会和被告海南隆丰养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海南隆丰养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书》所承包的132.75亩原告方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归原告万宁市万城镇周家庄村委会、万宁市万城镇永范村委会、万宁市万城镇周家庄村委会第十八村民小组所有; 三、驳回原告万宁市万城镇周家庄村委会、万宁市万城镇永范村委会、万宁市万城镇周家庄村委会第十八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8元,由被告海南隆丰养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少浪 审判员周卫红 人民陪审员许声军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思聪
判决日期
2017-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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