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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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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新城、陈向前等与谭兴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洪经民初字第687号         判决日期:2017-09-19         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揭新城、陈向前、龚和平诉被告谭兴纯、第三人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新城、陈向前、龚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琴,被告谭兴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第三人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兴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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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揭新城、陈向前、龚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要求被告交出财务账目、原始凭证以及各业务单位的工程结算表、付款凭证及明细等进行财务清算;2、判令被告谭兴纯及第三人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退回私自占有的工程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约10000元(具体以实际计算为准);3、判令被告谭兴纯及第三人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按协议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谭兴纯承担印章鉴定费10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6日,原告揭新城、陈向前、龚和平与被告谭兴纯签订工程承包内部合伙协议,约定:使用谭兴纯为法定代表人的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南丰县弱电网工程,并设立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驻南丰项目办事处及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南丰项目专用账户15×××40,协议中还约定由谭兴纯负责会计工作,原告陈向前负责出纳工作、揭新城与龚和平负责费用审核工作。然而合作经营期间,被告谭兴纯利用自己是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便利,一人把持了南丰工程的业务、财务,使得原告根本无法接触到项目的实际管理和控制。2010年8月被告谭兴纯又谎称自己没有时间管理项目,在他的要求下把工程委托给他在南丰的朋友刘坤管理,被告谭兴纯与刘坤合谋编造理由,把原告委托刘坤管理之前的已经竣工但业务单位未验收付款的工程谎称维修重做了,被告谭兴纯还称此款给了刘坤。2012年3月13日,三原告前往抚州市地税局查询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南丰项目部开具的弱电管道工程发票,却发现被告自2007年6月开展业务以来,所开的3000000多元弱电工程发票,共有工程款1000000多元没有按协议转入南丰项目专用账户内,而是转入了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南昌银行账户中。期间在2012年3月23日三原告在南丰县公安局调取的南丰项目部专用账户上发现被告谭兴纯有私刻陈向前印章窃取工程款的行为,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向前私人印章与中国工商银行南丰支行开户预留印鉴卡中所留的“陈向前”印章同一性比对,鉴定不具有同一性,被告谭兴纯非法挪用私吞了工程款200000多元,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会计账目以供查阅并归还私吞款项,以保证原告的知情权,但被告谭兴纯均予以拒绝,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三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谭兴纯辩称,原告方所述不属实。一、真实情况是:2007年5月,经南丰县政府批准,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南丰县弱电基础管网(弱电共沟共井),并与南丰县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期限为15年,总投资暂定10000000元。工程投资由乙方自筹。2007年6月,揭新城、陈向前、龚和平与被告签订合伙的《协议书》,约定成立了南丰弱电工程项目部。四人同为项目部的股东,四方派人进行工程管理,不计工资。四人共同进行财务管理,由谭兴纯负责会计工作,陈向前负责出纳工作,龚和平、揭新城负责费用审核工作。但实际上自项目部成立以来,原告三人拒不派人承担管理责任,全部工作基本上由被告一人承担,没有收取工资,在被告提供车辆、自费加油的情况下(2008年2月起,每月从项目部报销车辆使用费1300元),其他三人只是初期每月来南丰两三天对一次帐,后来发展到几个月才来对一次帐(均有对账记录证明)。期间,被告多次要求三原告按协议规定派人承担工程施工的管理义务,但三人一直以项目部事情不是很多、家里事务繁忙等理由推托。工程进行到2010年2月,无法继续施工,只得暂时停工。2010年6月,三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以项目部事情不多,费用开支大为由,私下商定项目部不需要派人管理,停止承担车辆报销费用。对此,被告提出因有些工程没有完工,需要人继续管理,如果大家都没有时间去管理,应该请人管理,这个提议没有获得其他三人的同意(理由还是费用大,划不来)。被告只得同意按照他们的要求不再管理项目部事务。项目部一直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一直持续到2010年8月29日,三原告和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协商,一致同意将项目部交由南丰人刘坤进行管理,并与刘坤签订协议,由刘坤自负盈亏将工程做下去。2010年8月之后,该项目一直由刘坤经营管理,收益也由刘坤享有。但刘坤以经营亏损为由,未缴纳管理费用。2012年3月三原告又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到南丰县地税局核查发票等项目,并到各个单位告知说被告的公司(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直接致使被告无法在南丰各单位开展催款工作。2012年3月,三原告以被告诈骗为由,向南丰县公安局报案,经过南丰县公安局长达6个月的调查,最终明确得出结论:被告账目清楚,不存在诈骗事实。二、基于上述事实经过,被告针对原告民事起诉状内容,请法庭注意以下客观事实,并依法核查:1、被告的财务账目,均已交南丰县公安局调查,三原告已经多次审核,并在公安机关制作笔录,相关财务账目等均在南丰县公安局案卷中。2、2007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南丰项目部账目双方已核对,账目清楚。这一点,南丰县公安局经过6个月的调查后,在其《不予立案情况说明》中,也明确作出“项目部资金账目清楚”的结论。2010年5月之后的账目,虽然陈向前等人没有签字,但双方依然对过账,三原告并领走了80000元。该项目部账目已经结清。3、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什么三原告陈述“被告一人把持南丰工程的业务、财务,使得原告根本无法接触到项目的实际管理和控制”的事实,相反,是三原告拒不履行合伙人的义务,既不追加投资,又不付出时间和劳动来参与经营,导致项目无法继续经营,最终不得已将项目转让他人,三原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项目无法进行下去,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4、2010年8月之后,委托刘坤自负盈亏经营管理,是合伙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本不存在“谭兴纯与刘坤合谋编造理由把原告在委托刘坤管理之前的已经竣工但业务单位未验收付款的工程谎称维修重做”的事实。5、2010年8月之后,该项目一直由刘坤经营管理,收益也由刘坤享有。但刘坤以经营亏损为由,未缴纳管理费用。6、根本不存在被告私自占有工程款1000000元的事实。三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占有1000000元工程款的理由是发票约3000000元,有1000000元没有进入项目部专用账户。但需注意的是:(1)被告与三原告的合作范围是“南丰县弱电基础管网(弱电共沟共井)”,该合作范围以外的经营,是被告自有业务,同样也是由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展的,相关业务单位的发票也是开给该公司,但款项显然不应进入合作项目账户中;(2)2010年8月之后,合伙股东协商一致,委托刘坤自负盈亏经营管理,刘坤的经营也是用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继续开展。但刘坤所做工程的工程款显然不应进入专用账户。7、印章一直由原告陈向前使用保管,根本不存在被告私刻公章的事实,更不存在被告非法挪用私吞200000多元的事实,对此公安机关已经做了调查。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2010年8月之后,合伙股东经过协商一致,将项目转让给刘坤自负盈亏经营管理,合作项目已经终止。2012年3月,三原告自持在公安机关有强大的关系,诬告被告诈骗,向南丰县公安局报案,南丰县公安局经过6个月的调查后认为账目清楚,不构成诈骗,于2012年9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三原告可以到法院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此开始起算,至2014年9月,本案的两年诉讼时效已过。虽然2014年4月,原告再次向公安机关诬告被告票据诈骗,但该指控与本案合伙清算无关,不属于民法通则中提出主张的范畴,不发生时效中断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于2015年9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另补充一点: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案工程可能存在的亏损是因原告造成,而非被告造成,不存在任何损失赔偿和违约问题。关于印章的鉴定,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已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业务是被告个人与三原告合伙,只是以第三人的名义开展业务,并不是第三人的公司业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配套实施城市基础通信管网(弱电共沟共井)统一规划建设的报告》,原、被告提交的南丰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配套事实城市基础通信管网(弱电共沟共井)统一规划建设的批复》(丰府字[2007]52号)、南丰县建设局及南丰县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县城基础通信管网(弱电共沟共井)实行统一规划建设的通知》(丰城字[2007]29号)、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007年5月25日南丰县建设(环保)局与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丰县新、老城区地下弱电综合管线建设工程合同》,《2010南丰弱电工程股东会议纪要》、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坤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出具的《南昌贝特公司付款情况》、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出具的《付款情况明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抚州市地方税务信息中心《发票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明细,中国联通抚州分公司工程决算表3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审计审定表5张、决算表2张,南丰县电信分局与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管道买卖合同、南丰县电信分公司城区新建管道一览表、通信管道敷设工程费用决算表4份、工程决算表3张、南丰弱电工程产值表,南丰弱电工程银行支出明细表、南丰弱电工程银行进帐明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与本案合伙有关的内容,予以确认,与本案合伙无关的内容,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关于南丰弱电工程情况的说明》、2012年9月17日的《南丰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和《不予立案情况说明》、2014年3月10日南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授权委托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4]文鉴字第0204号文检鉴定意见书、2014年5月23日丰公(经)不立字[2014]0001号《南丰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和《不予立案情况说明》、2014年7月14日南丰县公安局出具的丰公不立复字[2014]第1号《南丰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2014年7月28日抚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抚公(法)刑复核字[2014]1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可以证实就双方之间的合伙经济纠纷,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均向公安部门对被告涉嫌犯罪进行过控告和申诉,但公安部门未予立案,并建议其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对于原告提交的7张预支明细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供的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的《费用明细表》和2007年5月至2010年2月的《已完成工程总量及资金到账情况汇总表》,有双方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6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指被告谭兴纯,以下同)、乙(指原告陈向前,以下同)、丙(指原告龚和平,以下同)、丁(指原告揭新城)四方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四方充分协商,就四方合作建设《南丰县城新、老城区地下弱电综合管线建设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范围、时间:本工程范围为《南丰县城新、老城区地下弱电综合管线建设工程合同》及南丰县人民政府丰府字[2007]52号文件所标注的范围和时间。二、投资方式:由甲乙丙丁四方共同投资建设,四方的投资比例为1:1:1:1,四方各出人民币贰万元(共八万元),作为工程备用金和日常开支费用等。其他本工程上的投资四方按投资比例再出资。如有一方不按时出资,造成工程上的损失,自动放弃论处,投资款不退还。三、工程管理:成立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驻南丰项目部,四方共同管理,甲方任项目部经理,乙、丙、丁方任副经理;四方可派人进行工程管理,不计工资,一方不超过二人;工程材料必须经四方认同后购进;项目部工作人员伙食标准暂定8元/人.天。四、财务管理: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设立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驻南丰项目部账户,四方共同进行账户管理。甲方负责会计工作,乙方负责出纳工作,丙、丁方负责费用审核工作,工程中的各项开支必须经四方签字认同。五、利润分配:四方各占工程总利润的25%,如工程出现亏损,四方按所占利润比例承担亏损。六、违约责任:甲乙丙丁四方均不得违约或中途退出,如违约,违约方应全额承担其他方的实际损失,并另外赔偿其他方实际损失的10%。甲方不得在乙方、丙方、丁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中止和乙方、丙方、丁方的合作。乙方、丙方、丁方如违约,甲方可另行找人合作建设本工程。七、甲、乙、丙、丁四方只对南丰工程项目部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负责,贝特公司及甲、乙、丙、丁四方其他的债权债务由各方自己承担。八、甲、乙、丙、丁四方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在工程各项业务中私自得利,一经发现查实,按私自得利的20倍给予处罚,并可追究其法律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四方按约合伙对南丰县城新、老城区地下弱电综合管线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并由被告谭兴纯负责会计及日常管理工作,原告陈向前负责出纳工作,就合伙工程也按约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丰县支行开设了户名为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15×××40的账户,由被告谭兴纯掌握取款密码,原告陈向前作为出纳在银行预留了其本人的印鉴。2010年8月29日,由于在合伙施工建设中对相关管理事宜产生分歧,原、被告四方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了股东会议纪要,载明:因各位股东无暇参加南丰弱电工程管理,经全体股东协商,决定委托别人进行施工管理,协商如下:1、委托刘坤进行施工项目管理。2、同意今后的施工项目由刘坤自负盈亏,之前的债权债务与刘坤无关。3、同意刘坤按每公里1.5万元上交管理费,施工费到项目部账上后按实际长度直接扣除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汇到刘坤指定的账户(节假日顺延),原账号印鉴不变等。同日,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谭兴纯与刘坤就上述内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1份,并加盖了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12年3月20日,原告方以被告谭兴纯隐瞒经营情况,账目不清,诈骗了其投资款及工程利润上百万元,涉嫌犯罪为由向南丰县公安局报案,2012年9月17日,南丰县公安局作出丰公刑不立字[2012]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无诈骗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2014年,原告再次以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谭兴纯用盖有与银行预留印鉴不一样的转账支票将其四人合伙账户上的贰拾伍万多元工程款转走,控告其涉嫌诈骗、侵占犯罪为由向南丰县公安局报案,经南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2014年2月17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编号为BN/02-01054911;BN/02-01054907;BN/02-01048950;BN/02-01054910;00516202伍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中“陈向前”名章印文与样文中“陈向前”名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014年5月23日南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认定,虽然五张转账支票上盖的出纳陈向前的印鉴与留在银行的预留陈向前印鉴不一致,但其中四笔款项不属于四人合伙范围内的款项,另一笔2011年5月5日转出的80000元,虽然属合伙工程范畴,但由于其四人合伙管理混乱,专设账户四人合伙工程款与个人工程款混为一体、相互交织等,也无法证实谭兴纯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不符合票据诈骗的构成要件,南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作出丰公(经)不立字[2014]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建议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南丰县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7月14日,南丰县公安局出具丰公不立复字[2014]第1号《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立案决定。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抚州市公安局申请刑事复核,2014年7月28日,抚州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维持南丰县公安局丰公不立复字[2014]第1号复议决定。原告方认为,其多次要求被告提供会计账目以供查阅并归还私吞款项,以保障原告方的知情权,但被告谭兴纯均予以拒绝,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7年5月18日,南丰县人民政府作出丰府字[2007]52号《关于县城基础通信管网(弱电共沟共井)实行统一规划建设的批复》,载明:为加快增强城区综合服务能力,避免城区道路反复破挖,同意统一规划建设县城基础通信管网(弱电共沟共井);鉴于县城基础通信管网(弱电共沟共井)投资额较大,且属重大、长线基础设施的实际,同意采取招商引资方式,引进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新建县城基础通信管网;县城基础通信管网(弱电共沟共井)由投资商统一投资建设并集中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期限为15年等内容。 2007年5月25日,南丰县建设环保局与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南丰县城新、老城区地下弱电综合管线建设工程合同》1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南丰县人民政府丰府字[2007]52号《关于县城基础通信管网(弱电共沟共井)实行统一规划建设的批复》文件精神,经双方协商,就南丰县县城新、老城区及开发区地下弱电管线建设等有关事项签订如下合同:一、工程范围:本合同期限内的南丰县城新、老城区(含开发区)。二、合同期限:2007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5日共15年(含经营期限)。三、资金来源:工程总投资暂定人民币壹千万元,工程投资全部由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筹。四、4.1双方权利和义务: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在南丰县县城××、××区(××开发区)统一建设地下弱电综合管线,包括:电信、移动、联通、铁通、广电、网通、公安、交警及其他单位的弱电管线。管线(网)设施包括:管道、单管、管线、作业井及一切安全必要的完善设施、设备等。…4.5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新建的地下弱电综合管线,按照市场运作的方式由有关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购买、租用,其价格原则上由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购买方协商确定,其最高单价不得超过具有相应资质、咨询预算中介部门和物价部门确定的价格。4.6合同期内,地下管道、作业井归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已售的管线、管线设施产权归购买方所有,未售的归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合同期满后,南丰县建设环保局协助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处理好未出售、出租的管线设施。…4.9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建的城市地下弱电综合管线由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有关行业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等。 又查明,原、被告认可并查证合伙施工建设的南丰县城新、老城区地下弱电综合管线工程汇到专用的户名为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南丰县支行账号为15×××40账户的工程款共19笔,金额为1711617.94元,另经查实,汇到户名为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南昌银行账号为18×××29账户的工程款2笔,分别为2010年3月31日汇入的25425.45元和2010年8月31日汇入的10000元,加上股东集资款788000元,上述收入合计2535043.39元。双方认可的项目支出费用为1697003.27元,加上股东分红558000元,上述两项支出合计2255003.27元。 又查明,工商注册号为3601002022672的第三人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谭兴纯,在2010年10月26日已被工商部门吊销,案外人谭兴敏于2015年7月16日重新注册了工商注册号为360104210054090的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谭兴纯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是其个人与三原告合伙的业务,并不是第三人南昌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揭新城、陈向前、龚和平与被告谭兴纯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谭兴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工程款210030.09元给原告揭新城、陈向前、龚和平; 三、驳回原告揭新城、陈向前、龚和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5元,由原告揭新城、陈向前、龚和平负担6992元,被告谭兴纯负担6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孔庆波 人民陪审员邹开亮 人民陪审员杨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璐
判决日期
2017-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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