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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昆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郑玉红
联系方式:13948738939
注册时间:2011-05-31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西部五金机电城8栋18号一层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建材、钢材、水泥、耐火材料、矿产品(除专营)、机电产品、五金化工(不含危险品)、汽车配件、铁精粉、焦炭、生铁、硅铁、化工原料(除危险品)、铝粉、电解铝、石灰石、劳保用品、土产日杂、保温材料、密封材料、电力设备配件、照明灯具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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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与闫某、赵某等私分国有资产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8)内02刑终147号         判决日期:2018-04-29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赵某、周某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内0204刑初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赵某、周某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永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闫某及其辩护人任彦斌、郭亚婷,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永泉、包娜,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年底,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出现石灰石用量与发电量、燃煤量不匹配,不符合环保考核要求的情况。为避免因此带来的环保罚款,时任总经理李雪忠(已判决)授意王俊杰(已判决)解决此事,王俊杰召集时任发电运行部主任被告人赵某、时任生技部主任被告人闫某、时任计划部主任卢立宇(已判决)、时任财务部主任杜春梅(已判决),要求四部门相互配合人为加大石灰石粉的使用量。随后于2011年底至2012年初,在李雪忠、王俊杰等人作为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被告人闫某、赵某、周某、卢立宇、杜春梅等人作为中层领导参与的定期会议中,李雪忠提出将虚增石灰石粉产生的账外资金向全体企业职工发放绩效奖金,上述与会成员均表示同意,李雪忠遂决定进行发放。在具体发放过程中,因石灰石套取资金不足以支付职工奖金,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采用从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中虚构支付货款的方式套取部分账外资金用于发放奖金。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虚增石灰石粉套取的国有资金共计4100656元,分数次打入王俊杰名下的中信银行卡(×××)中,其他虚构支付货款等方式套取部分账外资金也陆续存入王俊杰名下的中信银行卡(×××)中。被告人赵某作为发电运行部主任上报石灰石粉实际用量,被告人闫某作为生产技术部核定虚增石灰石粉用量,赵某根据实际用量与虚增用量制作虚假石灰石粉出库单;卢立宇具体实施接受李雪忠或王俊杰的指示与石灰石的供应企业核对虚增石灰石数量并结算以及与业务单位签订虚构合同套取账外资金;被告人周某作为人力资源部主任根据李雪忠指示账外资金发放奖金的额度,安排范某制作发放表,并经周某等人审核签字后由范某交给财务部门;杜春梅作为财务部的负责人具体实施了用账外资金发放奖金。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用上述账外资金先后于2012年1月16日向职工发放奖金2643225元,2012年4月19日向职工发放奖金2612042.97元,2012年7月17日向职工发放奖金1709739.88元,2013年1月16日向职工发放奖金1933318.63元,累计发放奖金8898326.48元。其中被告人闫某分得奖金28587.89元,被告人赵某分得奖金41588.69元,被告人周某分得奖金35399.53元。被告人闫某、赵某、周某在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闫某、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闫某、赵某、周某自愿按上述所分得的数额全部退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赵某、周某的户籍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及文件、工商档案、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磅单和报表、王俊杰中信银行卡交易流水、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会计凭证、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经济活动分析会会议纪要、“三重一大”实行集体决策的规定、公司例会管理标准、月度经济活动分析会管理标准、绩效考核管理标准、关于下发《2011年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退赃票据、证人陈某、李某、齐某、王某1、张某1、王某2、武某、范某、张某2的证人证言,同案已决犯李雪忠、王俊杰、温秀峰、赵志中、王峰、侯丽、卢立宇、杜春梅的供述,被告人闫某、赵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2005-2016年被告人闫某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套取8898326.48元国家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其中被告人闫某、赵某、周某身为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相关部门的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配合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以单位的名义套取国有资金4100656元并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系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私分国有资产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被告人应当在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私分虚增石灰石粉用量套取的4100656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闫某、赵某在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赵某、周某作为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具体实施套取或私分国有资产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结合本案中私分国有资产的目的是兑现绩效考核奖金,面向企业职工发放,且资金绝大多数发放给企业职工,涉案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各被告人在宣判前退回其分得的全部奖金,积极挽回国家损失,故可以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闫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各被告人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共计105576.1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赵某、周某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闫某以如下上诉理由要求改判无罪: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其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故意及认知。3.该案全部责任人员已全部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闫某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刑事追诉责任及后果。4.本案中证明其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证据存疑。5.本案中关于私分资金来源、涉案金额、其是否参与私分决策会并进行表决、其工作职责是否涉及资金的沉淀和私分的事实均存疑。6.一审判决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违法行为不足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闫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闫某无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行为,无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资格,故应依法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赵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赵某不属于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赵某的行为是正常履职,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亦无犯罪的主观故意。3.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赵某无罪。 上诉人周某以如下上诉理由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未参加决定将虚增石灰石粉产生的账外资金发放职工奖金的会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且其无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周某并非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其主观上无犯罪故意,认定其参与决策会议得知发放资金来源的证据不足,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周某无罪。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三上诉人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量刑适当。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的行为都与国有资产的损失有着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三上诉人均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体身份。从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三上诉人参与决定私分的会议且没有提出异议,故认为三人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共同故意。闫某负责的生技部核定出虚增石灰用量为套取资金奠定基础,周某负责的人资部制作绩效表将国有资产私分,赵某负责的发电部以虚假台账以应对检查,事实上起到掩饰国有资产被私分,三上诉人的行为又与已决犯卢立宇所在计划部、杜春梅所在财务部相互配合,缺一不可,最终完成领导指示的国有资产被私分之事实。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出现石灰石用量与发电量、燃煤量不匹配,不符合环保考核要求的情况。为避免因此带来的环保罚款,时任总经理李雪忠(另案已判决)授意时任副总经理王俊杰(另案已判决)解决此事,王俊杰召集时任发电运行部主任上诉人赵某、时任生技部主任上诉人闫某、时任计划部主任卢立宇(另案已判决)、时任财务部主任杜春梅(另案已判决),要求四部门相互配合人为加大石灰石粉的使用量。随后于2011年底至2012年初,在李雪忠、王俊杰等人作为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上诉人闫某、上诉人赵某、上诉人周某、卢立宇、杜春梅等人作为中层领导参与的定期会议中,李雪忠提出将虚增石灰石粉产生的账外资金向全体企业职工发放绩效奖金,上述与会成员均表示同意,李雪忠遂决定进行发放。上诉人赵某作为发电运行部主任上报石灰石粉实际用量,上诉人闫某作为生产技术部核定虚增石灰石粉用量,上诉人赵某根据实际用量与虚增用量制作虚假石灰石粉出库单;卢立宇具体实施接受李雪忠或王俊杰的指示与石灰石的供应企业核对虚增石灰石数量并结算以及与业务单位签订虚构合同套取账外资金;上诉人周某作为人力资源部主任根据李雪忠指示账外资金发放奖金的额度,安排范某制作发放表,并经周某等人审核签字后由范某交给财务部门;杜春梅作为财务部的负责人具体实施了用账外资金发放奖金。华电包头分公司通过上述虚增石灰石粉套取的人民币4100656元,与该单位通过虚构支付货款等方式套取的国有资金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7月17日、2013年1月16日向职工发放。其中上诉人闫某分得奖金人民币28587.89元,上诉人赵某分得奖金人民币41588.69元,上诉人周某分得奖金人民币35399.53元。 另查明,上诉人闫某、赵某、周某在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上诉人闫某、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闫某、赵某、周某自愿按其各自分得的数额全部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上诉人闫某、赵某、周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三上诉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2)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上诉人闫某、赵某、周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闫某、赵某、周某证实在三人在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 (4)上诉人主体身份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及文件,证实案发时,闫某系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生产技术部主任,赵某系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发电运行部主任,周某系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5)工商档案,证实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系国有企业。 (6)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磅单和报表,证实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发电运行部上报的石灰石真实用量情况及虚增石灰石粉用量后的报表情况。 (7)王俊杰中信银行卡交易流水、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会计凭证,证实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包头市蒙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虚增石灰石粉套取的国有资金分数次打入王俊杰该卡中,共计4100656元;其他虚构支付货款等方式套取部分账外资金也陆续存入王俊杰名下的中信银行卡中。 (8)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经济活动分析会会议纪要、“三重一大”实行集体决策的规定、公司例会管理标准、月度经济活动分析会管理标准、绩效考核管理标准、关于下发《2011年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证实:①根据上述标准要求,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每月要召开月度经济活动分析会,参会人员:公司领导、各副总师、各部门负责人、生产技术部节能专责、市场营销专责、工程管理专责;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每月还要召开绩效考核分析会,由人力资源部主持,公司领导、各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参加;②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多次参加了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经济活动分析会会议。 (9)退赃票据,证实2018年4月26日上诉人闫某退赃款人民币28587.89元,2018年4月26日上诉人赵某退赃款人民币41588.69元,2018年4月26日上诉人周某退赃款人民币35399.53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称其是包头市蒙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0年开始,包头市蒙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供应石灰石粉。2011年底,王俊杰称想从其公司多开点发票,给职工发奖金。其答应了王俊杰。其公司按虚增后的磅单数给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开发票,之后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按发票数给其公司付钱。扣除税款后,其公司直接把多开发票的金额打给王俊杰的卡上。给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套钱的事,其公司的李某也知道,让李某转过账。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称其系包头市蒙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出纳,包头市蒙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供应石灰石粉。从2011年开始,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每月会告诉其开发票的金额,之后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按发票上的货款给其公司打款,其公司再按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的要求把虚增部分的货款给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返回去。陈某给其王俊杰的中信银行卡,其给王俊杰打到卡上。 (3)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齐某称其系包头市格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0年开始,包头市格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给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做检修工作和技改工作;其给王俊杰中信银行卡内转入的985097元、161700元、150000元,都是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让其公司帮助给开的发票,因这三笔钱款并没有真实发生业务,卢立宇说套出来点钱给厂里职工发奖金、福利,故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把款付给其公司后,其又把扣除开发票税款后剩下的钱给王俊杰转了回去。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怀根称其系包头市广厦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0年至2012年期间,包头市广厦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给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送柴油;发票号码为00388715、00388716、00388717、00388718这四张发票是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说有些费用要处理一下,让其公司开具的,四张发票总金额人民币377200元的钱款,其公司也从未收到过。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称其是包头市圣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0年至2012年期间,包头市圣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清理火车皮。金额共计833004.98元的这五张发票是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让其公司给开的发票,没有发生真实的业务,钱其公司也未收到。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2称其系包头市昆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10年开始,包头市昆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供应劳保用品、工具、油漆等物品。共计51张发票是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让其公司开具的,没有发生真实的业务,钱其公司也未收到。 (7)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武某称其系济宁市远东设备安装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从2008年负责其公司与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的业务,其公司主要给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安装和拆除检修所需的脚手架,还有一些零星的小活。共计5张发票是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卢立宇说年底了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需要给职工发奖金,要从其公司开点发票处理一下,后来其公司给开具的,钱款未付给其公司。 (8)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范某系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绩效薪酬专员,其单位以季度效益奖金的名义用账外资金给员工发钱,人资部长周某告诉其金额,安排由其制作季度效益奖的预算表格,周某和李雪忠签批后交给财务部。因为该部分季度效益奖金不入工资总额,上级单位也未拨款,故发的奖金肯定是账外资金。王俊杰曾告诉其不要保存这种奖金的发放表,因为这个奖金不属于工资。其留存的电子表格里的内容和实际发放奖金金额一致。其单位于2012年利用账外资金发过3次奖金,2013年利用账外资金发过1次奖金,每次发奖金金额不等,都在200万元左右。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2称其系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财务部会计,其公司存在用账外资金给职工发奖金的情况。2012年至2013年期间,王俊杰把他的中信银行卡给了其,告诉其密码,其取现后拿回财务部,财务部的工作人员按照范某制作的发放明细表给各部门发放。各部门领钱签字的表财务上不留,因为王俊杰说这种表不要留,当时发完钱就处理了,都没留。还有一些钱王俊杰说需要从其卡里走一下,让其再把现金提出来。这些钱不是其个人的钱,这些钱应当打给与其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单位账户上。存在其卡上的钱一部分提现给职工发了,一部分转到王俊杰中信银行卡上。 (10)同案已决犯李雪忠的供述,证实:①李雪忠于2011年10月到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工作。2011年11月,在全厂的生产例会上,发电部的生产人员汇报说石灰石用量有点低,存在环保罚款的风险。过了十几天,王俊杰和温秀峰向其汇报只有调整石灰石用量才能避免环保罚款;②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的工资奖金总额每年由上级公司定数后给拨付,2012年考核的时候,按照绩效考核办法,上级公司给我们公司拨付的工资奖金不够发放绩效奖,所以绩效委员会开会集体研究决定用虚增的货款来发放绩效奖。2012年1月份,卢立宇在单位开的经济分析会上通报了石灰石粉的总量调高了。开完经济分析会后紧挨着开2011年12月的绩效会和2011年度绩效会,会上王俊杰说调整石灰石粉量后能套出来点钱,建议用这个钱给大家发绩效奖金,征求大家意见,参会人员都同意用这个钱发绩效奖金。以后开会也提用石灰石粉钱发奖金,因为大家都知道,也就不再细说了,还是会征求大家意见,每次大家都同意,参会人员是班子成员和各部门负责人,还有人资部绩效考核的专责;绩效委员会的相关人员都知道用于发放绩效奖的一部分资金是虚增货款得来的,这在其单位是一个明事;③包头市蒙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这一家公司给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供应石灰石粉。 (11)同案已决犯王俊杰的供述:①由于环保罚款的压力较大,按照环保要求计算出来的石灰石的用量比生产实际使用的量大,这样有一部分石灰石的费用从公司大账里被套出来,形成了账外资金;②就包头市蒙原公司这一家公司给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供应石灰石粉;③在每个月的经济活动分析会和月度绩效考核会上(这两个会一起开),都会通报每个月石灰石的真实用量和虚增的量,参会人员都知道这个事。因职工收入不算高,为了鼓励职工,在这个会上,研究决定用账外资金给职工发奖金,没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参会人员有班子成员和中层以上干部;之后由人资部根据计划部提供的石灰石差额用量来确定发放金额并制作发放表,范某制完表后人资部主任、财务部主任、我和总经理李雪忠签字,之后交给财务出纳按表发钱给各部门;李雪忠说发放表怕出事不让留,让其安排落实此事,其和人资部主任周某说过不要留相关发放的材料;④因为工资总量是定死的,正常工资奖金发放,每月底人资部向财务部报工资奖金数额,再由财务部向上级单位财务部报计划,上级单位同意计划就会在下个月上旬把钱拨到公司账户后给职工发奖金;⑤因为从包头蒙原公司套出来的钱给职工发奖金不够,又从其他单位套取出来给职工发奖金;套取出来的钱有的是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直接打到其中信银行卡,有的是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打到张某2卡上,张某2又把钱打到其卡上,有的是业务单位直接把套出来的钱给其打到卡上,需要发奖金时再从其中信银行卡取出来发奖金。 (12)同案已决犯温秀峰的供述,证实:①案发时,其系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在2011年底,其公司开经济活动分析会,王俊杰汇报说有一部分石灰石粉差量余钱,可以用来给职工发奖金,征求大家的意见,当时与会人员都同意,没有人提反对意见;参会人员有:李雪忠、王峰、王俊杰、其、侯丽、赵志中、各部门主任和副总工程师;②在每月经济活动分析会上,卢立宇汇报给供货方石灰石粉的结算量,赵某汇报石灰石粉的实际使用量,结算量比实际使用量大;③2012年初春节发过一次,后来也发过两、三次。 (13)同案已决犯赵志中的供述,证实:①赵志中在案发时系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总工程师,2011年和2012年的环保考核按物料法进行考核,我们实际使用量没有达到环保要求,所以就在报表上增加了石灰石粉的数量,这样就达标了,这是我们班子成员集体决定这样做的;②2011年底或2012年初,一次开会中,决定用套出来的钱给员工发奖金;③每月召开经济活动分析会上,卢立宇或闫某通报石灰石粉的使用量和报表数量;经济活动分析会参会人员有:李雪忠、王峰、王俊杰、侯丽、温秀峰(或张存柱)、其及各部门主任。 (14)同案已决犯王峰的供述,证实:①王峰在案发时系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党委书记,李雪忠来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担任总经理后,经济运行分析会和绩效考核会就合并了,2012年在公司的经济分析会上研究讨论过用套取的石灰石款给职工发奖金,当时我也同意用这个钱给职工发奖金,没有反对过,参会人员有:班子成员(李雪忠、王俊杰、其、温秀峰、赵志中、侯莉)和中层干部(部门的正职);②我领过几次这样的奖金,全是现金;③单位正常给员工发奖金的钱从单位的工资总额里发,公司规定在工资计划里发奖金是允许的,工资计划里就包括工资、奖金,用套取的石灰石款发奖金是在工资计划之外,肯定不符合规定。 (15)同案已决犯侯丽的供述:证实侯丽在案发时系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纪检书记,2011年底至2012年初,在公司的会议上,参会人员集体决定把石灰石粉增量的钱用于给员工发奖金,参会人员都同意;在单位每月召开的经济活动分析会上,卢立宇汇报石灰石粉的实际使用量和报出量,就知道石灰石粉的数量有增量;绩效考核会和经济运行分析会的参加人员范围一样,都是公司班子成员和各部门负责人;我领过两、三次奖金,每次金额有七、八千元。 (16)同案已决犯卢立宇的供述:①证实卢立宇在案发时系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计划部部长,2011年末或2012年初,在公司的经济运行分析会或绩效考核会上,提出用虚增石灰石粉用量套出的钱给大家发奖金,让发电运行部、生技部、计划部、财务部相互配合,虚增石灰石粉的使用量套钱,会上征求大家的意见,大家都表示同意,参会人员有李雪忠、王俊杰、王峰、温秀峰、张存柱、侯丽、赵志忠、其、杜春梅、赵某、闫某、马旭晨、付宏、周卫宏、杨永尚、杨永胜、李森;②生技部做出报表数,发电运行部掌握实际使用数,计划部按磅单统计实际使用数,用这个数和发电运行部还有蒙原公司核对实际用量,用生技部的报表数告诉蒙原公司开发票,将蒙原公司开好的发票交给财务部付款,财务部付款后,计划掌握套出来的钱数,要发钱时其通知陈某;③套出来的钱2012年应该发过四、五次奖金,每次其和陈某要钱后没几天就发奖金了;④给其公司供应石灰石粉的是包头市蒙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老板是陈某。 (17)同案已决犯杜春梅的供述,证实:①在案发时其系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财务部部长,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从2012年开始有账外资金,账外资金来源于计划部虚增了石灰石的使用量,财务部按发票金额把石灰石款打入对方公司,对方公司再把虚增的石灰石用量对应的金额返给其公司;②2012年1月左右,在单位的经济分析会上(和绩效考核会一起开)卢立宇汇报石灰石用量时说石灰石的量和实际使用量不一致,有一部分是增量。王俊杰或李雪忠说可以用这个钱给员工发奖金,参会人员都表示同意,参会人员有班子成员和部门负责人,即李雪忠、王俊杰、王峰、温秀峰、侯丽、赵志忠、卢立宇、马旭晨、周卫宏、杨永胜等人;③绩效奖金如果账上有钱就单位账上发,没钱就用账外资金发,上级公司财务部不给拨款就是工资总额不允许再拨款了,这样就不可以发奖金了,如果还想发就用账外资金发,账外资金发奖金的表和账内资金发奖金的表是不同的表,账外资金发奖金单独有奖金发放表;用账外资金发奖金2012年春节发过一次,第一、二季度各一次,2013年春节还发过一次;④给其公司供应石灰石粉的是包头市蒙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老板是陈某;⑤后来从维修费用、卸煤费用上也解决了一些钱。 3.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 (1)上诉人闫某的供述,证实:①案发时其系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生产技术部主任,2011年底,王俊杰组织发电运行部主任赵某、生产技术部主任其、计划部主任卢立宇、财务部主任杜春梅开会,王俊杰让其四个部门配合把石灰石粉的量加上去,套出来的钱给员工发奖金;发电运行部实际使用石灰石粉,掌握真实的用量,并做虚假的料单(出库单),其部门审核料单,控制、审批料单不超预算,计划部用料单和供货商结算,财务部付款;②2012年1月初,在公司的经济运行分析会上,王俊杰说石灰石增量能套出来钱,想用来给员工发绩效奖励,征求大家意见,参会人员都表示同意,参会人员有班子成员和各部门负责人。 (2)上诉人赵某的供述,证实:①案发时其系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发电运行部主任,2011年下半年,大概10月左右,王俊杰组织发电运行部主任其、生产技术部主任闫某、计划部主任卢立宇、财务部主任杜春梅开会,王俊杰让其四个部门配合把石灰石粉的量加上去,石灰石的实际用量较小,加大后公司能出来点钱,要求其部门按时上报实际用量,生产技术部、财务部核定虚增用量,计划部做好磅单的处理,各个部门的数据要统一口径,不要让上级公司审计部门发现;②2011年底到2012年元旦之间,在公司开的经济分析会、绩效考核会(实际上两个会是一个会)上,王俊杰说石灰石粉这块做了些贡献,有些钱(意思就是石灰石粉套了些钱,这事在我们厂是公开的)能不能用于给员工搞福利,参加会议的人员都表示同意,参会人有李雪忠、王俊杰、王峰、温秀峰、侯丽、赵志忠、卢立宇、马旭晨、周某、杨永胜、闫某、杨永尚、李森;③2012年1月春节发了一次,2012年发了三个季度的,钱领的都是现金。 (3)上诉人周某的供述,证实:①案发时其系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年初华电内蒙公司会下一个预控数,年底会告诉工资总额,原则上全厂职工的工资、奖金不能超过工资总额,工资总额的使用情况由人力资源部掌握,财务也应该掌握;②发奖金时,李雪忠会告诉其做绩效奖金的总额,其部门再确定每个职工发放绩效奖金的数额,多发出去的奖金,上级没有增加拨款,这种情况不正常,因为已经超过工资总额发放工资、奖金了,而且也没有计算在来年的工资、奖金总额里,所以不正常;上级公司能从报表里看到工资总额中发出去的奖金,超出工资总额发出去的奖金上级公司看不到;对于超出预算发奖金这种情况,其感觉有问题,但当时自己的敏感性太差,没有注意这些问题。 4.视听资料:范某提供的存有发放奖金电子表格的光盘及光盘内容的纸质打印版,证实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用账外资金先后于2012年1月16日向职工发放奖金2643225元、2012年4月19日向职工发放奖金2612042.97元、2012年7月17日向职工发放奖金1709739.88元、2013年1月16日向职工发放奖金1933318.63元,累计发放奖金8898326.48元。其中上诉人闫某分得奖金28587.89元,上诉人赵某分得奖金41588.69元,上诉人周某分得奖金35399.53元。 5.上诉人闫某的一审辩护人在一审阶段提供证据:2005-2016年闫某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证实闫某在工作中业绩突出,多次受到嘉奖,但与本案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6.上诉人赵某辩护人在二审庭审出示的证据:《生产统计管理标准》、《运行台账、报表管理标准》、《统计管理标准》、内蒙古华电雾大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赵某同志在乌达热电公司的工作情况、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赵某同志显示表现情况、华电内蒙古有限公司包头发电分公司出具的赵某同志主要工作业绩及有关情况说明、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发电分公司经济活动分析会会议纪要﹝2011﹞12号,欲证实发电运行部与生产技术部的职责分工不同,套取资金与法定运行部正常上报数据无关,上诉人赵某没有责任,且其在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因上述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实赵某在本案中没有参与私分的决策,亦无法证实其作为部门领导没有配合上级领导进行私分的部署等,故上述证据与欲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闫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证实闫某作为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生技部主任,参与决定私分国有资产的决策过程,并在实际工作中核定虚增石灰石粉的用量,其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其应在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利用虚增石灰石粉用量套取资金并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证实,赵某作为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发电运行部主任,参与私分决策会议,并在实际工作中配合私分的实际操作,对虚增石灰石粉做虚假台账,其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在因虚增套取的资金范围内承担私分国有资产的责任,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证实,周某作为华电包头发电分公司原人力资源部主任,其参与了私分的决策过程,并在实际工作中配合私分制作绩效表,其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范艳 审判员常静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姝
判决日期
2018-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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