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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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掋丹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11刑初385号         判决日期:2018-12-26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8)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映军、王硕、晋玉香、天兰、蔡焕玲、王丹、王晓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映军、王硕、晋玉香、天兰、蔡焕玲、王丹、王晓龙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北京健坤福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福缘公司”),2012年6月15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张映军、阎某某(代郭某某持股),2014年3月25日,张映军任法人代表;2013年左右先后成立了四川德阳、江西赣州、湖北武汉、河北邢台、山东威海、山东潍坊、北京房山、北京石景山、北京丰台等9家分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资产管理、项目投资、投资管理和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等业务。 健坤福缘公司成立后未经批准,以为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频道拍摄《普法栏目剧》为名募集资金,通过在超市、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发放传单、召开酒会、播放宣传片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承诺高额利息、分红,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被告人张映军任健坤福缘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全面负责公司管理;被告人王硕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吸收资金业务的全部工作,重点负责北京地区吸收资金的业务;被告人晋玉香任公司房山分公司经理,负责房山地区吸收资金的全部业务;被告人天兰曾任公司工作人员,协助公司财务人员负责给投资人兑付本金、利息,给付业务员提成等公司财务支出资金的审核;被告人蔡焕玲、王晓龙、王丹系房山分公司业务员。 2015年至2017年1月,健坤福缘公司共计发展投资人380余人,吸收公众资金1.2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万余元。被告人晋玉香担任房山分公司经理期间,其本人及负责管理的业务员共计发展投资人260余人,共计吸收存款6000万余元,造成损失4000万余元。被告人天兰负责资金转出审核期间,健坤福缘公司共计吸收资金7000万余元。被告人蔡焕玲发展投资人40余人,共计吸收存款800万余元,造成损失500万余元。被告人王丹发展投资人10余人,共计吸收存款400万余元,造成损失200万余元。被告人王晓龙发展投资人20余人,共计吸收存款400万余元,造成损失300万余元。 被告人张映军、王硕于2017年2月2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晋玉香于2017年4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天兰于2017年3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蔡焕玲、王丹、王晓龙于2017年6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映军、王硕、晋玉香、天兰、蔡焕玲、王丹、王晓龙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映军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及造成损失的数额过高。 被告人张映军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为单位犯罪。2、张映军在单位犯罪中,未主导组织、策划、实施吸收资金,主观恶性较小。3、张映军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硕辩称其职务并非经过张映军正式任命且起诉书指控其吸收公众资金的数额过高。 被告人王硕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硕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晋玉香辩称其职务是王硕口头任命,没有正式任命书,且起诉书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数额过高。 被告人晋玉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晋玉香系从犯,且认罪、悔罪,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天兰在开庭过程中表示认罪。 被告人天兰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天兰主观上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如果法院判有罪,建议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蔡焕玲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过高。 被告人蔡焕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蔡焕玲系从犯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丹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被告人王丹系从犯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晓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晓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晓龙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北京健坤福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注册成立,2014年被告人张映军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左右该公司先后成立了北京房山、北京石景山等9家分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资产管理、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等业务。 健坤福缘公司成立后未经批准,以为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频道拍摄《普法栏目剧》为名募集资金,通过在超市、公园等人口密集场所发放传单、召开酒会、播放宣传片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承诺高额利息,并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张映军任健坤福缘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全面负责公司管理;被告人王硕任该公司总经理,重点负责北京地区吸收资金的业务;被告人晋玉香任该公司房山分公司经理,负责房山地区吸收资金的全部业务;被告人天兰任公司工作人员,协助公司财务人员负责给投资人兑付本金、利息,给付业务员提成等公司财务支出资金的审核;被告人蔡焕玲、王晓龙、王丹系房山分公司业务员。 2015年至2017年1月,健坤福缘公司共计发展投资人38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9000多万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多万元。被告人晋玉香担任房山分公司经理期间,其本人及其负责管理的业务员共计发展投资人200多人,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5000多万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多万元。被告人蔡焕玲发展投资人40余人,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700多万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多万元。被告人王丹发展投资人10余人,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300多万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多万元。被告人王晓龙发展投资人20余人,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400多万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多万元。 被告人张映军于2017年2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硕于2017年2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晋玉香于2017年4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天兰于2017年3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蔡焕玲、王丹、王晓龙于2017年6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丹向公安机关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王晓龙向公安机关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蔡焕玲向公安机关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晋玉香向公安机关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映军、王硕、晋玉香、天兰、蔡焕玲、王丹、王晓龙的供述,同案犯乔某、魏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石某、李某、刘某、彭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毕某、王某、李某、赵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健坤福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健坤福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中央电视台证明,银行明细,审计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映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5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晋玉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天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蔡焕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晓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八、责令被告人张映军、王硕、晋玉香退赔相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另附投资人清单)。 九、向各个被告人继续追缴相应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在案案款以及冻结的款项并入本判决第八、九项执行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合议庭
审判长董杰 人民陪审员魏振山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琳琳
判决日期
201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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