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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郝振山
联系方式:0759-3900425
注册时间:2001-12-28
公司地址:湛江市坡头区南油三区中海油服办公楼
简介:
对外派遣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国内沿海普通货船、成品油船及渤海湾内港口间原油船运输;为石油、天然气及其他地质矿产的勘察、勘探、开发及开采提供服务;工程勘察、岩土工程和软基处理、水下遥控机械作业、管道检测与维修、定位导航、测绘服务、数据处理与解释、油气井钻凿、完井、伽玛测井、油气井测试、固井、泥浆录井、钻井泥浆配制、井壁射孔、岩芯取样、定向井工程、井下作业、油气井修理、油井增产施工、井底防砂、起下油套管、过滤及井下事故处理服务;上述服务相关的设备、工具、仪器、管材的检验、维修、租赁和销售业务;泥浆、固井水泥添加剂、油田化学添加剂、专用工具、机电产品、仪器仪表、油气井射孔器材的研制;机电、通讯、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的销售;为油田的勘探、开发、生产提供船舶服务、起锚作业、设备、设施、维修、装卸和其他劳务服务;船舶、机械、电子设备的配件销售;环保工程服务;环保设备研发、制造、租赁、销售;环保工艺设计;环保作业场站建设和环保作业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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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永江、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08民终1151号         判决日期:2017-09-19         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蔡永江因与被上诉人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4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永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铁流,被上诉人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亚永、曾清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蔡永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如下请求:1、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差额:11762.2元/月×16个月-34324元-56990.8元-2200元-4000元=90680.4元(其中34324元为蔡永江2007年6月至12月领取的应发工资,56990.8元为2008年1月至10月领取的应发工资,2200元为每年的总经理奖,4000元为每年的疗养费,现金发放,每个员工都有);2、2008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伤残津贴差额:11762.2元/月×80%×89个月-588789.44元=248679.2元(其中588789.44元为2008年11月至2016年3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总额);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762.2元/月-3795元/月)×23个月=183245.6元;4、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的养老金差额:11762.2元/月×10个月-38093.9元=79528.1元(其中38093.9元为蔡永江从社保局实际领取的养老金总额)。以上合计:602133.3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蔡永江患病前的平均工资,原审认定错误。1、根据蔡永江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8-21,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蔡永江存折到账的工资性收入为122208.61元;2、2006年的个人所得税为2439.9元;3、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期间蔡永江每月应缴养老保险323元、失业保险38元、医疗保险76元、住房公积金478元;4、蔡永江每年有4000元疗养费、2200元的总经理奖,公司每个员工都有。最终可计算出蔡永江患病前的平均应发工资为11762.2元。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的背景是:2009年11月,蔡永江向湛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发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的工资差额,但蔡永江并没有确认患病前的平均应发月工资为8364.08元。并且,根据协议中的约定,该数额仅仅是部分实发工资,并不包含每月扣社保、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以及海上浮动资金和出海差旅费。原审法院未核实清楚这一重要事实,直接认定蔡永江患病前的工资待遇为8364.08元/月,这与蔡永江真实的应发工资水平相差较大,明显不当。且在此之后,蔡永江也曾多次以11762.2元/月左右的标准要求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支付相关的住院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二、本案中,蔡永江诉请的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直接认定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请求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虽然蔡永江请求的是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差额,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双方早已签订了自200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7月,经蔡永江申请,蔡永江退出工作岗位,但双方保留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4月蔡永江才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由此可见,该项诉讼请求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蔡永江也就无需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其次,虽然双方在2009年12月29日就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的工资差额达成协议,但并不影响蔡永江就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差额提出请求。事实上,从2005年12月蔡永江开始加入格列卫药物治疗起,因治疗方式的特殊性,需要定期复查,蔡永江就持续在南方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根据蔡永江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5)。在2007年5月至2007年6月这段期间也没有间断过,即使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停工留薪期,也应当符合一般患病医疗期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24个月最长停工留薪期,是对职业病劳动者的一种最大程度的保障,但并不排斥一般患病医疗期的劳动保障。根据蔡永江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治疗的现实情况,应当给予患病医疗期工资的救济。三、伤残津贴的计发基数并非一成不变,会随着当地社会发展的水平予以调整。蔡永江于2008年11月13日被鉴定为三级伤残。从2009年2月起,湛江市社保局开始向蔡永江发放伤残津贴,计发基数为3795元/月×80%,该基数明显低于蔡永江实际患病前的平均工资,但因该基数高于2008年湛江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故在计算2008年的伤残津贴时,按照5451元/月的标准计算,蔡永江没有异议,但原审统一按照2008年湛江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蔡永江2009年至2016年3月的伤残津贴,明显是错误的。根据湛江市统计局网站数据显示(搜索湛江统计信息网——统计数据——统计年鉴——从业人员和职工工资——在岗职工和工资):2009年湛江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995.3元/月,该数额的300%是5985元/月;2010年湛江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232.25元/月,该数额的300%是6696.75元/月;2011年湛江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485元/月,该数额的300%是7455元/月;2012年湛江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830.4元/月,该数额的300%是8491元/月;2013年湛江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377.8元/月,该数额的300%是10133.4元/月;2014年湛江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748.4元/月,该数额的300%是11245元/月;2015年湛江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184.4元/月,该数额的300%是12544元/月。由此可见,蔡永江患病前平均工资并没有超过2015年、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暂且不考虑伤残津贴会定期调整这一因素,就可计算出2008年11月至2016年3月,蔡永江最起码应领取的伤残津贴总额为:5451元/月×0.8×2个月+5985元/月×0.8×12个月+6696.75元/月×0.8×12个月+7455元/月×0.8×12个月+8491元/月×0.8×12个月+10133.4元/月×0.8×12个月+11245元/月×0.8×12个月+11762.2元/月×0.8×15个月=629927.04元。而非原审法院计算的388111.2元。广东省工伤保险待遇现已建立了“年度调整+特别调整+托底调整”相结合的长期待遇调整机制,调整办法为定额调整和定比调整相结合,调整原则为普通调整和适当倾斜相结合。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5年度调整我省工伤伤残津贴的通知》,伤残津贴调整比例按照2014年全省人均伤残津贴的10%左右确定。近年来,广东省伤残津贴平均提高10%左右,年度调整基数也会随年份的增加而增加,个别年份会根据社会发展水平在年度调整的基础上再进行特别调整,同时每年会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进行适当倾斜。由此可见,伤残津贴发放水平是定期调整而非一成不变。因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的原因,未足额为蔡永江缴纳保险,导致相关部门给蔡永江发放的伤残津贴的基数较低,即使在按照相同幅度进行调整后,实际享受到的伤残津贴和本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仍存在较大差距。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009年2月,湛江市社保局向蔡永江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基数为3795元/月,但该数额明显低于蔡永江患病前的平均工资。蔡永江曾多次以口头或书面、邮件的方式要求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但均遭到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的拒绝,此后,蔡永江又反复与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交涉,但未果。最终蔡永江于2017年2月22日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当日,蔡永江起诉至原审法院。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在原审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明显违背事实,原审认定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明显是错误的。蔡永江于2009年1月6日被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继续治疗。事实上,蔡永江在2009年2月之后持续在南方医院接受格列卫门诊治疗。2011年8月29日至11月18日、2013年6月26日至7月3日、2015年8月20日至8月28日在广东省职防院住院治疗。仲裁时效存在法定的中断事由。现在蔡永江仍在治疗中,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作出医疗终结期的鉴定之前,仲裁时效不应重新计算。五、蔡永江请求的养老金差额系蔡永江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与其退休前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之间的差额,应区别于一般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该请求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因此,其本质上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未按照蔡永江的真实工资水平缴纳社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承担差额部分。原审法院认为蔡永江的请求属于社保待遇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不支持的蔡永江该项请求,明显混淆了该项请求权的基础。蔡永江现每月领取的养老金明显低于蔡永江每月领取到的伤残津贴以及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蔡永江有权要求补足差额。一般的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般是因缴纳年限和缴纳数额不足直接引起的社保待遇损失。本案中,蔡永江该项请求是基于养老金和伤残津贴存在差额而提出的。六、1、蔡永江提交的证据清楚证明蔡永江患职业病前月平均工资为11762.2元。根据蔡永江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蔡永江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期间实际收到的各项工资款项总计为141146.51元,其中银行到账收入122208.61元,其他项目包括疗养费4000元、效益奖2200元(即总经理奖)、海上作业临时加班费1125元,另代扣代缴费用包括住房公积金5717元、养老保险2088元、医疗保险912元、失业保险456元、个人所得税2439.9元(参见蔡永江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0,参照2006年缴税额,实际上2006年蔡永江已患病不能正常出勤,工资大幅降低,2005年以前缴税远高于此,缴税不可能这么少)。据此,不难计算出蔡永江患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762.2元。上述工资中,至少银行到账收入122208.61元、代扣代缴费用包括住房公积金5717元、养老保险2088元、医疗保险912元、失业保险456元这几项,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无法否认。即便仅仅按这几项计算,蔡永江患病前月平均工资也将近11000元/月,远超过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所称的8364.08元/月。七、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蔡永江患职业病前月平均工资为8364.08元。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称蔡永江患职业病前月平均工资为8364.08元,主要依据的是调解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是:1、协议书共2页,第2页第1段关于蔡永江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正常出海工作期间的收入中并没有出海差旅费这一项,而在同页第2段中关于蔡永江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患病期间的收入中却出现了出海差旅费这一项,显然与事实不符,因为蔡永江自2005年6月开始患病无法正常出勤,这说明调解协议并没有把蔡永江患职业病前的实际工资收入反映出来。2、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安排包括蔡永江在内的员工出海作业,是从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所在地湛江出发自行前往位于深圳蛇口的中国海洋石油基地,再从蛇口基地搭乘直升机去海上作业平台,作业完成后再搭直升机返回蛇口基地,然后蔡永江再自行从蛇口基地返回湛江。出海作业人员搭乘直升机往返蛇口基地与海上作业平台以及在海上作业期间的住宿、伙食均由公司统一安排,不另外向出海作业人员发放差旅费,而往返湛江与深圳蛇口的交通、食宿费用,则由公司按1200元/次包干以现金形式发给出海作业人员,至于出海作业人员搭乘何种交通工具、如何安排食宿等单位均在所不问,但出海作业期间公司按183元/天的标准向出海作业人员发放出海补贴。因此,出海差旅费与出海补贴完全不同,前者(出海差旅费)系按往返(湛江与深圳)次数包干发放,等同于实报实销,不计入工资范畴,而后者(出海补贴)则与实际出勤挂钩,完全属于工资范畴,应当计入蔡永江患职业病前月平均工资。3、根据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提供和确认的蔡永江浮动工资发放表可知,蔡永江2004年5月的出海作业天数为200天,按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规定的出海差旅补贴是183元/天,可知蔡永江该期间应得出海补贴36600元(200天×183元/天)。但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出具的浮动工资发放表中仅显示按133元/天的标准发放此补贴,两相对比,可知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的浮动工资发放表没有按蔡永江实际工资记载,少计算了10000元[即200天×(183-133)元/天]的浮动工资(出海补贴)。蔡永江认为无非是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想少纳税。此项浮动工资(出海补贴)的差额10000元在调解协议第2页第1段中并未出现,故应予计入。2004年6月出海27天、7月出海26天、8月出海24天、9月出海15天、10月出海24天、11月出海8天、12月出海26天、2015年1月出海3天、2015年2月出海2天、2015年3月出海19天、2015年4月出海18天、2015年5月出海8天,合计出海200天。蔡永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养老金等多项工伤待遇均应按蔡永江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11762.2元/月计算。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原判,维护蔡永江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辩称,一、1、蔡永江主张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蔡永江于2005年6月发病并接受治疗。2007年12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11月13日被鉴定为三级伤残。蔡永江曾于2009年10月29日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补发职业病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差额,后蔡永江与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蔡永江发病前一年的年收入为100369元,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补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共24个月的差额67536.96元给蔡永江。自2007年6月起,蔡永江没有回单位上班,按现行法律规定,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可以按病假工资(不低于湛江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给蔡永江,但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为了照顾蔡永江,已经按正常陆地人员工资(无出海补贴)补发工资给蔡永江。实际上,蔡永江享受了最长24个月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后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又按正常陆地人员工资支付工资给蔡永江,现蔡永江要求补工资差额,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蔡永江请求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蔡永江于2009年7月退出劳动岗位,若认为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少发工资,理应于2010年7月前提出,蔡永江已退出劳动岗位,显然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为蔡永江退出工作岗位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若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形,蔡永江完全可以在当时就向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要求发放足额工资,蔡永江也可以在2009年10月29日一并要求补工资差额。显然,蔡永江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二、蔡永江请求伤残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已按湛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规定标准缴纳社保费,蔡永江也已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领取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养老金。蔡永江以每月11762.2元作为其本人工资以及认为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少缴社保费是对法律的误解,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蔡永江主张养老金差额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蔡永江认为应按其本人计算的实际工资购买养老保险,实属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因此,蔡永江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现对于蔡永江称调解协议中扣减1250元的问题答复如下:首先,蔡永江所主张的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差额、伤残津贴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养老金差额与蔡永江所称的前述问题显然没有任何联系,只不过是蔡永江的无理缠诉而已。其次,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该问题,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也积极处理。经蔡永江核实,在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蔡永江出海25天,出海差旅费每天50元,在核算补差时,该差旅补差不属于固定工资收入,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六)出差伙食补助费、午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3、托儿补助费;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的规定,理应相应扣减。五、蔡永江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按蔡永江的工资待遇依法缴纳社保,全公司一视同仁并按照湛江市文件、规定执行,不存在少缴问题,为此,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也于一审时提交了社保缴纳清单。2、社保部门依法给蔡永江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后,自2009年至2016年期间,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已给蔡永江补助超过15万元,该事实蔡永江也认可。此外,相关证据显示,社保局每年按规定提高了蔡永江的津贴。3、蔡永江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同时,还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号为(2017)粤0804民初141号,该案鉴定蔡永江构成9级伤残,坡头法院正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综上,为维护公平正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蔡永江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2月22日,蔡永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差额:11762.2元/月×16个月-34324元-56990.8元-2200元-4000元=90680.4元(其中34324元为蔡永江2007年6月至12月领取的应发工资,56990.8元为2008年1月至10月领取的应发工资,2200元为每年的效益奖,4000元为每年的疗养费);二、2008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伤残津贴差额:11762.2元/月×80%×89个月-588789.44元=248679.2元(其中588789.44元为2008年11月至2016年3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总额);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762.2元/月-3795元/月)×23个月=183245.6元;四、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的养老金差额:11762.2元/月×10个月-38093.9元=79528.1元(其中38093.9元为蔡永江从社保局实际领取的养老金总额)。以上合计:602133.3元。 原审法院认定:蔡永江于1978年4月入职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在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处任甲板工、钻井工、井架工、副司钻及井下助理。200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自200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为蔡永江参与了社会工伤保险。 2005年6月22日,蔡永江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5日出院后,被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并在南方医院开始接受“格列卫”药物治疗。2006年3月29日,蔡永江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建议申请职业病诊断。2007年10月24日,蔡永江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2007年12月25日,蔡永江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11月13日,蔡永江被鉴定为三级伤残。2009年1月6日,蔡永江被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继续治疗。蔡永江于2007年5月9日至2007年7月25日、2011年8月29日至11月18日、2013年6月26日至7月3日、2015年8月20日至8月28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蔡永江曾于2009年10月29日以工资福利待遇争议向湛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蔡永江于2009年12月3日向仲裁委提出撤销仲裁申请后,与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达成协议。协议中载明:经统计,蔡永江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出海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为8364.08元,在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已领月平均工资待遇为5550.04元。中海油田公司补给蔡永江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工资福利待遇差额为67536.96元。 再查明,蔡永江被评定为伤残三级后,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为蔡永江办理工伤残退,停缴社保。经蔡永江申请,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再次为蔡永江申报社保。2009年7月起蔡永江与中海油田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2016年3月,蔡永江办理退休手续。蔡永江2009年1月领取工伤残退待遇为3249.8元/月,2009年3月至12月领取工伤残退待遇为3249.8元/月,2010年1月至12月领取工伤残退待遇为3464.79元/月,2011年1月至6月领取工伤残退待遇为3698.38元/月,2011年7月至12月领取工伤残退待遇为4198.38元/月,2012年1月至12月领取工伤残退待遇为4491.30元/月,2013年1月至12月领取工伤残退待遇为4810.87元/月,2014年1月至12月领取工伤残退待遇为5298.41元/月,2015年1月至12月领取工伤残退待遇为5691.33元/月,2016年1月至3月领取工伤残退待遇为5691.33元/月。蔡永江于2008年11月至2016年3月已领取伤残津贴588789.44元。2009年2月,湛江市坡头区社会保险基金会管理局支付蔡永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00元(3795元/月×20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蔡永江诉请伤残津贴差额应否支持。二、蔡永江诉请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差额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蔡永江要求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为其支付基本养老金差额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蔡永江诉请伤残津贴差额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2008年11月至2016年3月,蔡永江与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保留劳动关系,蔡永江退出工作岗位。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就劳动争议达成协议,确认蔡永江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出海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为8364.08元,并以此标准补足蔡永江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工资福利待遇差额,故应确认蔡永江患职工病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8364.08元。又因2008年湛江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809元,即1817元/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5451元,蔡永江月工资为8364.08元,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故蔡永江的伤残津贴应按每月5451元计为388111.2元(5451元×80%×89个月)。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称已按照湛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的社会保险缴费最高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蔡永江认可实际领取伤残津贴588789.44元,故对蔡永江请求的2008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伤残津贴差额不予支持 关于蔡永江诉请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差额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蔡永江已于2009年2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00元(按月工资3795元×20个月),其一直没有就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标准及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抗辩称蔡永江主张该公司支付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已过仲裁时效,予以采纳,对蔡永江关于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支付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蔡永江主张的养老金差额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点“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蔡永江请求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的养老金差额,应另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蔡永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永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蔡永江提交如下证据:一、2009年7月8日的变更工伤待遇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蔡永江一直向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主张权利,2009年7月8日经蔡永江申请,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同意蔡永江退出工作岗位,并同意保留与蔡永江之间的劳动关系,蔡永江的申请也得到湛江社保局的同意;二、请求书(复印件)、答复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蔡永江曾反复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向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反映情况,但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三、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于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向蔡永江发放了部分工资。被上诉人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没有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对上诉人蔡永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二不能证明蔡永江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三显示的是全部工资,而不是部分工资。本院对上诉人蔡永江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均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蔡永江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虽不属于新证据,但因该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有影响,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关于蔡永江于2008年11月至2016年3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事实认定有误。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纠正认定为:蔡永江于2009年1月至2016年3月领取伤残津贴。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蔡永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的工资福利待遇发放表显示:一、海上浮动工资共计26600元;二、扣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前的月标准岗薪工资、出勤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奖金、加班工资、电信交通费等项目共计28826.47元[(1563元+1319.74元+2元)+(1563元+647元+2元)+(1563元+647元+2元)+(1563元+647元+2元)+(1563元+647元+2元)+(1563元+1319.74元+2元)+(1563元+647元+2元)+(1563元+655元+2元)+(1563元+879.25元+2元)+(1563元+1327.74元+2元)+(1563元+655元+2元)+(1563元+655元+2元)];三、效益奖共计57369.81元(2004年6月至2005年6月2日效益奖共计60292.81元-2005年6月2日的效益奖2923元);四、住房维修补贴、饮料费、养老津贴483元(169元+314元)。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确认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期间蔡永江出海25天,出海差旅补贴1250元。 再查明,蔡永江2007年6月至12月领取工资34324元,2008年1月至10月领取工资56990.8元。 又查明:中海油田湛江分公司在蔡永江患职业病前12个月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蔡永江缴交工伤保险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永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王瑾 审判员李建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浩光
判决日期
2017-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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