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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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攰英杰、田开明等与李先华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1102民初1580号         判决日期:2019-07-20         法院: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英杰、田开明、李先华、陈明连与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开明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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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田英杰、田开明、李先华、陈明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保险报案时所称被保险人李云死亡时间与申请理赔及起诉中确认的死亡时间不一致。被告无法确认被保险人死亡的真实时间及真实原因,以致无法核定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第二、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及时通知被告,保险条款第20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被告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成俗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三、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证明的理赔资料。对于死亡原因不明的,需要提供公安部门或其他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尸检报告,无法提供尸检报告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投保须知》第7条约定,突发性死亡或保险公司认为死亡原因不明的,需提交公安机关或其他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尸检报告,无法提供尸检报告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原告未提交尸检报告,被告有权拒绝赔付。第四、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且投保人和收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后未及时报案、保留相关原因证据等亦具有明显过错。被保险人死亡原因非常特殊,原告称在家中洗脚,加热的热水袋掉在桶中,导致被保险人触电身亡。被告无法对被保险人死亡原告进行核实,亦由于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后未及时报案、保留相关事故原因证据均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赔付责任。综上,依法裁决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田英杰、田开明、李先华、陈明连的身份证信息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2.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3.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拟证明2018年6月12日,原告田开明在被告处为李云投保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一年,其中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公安机关的证明、村委会的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李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1月21日晚上8时许,田开明在外面为李云买吃的,回家发现李云躺在床上,没有反应,脚还泡在桶里,桶里有水,还有暖手宝。后经120医务人员确认,死者李云为触电身亡,经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区分局胜利街水陆派出所现场勘查,排除他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中明确载明对应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其他投保资料,和申明特别约定、批单、其他书面协议,一并组成保险合同。对证据4中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证明、村委会土葬证明、李云的身份证复印,其中彩印的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出警时间是2019年1月21日,到达时间是12月2日11时50分。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死亡时间与向我公司报案的时间不一致,且死亡原因也只有原告口述没有其他证据核实。对公安机关证明、村委会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书、李云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 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录音及录音摘要、出诊记录。拟证明原告田开明于2019年1月23日拨打客服电话向被告通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距事故发生已超过24个小时。原告称被保险人李云死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但原告田开明拨打保险客服电话报案时,经仔细确认后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晚八点左右,原告两次陈述的事故事件不一致。 2.意外和健康险理赔申请书。拟证明事故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原告田开明2019年1月23日才通知被告。后被保险人李云未做尸体解剖或法医鉴定。原告田开明除在被告处为被保险人李云投保人身保险外,也在其他保险公司为李云投保人身保险。 3.产品详情及同意协议并投保截图;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投保须知。拟证明投保须知及保险条款均为投保人进行投保时必须阅读并同意的事项,被告就投保须知及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已向投保人告知和提示说明,并经过投保人同意之后进行投保,故投保须知及保险条款中的所有内容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产生法律效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及时通知是指被保险人身故后的24小时之内;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投保须知》中第7条特别约定第(7)款规定,突发性死亡或保险公司认为死亡原因不明的,需提供公安部门或其他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尸检报告,无法提供尸检报告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录音及录音摘要,出诊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口误应以医疗机构及公安部门确认的时间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投保人意外死亡属实,未做尸检不是被告拒赔的理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时没有说到,属霸王条款不能作为拒赔的理由。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原告田开明在被告处购买《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一份,约定投保人田开明、被保险人李云,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水路、铁路、公路)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等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2日零时至2019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争议解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保险条款第20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及时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被告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须知第七条特别约定:突发性死亡或保险公司认为死亡原因不明的,需提交公安机关或其他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尸检报告,无法提供尸检报告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后被保险人发生事故,2019年1月21日黄冈市中心医院急诊资料、居民死亡证明书分别记载:双足及右手手背可见明显电击伤等内容。李云电击伤死亡时间2019年1月21日21时33分。当日,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胜利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具的证明载明:2019年1月21日21时10分,接110指令,后经120医务人员确认,死者李云为触电死亡,经我所现勘排除他杀。辖区居民李云于2019年1月21日晚上在家中死亡,后经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法医对尸体(尸表)进行检验,排除他杀,不属于刑事案件。事故后原告2018年1月23日告知被告保险事故,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庭审中,原告田开明陈述,当天,被保险人(怀孕6-7月)想吃粥,原告与孩子去中商天下无二买粥,吃完后回家看见被保险人躺在床上,原告拨打了120、110,之后法医也到了。事故后,原告安排后事,被保险人家人希望回老家土葬,所有事由原告一人做,向被告告知保险事故时口误将1月21日说成1月16日
判决结果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田英杰、田开明、李先华、陈明连赔付李云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宝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罗玉梅 书记员罗玉梅(兼)
判决日期
2019-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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