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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内江曙光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曙光
联系方式:0832-2202666
注册时间:2001-05-22
公司地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98号
简介:
一般项目:汽车新车销售;特种设备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零配件批发;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润滑油销售;汽车装饰用品销售;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二手车经销;商务代理代办服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智能车载设备销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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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与余光芝、吴茂林、四川内江曙光车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川1002民初2205号         判决日期:2017-11-22         法院: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内江分行)与被告余光芝、吴茂林、四川内江曙光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车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内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桦轩、被告曙光车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张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光芝、吴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工行内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茂林、余光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19.99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罚息13693.25元;2、判决被告吴茂林、余光芝支付从2017年9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决被告曙光车业公司对被告吴茂林、余光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对被告吴茂林、余光芝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夫妇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夫妇向原告提出以“汽车消费贷款”的名义贷款50000元的申请,贷款期限为3年,并约定利率为发放时适用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吴茂林、余光芝向被告曙光车业公司购买了汽车,并将车辆抵押给了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曙光车业公司为上述贷款作保证担保。合同履行中,被告吴茂林除了前期按时履行了还款义务外,拒不履行按时偿还剩余款项的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发放《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款通知书》,并进行了登报公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余光芝、吴茂林未作答辩。 被告曙光车业公司辩称,被告余光芝、吴茂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将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曙光车业公司为此作保证担保是事实。但被告曙光车业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是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而原告至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曙光车业公司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5日,被告曙光车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汽车贷款推荐保证函各一份,推荐被告吴茂林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该笔贷款结清本息为止。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茂林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茂林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以其所有的川XXX号海马牌HMCXXX号车辆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吴茂林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被告余光芝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被告曙光车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盖章。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吴茂林在2007年9月20日第二期还款时便存在违约情形,后面不定时的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自2009年5月20日开始便未再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619.99元。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函、汽车贷款推荐保证函、贷款逾期通知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曙光车业公司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汽车销售发票、个人贷款发放凭证、被告吴茂林、余光芝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吴茂林、余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借款本金12619.99元以及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对被告吴茂林、余光芝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吴茂林、余光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峻菡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萍
判决日期
201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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