䆉术峰、冉松、陈元林等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渝0106刑初1434号
判决日期:2017-11-22
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术峰、庞桂鹏、何孟理、舒星、付杰、李坤阳、冉松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晓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术峰及其辩护人周海霞,被告人庞桂鹏及其辩护人雷启如,被告人何孟理、被告人舒星及其辩护人唐兴华、被告人付杰、被告人李坤阳、被告人冉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冉术峰为找被害人黄某某偿还其所借贷款,与被告人何孟理、舒星一同由舒星驾驶小轿车强行将黄某某由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带至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某大厦某房间。随后,冉术峰、何孟理、舒星与被告人庞桂鹏、付杰、李坤阳、冉松、陈某某将黄某某控制在该房间内要求其偿还欠款,并采取洗冷水澡,扎马步、下跪等方式对黄某某进行折磨、侮辱、采取打耳光、脚踹和使用伸缩棍、PVC水管等方式对黄某某进行殴打,以逼迫其筹钱还款。期间,黄某某向他人借得5000元并将该款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某。当晚21时许,黄某某的叔叔到该房间处理黄某某欠款一事并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冉术峰等人抓获。经诊断,黄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舒星赔偿被害人黄某某1000元,被告人付杰赔偿被害人黄某某2000元,被告人李坤阳赔偿被害人黄某某2000元,被告人冉松赔偿被害人黄某某2000元,被告人冉术峰赔偿被害人黄某某7350元,被告人庞桂鹏赔偿被害人黄某某4000元,被告人何孟理赔偿被害人黄某某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1000元,均取得黄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术峰、庞桂鹏、何孟理、舒星、付杰、李坤阳、冉松、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借条,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法医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冉术峰、庞桂鹏、何孟理、舒星、付杰、李坤阳、冉松、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术峰、庞桂鹏、何孟理、舒星、付杰、李坤阳、冉松、陈某某系自首,其中舒星、付杰、李坤阳、冉松、陈某某系从犯,建议对冉术峰、庞桂鹏、何孟理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建议对舒星、付杰、李坤阳、冉松、陈某某等上述被告人均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
被告人冉术峰的辩护人提出冉术峰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庞桂鹏的辩护人提出庞桂鹏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舒星的辩护人提出舒星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冉术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庞桂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何孟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舒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付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坤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冉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涂诵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潇肖
判决日期
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