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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坤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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虈美、陈露等与黄跃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闽0104民初4959号         判决日期:2018-12-25         法院: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玉萍、陈美、陈锦游、陈露与被告黄跃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陈露、林玉萍、陈锦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被告黄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5万元及利息207000元(按照月利息2%,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10日利息为207000元),共计65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2015年,被告向陈忠镛借款共计45万元,并出具三张《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按2%计算。后因债权人陈忠镛于2015年12月24日过世,其家人(即四原告)一致指定原告陈美作为陈忠镛的债权继受人。2016年1月17日,原告陈美与被告签订《债权结算单》,共同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结欠陈忠镛借款495000元(其中396000元系转账汇款,99000元为现金交付,约定月利率2%)。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前偿还借款50000元整;于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150000元整;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剩余本息296000元整。债权结算后,被告并未按照《债权结算单》确认的计划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通过转账支付利息93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黄跃忠辩称:其只认可借款本息共计450000元,此后不应再计算利息,其已陆续还款九万多元,现没有能力全部还款。 被告黄跃忠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借条》3张、建设银行自助柜员机客户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债权结算单、记账单,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5日,被告黄跃忠出具《借条》,确认向陈忠镛借款35万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黄跃忠出具《借条》,确认向陈忠镛借款5万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黄跃忠《借条》,确认向陈忠镛借款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45万元。 另查,根据长乐市公安局营前派出所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陈忠镛于2016年1月11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原告林玉萍系陈忠镛配偶,原告陈美、陈锦游、陈露系陈忠镛的子女。 2016年1月17日,原告陈美与被告黄跃忠签订《债权结算单》,确认截至2016年1月15日,黄跃忠借欠陈忠镛495000元,其中396000元系转账,99000元系现金交付,约定月利率2%,并承诺于2016年2月5前偿还5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15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偿还剩余本息296000元。如债务人按约付款,则免除债务人自2016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于签订上述确认书后还款共计930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黄跃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玉萍、陈美、陈锦游、陈露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被告黄跃忠负担。被告黄跃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美、陈露、林玉萍、被告黄跃忠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陈锦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蒋存龙 人民陪审员张力 人民陪审员许海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钱红 书记员林建达
判决日期
201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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