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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路达交通建设招标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德福
联系方式:0971-6185519
注册时间:2004-06-03
公司地址: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72号
简介:
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节能环保工程;会务会展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房屋租赁(凭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经营);车辆租赁(上述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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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伟与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市铁东区天港物资经销处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青0104民初1153号         判决日期:2017-03-08         法院: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永伟与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市铁东区天港物资经销处、青海路达交通建设招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功、魏阿妮,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胜,被告青海路达交通建设招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敬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天港物资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永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资金30000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利息225000元,并支付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为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天港物资经销处、青海路达交通建设招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共同投标"青海省牙什尕至同仁公路路面工程施工YTLM-2"项目。原告按照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将投标款项3000000元转至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天港物资经销处的账户,后该款项经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至被告青海路达交通建设招标有限公司的账户。后该工程因未中标,原告要求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青海路达交通建设招标有限公司退还该款项,但其未予退还,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天港物资经销处出借银行账户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没有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成立投标联合体,原告诉称向我公司转账3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中标后,我公司已将该款项返还给出借人鞍山市铁东区天港物资经销处,双方自此合同终止。同时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向原告借款或合作投资300万元用于投标,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路达交通建设招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 任何关系,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中标后,我公司已将该款项退还该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天港物资经销处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原告张永伟借 用案外人蒋坤旭账户向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天港物资经销处转账3000000元,转账凭证附言注明:投标保证金。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天港物资经销处将该款项转入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款项于同日转入被告青海路达交通建设招标有限公司,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青海省牙什尕至同仁公路路面工程施工YTLM-2"项目投标保证金。后因该工程未中标,青海路达交通建设招标有限公司将该款项于2015年6月3日退还给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将该款项退还给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天港物资经销处,就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了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对该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天港物资经销处返还原告张永伟投标保证金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永伟要求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利息225000元,并支付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为止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永伟要求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青海路达交通建设招标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永伟负担2600元,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天港物资经销处负担3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文宽 审判员马元梅 人民陪审员付浩华 二0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薛世蕾
判决日期
201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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