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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南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唐勇
联系方式:0813-8235907
注册时间:2014-07-18
公司地址: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281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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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与川南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川0302民初2930号         判决日期:2017-12-19         法院: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川南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勇、柳春、被告川南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勇、杨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9407.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1646.9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11月起至2017年8月底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被告与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川南城际铁路内江北车站提前实施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川南城际铁路内江北车站提前实施工程建设征地红线范围内的移动、电信、联通通信线路迁改工程由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实施,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土建施工单位中交二航局在施工中多次损坏弱电设施,使移动、电信信号中断,抢修工程均由原告负责,抢修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1日。同时川南城际铁路内江北站通信线路临时迁改工程也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5年4月20完成全部施工,并交付被告方。对该部分抢修及临时迁改工程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在预算审查报告中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施工内容及费用进行了确认,2016年4月,被告根据该报告致函成渝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请该司与中交二航局协调,要求中交二航局承担相关费用。 另被告委托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预算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审查报告,该报告审定的预算金额为2207886.02元,原、被告双方均对该报告审定的金额予以签章确认。 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仅支付工程款1678478.84元,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致函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川南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中合同双方不应承担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我方一直不同意承担第三方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与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川南城际铁路内江北车站提前实施工程弱电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川南城际铁路内江北车站提前实施工程建设征地红线范围内的移动、电信、联通通信线路迁改工程由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实施。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最后以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审定的预算价为最终结算价。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土建施工单位中交二航局在施工中多次损坏弱电设施,致使移动、电信信号中断,抢修工作均由原告完成,抢修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1日。同时川南城际铁路内江北站通信线路临时迁改工程也由原告实施,原告于2015年4月20完成全部施工,并交付被告方。对该部分抢修及临时迁改工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在预算审查报告中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施工内容及费用进行了确认,2016年4月,被告根据该报告致函成渝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请该司与中交二航局协调,要求中交二航局承担相关费用。 另查明,被告委托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预算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川南城际铁路有限公司内江北站弱电迁改工程工程预算审查书》,该文书审定的预算金额为2207886.02元,其中审定因中交二航局造成的设施损坏、抢修费为529407.18元。原、被告双方均对审定的金额予以确认签章。 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8478.84元,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致函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准予变更名字通知书、法人代表证明书、内资企业登记情况、弱电工程施工协议、工程预算审查书两本、弱电设施抢修费用的函、恳请协调解决施工损毁的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被告川南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9407.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5.00元(已减半),由被告川南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0.00元,原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汤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人瑞
判决日期
2017-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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