繖南洞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中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黑0203民初2201号
判决日期:2018-12-25
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洞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学、被告齐齐哈尔市中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药品款人民币35852.00元及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截止至2018年8月22日,被告尚欠药品款35852.0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药品款35852.00元的事实存在,但依据合同约定,有近效期药品价值7084.00元,应当在所欠款项中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医药产品供需合同两页(原件),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供需药品关系;2、对账函一份、转账单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药品款人民币35852.00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药品入库证明、库存证明及库存药品照片两张,证实有近效期药品价值人民币7084.00元,依据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原告有义务对滞销的药品做出处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购销合同系由被告制作,存在格式条款,该合同条款也没明确说明原告应负何种义务,只约定需及时处理。该批药品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该合同被告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后的三个月内,即2018年3月之前,被告就应当给付该批药品的价款,如有质量问题或需要退款,最迟应在2018年3月前提出,原告没有义务收回该批近效期药品,也不符合双方约定及行业交易习惯。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截止至2018年8月22日,被告尚欠药品款35852.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洞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药品款人民币35852.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00元,减半收取348.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中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曹国相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慧颖
判决日期
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