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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后勤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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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锦泰实业有限公司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渝0103民初16924号         判决日期:2018-07-31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维公司”)与被告重庆锦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重庆市民营(私营个体)经济协会(以下简称“重庆民营协会”)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志成,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泰公司、被告重庆民营协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变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59号正一层939.81平方米、负一层1508.59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2448.4平方米,扣除安置用去844.65平方米,剩余面积1603.75平方米房屋的用益物权归原告变维公司享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市政府为解决被诉多年的非住宅拆迁28户、住宅拆迁252户未得安置所引发的社会问题,为维护社会稳定,以达到为民解忧的目的,设定行政许可:1、处置烟草市场共有产权房屋,规定就近用于落实安置非住宅拆迁户;2、将此用途规定作为“国家指定行任务”下达给烟草市场“用益物权人”市工商局实施;3、赋予市工商局行使处分烟草市场的“特定”权利;4、确定由市工商局以所属锦泰公司,与中标人变维公司订立民事合同、协议的形式市场操作,在市工商局的监管下完成安置任务。因此目的1999年11月23日双方订立“联建合同”,其中约定:以3500元/m2单价,折总价770万元的合理价格,将市工商局占有、使用并筹资修建的烟草市场,即位于渝中区解放东路159号公有产权房屋,正、负一层共2448.4m2建筑面积门面房,冲抵市工商局收取的职工集资购房(投资)款,处分、移交给变维公司用于安置非住宅拆迁户,约定过户手续由甲方随后办理。2000年1月4日,双方订立“房屋移交协议书”,明确市工商局处分烟草市场为“转让”!将“过户手续由甲方随后办理”,明确为“甲方承担拆迁安置后,直接为产权人办理产权证的责任”。因此,变维公司享有即时使用烟草市场安置拆迁户的权利,成为房屋用益物权权利人。所以,未经登记接受烟草市场交付之日起,变维公司即获得用益物权人权利。在此时产权人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的财产烟草市场上,变维公司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规定条件。变维公司占有烟草市场后,行使用益物权人权利用烟草市场:正一层安置3户,负一层安置7户,共安置10户在烟草市场,其余18户采用货币结合异地安置的方式完成任务。因此,烟草市场才有了剩余面积房屋,剩余面积是变维公司承担全部费用,置换取得。变维公司完成安置任务后,房屋剩余面积权属归变维公司,产权人无权干涉。因烟草市场用途发生变化,引发烟草市场产权人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填发房权证101字(2002)第081620号,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市工商局所属锦泰公司,是不完全物权,在权利人财产上有用益物权人变维公司。锦泰公司是由市工商局划拨550万元成立的重庆市场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改制而来,注册资本为市工商局划拨的550万元及重庆市场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经营增值的350元万,合计900万元,烟草市场不是锦泰公司固有资产。后锦泰公司由重庆市个、私协(现重庆民营协会)予以转让,股权变更登记与市工商局脱钩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光健为袁和的锦泰公司,是技术操作,股份、资产转让虚假。股权变更登记更换法定代表人为“袁和”的锦泰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编造提供虚假材料,出卖房权证101字(2002)第081620号记载房屋的行为违法,不仅损害了变维公司合法权利,是典型的一房两卖行为,锦泰公司此行为违法。同时也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人、所有权人义务)适用法律的规定。原告现依据联建合同及房屋移交协议书,请求确认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59号正一层939.81平方米、负一层1508.59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2448.4平方米,扣除安置用去844.65平方米,剩余面积1603.75平方米房屋的用益物权归原告变维公司享有。 被告锦泰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诉求是多次重复诉讼,滥用诉讼权,本次诉讼是再次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变维公司的诉求。 被告市工商局辩称,诉讼中涉及的房产都是变维公司与锦泰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市工商局无关。本案系重复诉讼,变维公司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提起过多次诉讼。其中(2012)中区民初字第03032号判决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29号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了变维公司的诉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6)渝民再69号裁定书,认定变维公司系重复诉讼,驳回了变维公司的起诉。本案与该案以及之前的(2009)中区民初字第6884号案件系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变维公司的起诉。 被告重庆民营协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9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解放东路163至1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卖和开发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专题研究解决重庆杜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渝中区解放东路163至169号(以下简称“白象街片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变卖和开发建设拆迁安置的有关问题。会议议定由锦泰公司作为业主单位申请购买“白象街片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商住楼开发建设。如锦泰公司需找合作伙伴,其有关的优惠政策按联建对待。锦泰公司取得开发权后,负责安置28户非住宅共计2738平方米。非住宅可按就近安置的原则,由开发单位及委托的拆迁安置代办单位与被拆迁人(单位)协商,用附近原白象街片区烟草市场内的现房进行安置。 1999年11月23日,锦泰公司(甲方)与变维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建设渝中区解放东路白象街片区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联建合同》)约定:甲方按所得住宅面积每平方米1480元投资(甲方投资总额以实际分得房屋面积计算),其余投资均由乙方负责;本合同生效30日内甲方将位于解放东路159-161号即原烟草市场正负层房屋计建筑面积220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以每平方米35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折价770万元冲抵该工程的投资,交乙方用于安置该工程被拆迁的非住宅户,过户手续由甲方随后办理。2000年1月19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移交协议书》约定:锦泰公司(甲方)在1月18日将该房屋移交给变维公司(乙方);锦泰公司承担在拆迁安置以后直接给产权人办理产权手续的责任。此后,变维公司和锦泰公司将上述房屋的一部分用于安置拆迁户。2002年8月13日,锦泰公司取得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59号负一层至第一层共计建筑面积2448.4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件号码为101字第081620号)。2004年12月1日,因在安置工作中出现矛盾,变维公司致函西三街派出所载明:“根据变维公司与锦泰公司的合同,贵所辖区内的‘和诚大厦’工程项目,其拆迁安置工作由变维公司执行。另依据合同、市政府办公厅文件等,原烟草市场用于安置非住宅拆迁户。现尚有三家单位、三个人尚未安置,矛盾突出,特至此函重申:依法按规定将未完九户非住宅户安置在烟草大厅的工作交由变维公司完成,锦泰公司负责协调。”锦泰公司在该函件上盖章并注明:“按协议,拆迁安置工作由变维公司负责”。此后,锦泰公司将该房屋的一部分安置了拆迁户。 2006年3月29日,锦泰公司(甲方)与变维公司(乙方)签订《协议》载明:“和诚大厦项目已于2004年4月2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由于涉及开发经营中出现的问题,项目的财务结算和审计工作至今不能完成,影响了项目债权债务的清偿,也影响了拆迁户和购房户的两证办理。双方经过协商,就房屋产权的办理和后续义务承担等相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和诚大厦项目产权目前暂不作划分,由双方共同向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产权总证)。二、在申报提交办理产权总证手续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备齐为产权关系明确的224户市工商局职工购房户、市工商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购买的负三层车库、已安置的拆迁户及其他已在市房地产交易所合同登记备案的购房户办理房屋产权证明所需的一切手续。三、前项手续齐备后,甲乙双方共同向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四、对其他房屋产权,待整个项目决算、审计完毕,待变现后的资金优先用于清偿项目的债务,再办理有关产权手续。五、甲方按照双方《联建合同》约定,已完成了应承担的全部投资义务及其他义务。同时,甲方为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向甲方的托管单位借款为乙方垫付了部分资金,乙方确认在项目结算完成后将此部分资金归还给甲方的托管单位。和诚大厦项目所涉及的一切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锦泰公司原托管单位为市工商局。2008年7月30日,市工商局下属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曾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按照《联建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解放东路159-161号即原烟草市场2200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折价770万元冲抵该工程的投资,交由乙方用于安置该工程被拆迁的非住宅户。 2009年3月20日,蔡波、蒋明清、冯寿云等19人共同出资750万元购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59号第一层、负一层共计建筑面积2448.4平方米的房屋,并一致同意将正一层过户到蒋明清名下,将负一层过户到蔡波名下。2009年7月17日,蔡波取得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59号负一层共计建筑面积1508.59平方米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蒋明清取得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59号第一层共计建筑面积939.81平方米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2009年9月22日,变维公司以锦泰公司为被告、以市工商局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2009)中区民初字第6884号案之诉讼(以下简称“6884号案”),请求判决:1.确认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59号正一层、负一层房屋产权人为变维公司;2.锦泰公司和市工商局无条件为变维公司办理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59号正一层、负一层房屋的房地产权证;3.锦泰公司和市工商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变维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2011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第6884号民事判决认为,变维公司与锦泰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和《房屋移交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在《联建合同》中约定“锦泰公司将位于解放东路159-161号即原烟草市场正负层房屋计建筑面积220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以每平方米35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折价770万元冲抵该工程的投资,交变维公司用于安置该工程被拆迁的非住宅户;过户手续由锦泰公司随后办理。”同时,双方在《房屋移交协议书》也约定,“甲方(锦泰公司)承担在拆迁安置以后直接给产权人办理产权手续的责任”。根据以上约定内容,应当认定锦泰公司将涉案房屋交给变维公司用于安置项目的非住宅拆迁户,在安置工作完成后由锦泰公司直接为被安置的拆迁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非是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变维公司名下,故变维公司要求确认其为解放东路159号正一层、负一层房屋产权人以及要求锦泰公司和市工商局无条件为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变维公司要求判令锦泰公司和市工商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也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变维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2年1月30日生效。 另查明,变维公司和锦泰公司将上述房屋的一部分用于安置拆迁户后,由于没有为拆迁户办理权属登记,故李筱丽等拆迁户先后于2009年提起诉讼,要求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证。为此,本院作出了如下判决:(2009)中区民初字第3851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筱丽优先取得本区解放东路159号烟草大厅一层建筑面积51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所有权;(2009)中区民初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泽勇优先取得本区解放东路159号烟草大厅负一层建筑面积5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所有权;(2009)中区民初字第3853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章秀和余兰优先取得本区解放东路159号烟草大厅负一层建筑面积48.94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所有权;(2009)中区民初字第3854号民事判决,判决陈贤忠优先取得本区解放东路159号烟草大厅一层建筑面积62.53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所有权;(2009)中区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判决冯克愉和冯克休优先取得本区解放东路159号烟草大厅负一层建筑面积47.73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所有权;(2009)中区民初字第385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泽建优先取得本区解放东路159号烟草大厅负一层建筑面积46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所有权;(2009)中区民初字第3857号民事判决,判决吴富敏优先取得本区解放东路159号烟草大厅负一层建筑面积93.07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所有权。(2009)中区民初字第5837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变维公司于2005年3月17日签订的《非住宅安置协议》合法有效,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优先取得其现实际使用的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59号负一层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驳回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锦泰公司和蔡波不服前述(2009)中区民初字第583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变维公司以锦泰公司为被告、以市工商局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2012)中区民初字第03032号案之诉讼,请求判决:1.锦泰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2.确认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59号正一层、负一层房屋中扣除已安置拆迁户844.65平方米建筑面积后剩余的1603.75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属于变维公司所有;3.市工商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中区民初字第03032号民事判决认为变维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了变维公司的诉讼请求。变维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变维公司仍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审查后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渝民再69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与6884号案相比,属于重复诉讼。首先,对比两个诉之标的,变维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确认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59号正一层、负一层房屋中扣除已安置拆迁户844.65平方米建筑面积后剩余的1603.75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属于变维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与其在6884号案中提起“确认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59号正一层、负一层房屋产权人为变维公司”的诉讼请求在量上具有包含关系,即前一个诉包含了本案之诉。变维公司在本案中提起“锦泰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市工商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与其在6884号案中提起“锦泰公司和市工商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相比,在量上仍然具有包含关系,即前一个诉包含了本案之诉。可见,两个诉的“实质目的”完全相同。其次,在前诉即6884号案中,变维公司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锦泰公司将涉案房屋转卖给案外人,对《联建合同》和《房屋移交协议书》违约;在本案中变维公司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锦泰公司将涉案房屋转卖给案外人,对《联建合同》和《房屋移交协议书》违约。可见,两个诉的“纠纷事实”完全相同。再次,本案即后诉发生的原因并非基于新的事实,后诉中不存在为前诉法院拒绝受理之诉请。原审以变维公司在6884号案中要求市工商局承担共同责任,而在本案中要求市工商局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而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不当,因为两个诉的“实质目的”完全相同。原审以变维公司在前诉和后诉中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同而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不当,混淆了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额之间的界限。综上所述,变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对6884号案的重复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故裁定: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民初字第030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变维公司的起诉。 2017年,变维公司以锦泰公司、市工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7)渝0103民初3878号案之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59号第1层826.28平方米的房屋归变维公司所有。2018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7)渝0103民初3878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与6884号案相比,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原告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来攀峰 人民陪审员王敬东 人民陪审员江福美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楠楠
判决日期
2018-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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