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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柳国旗
联系方式:021-63647688
注册时间:1984-09-11
公司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13号
简介:
许可项目:水路普通货物运输;报关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国际船舶代理;国内船舶代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内货物运输代理;无船承运业务;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装卸搬运;机械设备租赁;仓储设备租赁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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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建萍与皇家加勒比RCL游轮有限公司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72民初136号         判决日期:2017-12-19         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建萍为与被告海洋量子号有限公司(QUANTUMOFTHESEASINC,以下简称“量子号公司”)、被告浙江省国际合作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合作旅行社”)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3月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量子号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皇家加勒比RCL游轮有限公司(RCLCruisesLtd.,以下简称“皇家加勒比游轮”)为本案被告,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量子号公司的起诉并追加皇家加勒比游轮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5月22日和10月23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7年11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蒋建萍及委托代理人徐永兴、张贵成律师,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律师,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委托代理人韩蓓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订有出境旅游合同,报团参加2016年5月25日至29日的“上海冲绳上海4晚5天”旅游活动。2016年5月29日,在乘坐“海洋量子号”邮轮时,因舱内地板湿滑致原告摔倒受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作为“海洋量子号”的经营人,为此次旅游提供服务,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作为旅游合同相对方,两被告未尽到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衣物损失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0768元、交通费人民币489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71417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辩称:1、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系自身过失所致。摔倒当日下雨,邮轮露天甲板有水是常事,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适当注意义务,从甲板进入船舱后摔倒是自身不注意所致;2、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存在过失,邮轮甲板与船舱分隔处铺设地毯,下雨当日也打开鼓风机用于吹干地面,并无其他游客摔倒;3、原告摔倒后,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已尽到救助义务并垫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143936.02元,如法院认定皇家加勒比游轮承担赔偿责任,应抵扣该笔医疗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辩称:1、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与原告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诉请基础为侵权法律关系,故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不应列为本案被告;2、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仅负责组团,地接社为温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旅游公司”),带船导游是温州旅游公司工作人员,整个旅游过程并无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人员参与,故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就本案事实,原告举证,两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视频截图、照片、船医诊断资料、两段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经营的船上摔倒受伤,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承认该起事故并同意全额赔偿。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对视频截图、照片、船医诊断资料及第二段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船医诊断资料中“客人因地面湿滑而在14层甲板摔倒(Clienthadafallatdeck14duetoslipperyfloor)”是导医台预诊时对于原告单方陈述的记录(Notes),并非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确认原告摔倒原因;对第一段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音频不完整且通话人员身份不明,同时认为,即使该段录音为真,工作人员关于“一般事情在船上发生的话是要船上负责”的陈述,也并非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承诺就原告摔倒进行全额赔偿。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就原告摔倒存在过错。 2、出境旅游合同、游客信息、邮轮登船卡,用以证明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与原告订有出境旅游合同,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对出境旅游合同及邮轮登船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游客信息非其制作故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予确认,并据此主张与原告成立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侵权纠纷适格被告,且涉案旅游的领队是温州旅游公司员工。 3、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费支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就编号为1629164202和1629398362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收费票据,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认为,六院费用产生时间比原告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院”)出院时间晚了近四个月,故六院产生的诊疗费用与本案无关。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为两处十级伤残以及鉴定费用数额。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就原告关于两处十级伤残加重为九级伤残的主张不予认可。此外,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对鉴定意见书结论存疑,认为似乎与一院、六院诊断资料不吻合。为此,2017年10月1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解释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对该份情况说明均无异议。 5、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问诊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 6、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律师费不应由两被告负担。 7、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可按九级伤残主张损害赔偿。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完整,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两被告均主张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故不应受保险条款约束,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应按九级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相互印证,且与涉案待证事实相关,其中六院收费票据与原告摔倒受伤诊疗相关,故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就原告与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订有出境旅游合同,在乘坐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经营的“海洋量子号”邮轮过程中摔倒受伤并由此产生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但就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结合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情况另作论述。此外,原告提交第一段录音中通话一方具体身份无法核实,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关爱团队信函(careteamletter),如该名员工为邮轮客户关爱团队专员,那么结合关爱团队信函内容,该名专员关于“一般事情在船上发生的话是要船上负责”的陈述,也应解释为船方负责受伤旅客在船上的医疗救治,并负责协助受伤旅客申请保险赔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段录音关于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承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就本案事实,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举证,原告、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客船安全证书,用以证明“海洋量子号”邮轮符合国际安全管理规范。质证两方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中国上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轮代理”)提供的结算单及救护车费用、医疗费、交通费、其他辅助具费单据,用以证明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通过外轮代理将原告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费用人民币143936.02元。质证两方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外轮代理收取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无单据支持。 3、现场监控录像,用以证明原告摔倒时玻璃门左侧鼓风机处于工作状态,用于吹干地面,防止湿滑;原告从露天甲板进入室内时手持饮料、左右张望、自身步伐较大,进入室内后突然摔倒;事故区域未见其他游客摔倒。质证两方对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鼓风机并未处于工作状态,原告进入舱内步速较慢。 本院认为,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经原告及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确认,且与涉案待证事实相关,故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就“海洋量子号”邮轮符合国际安全管理规范,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方负担了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救护车费、医疗费、交通费、其他辅助具费共计人民币141936.02元,及原告摔倒当时现场情况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但就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情况另作论述。 就本案事实,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举证,原告、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旅行社委托代理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系受温州旅游公司委托代理承揽游客。质证两方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委托代理协议与原告无关。 2、保单,用以证明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已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购买了保险。质证两方对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经原告及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确认,且与涉案待证事实相关,故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就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与温州旅游公司订有委托代理协议,为原告投保了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但就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情况另作论述。 为查明事实,2017年6月26日,本院赴“海洋量子号”邮轮监控室及位于14层甲板的事故发生地查勘,并取得旅客受伤声明、事故报告及原告鞋底照片。各方当事人对于该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但原告主张,事故报告所称原告在14层甲板摔倒不准确,原告摔倒位置系14层舱内。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主张,旅客受伤声明系原告自述,不代表船方认可原告摔倒时地上有水。本院对该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原告在填写旅客受伤声明时陈述“因地上有水脚打滑”系对摔倒当时地面状况的初步证明,但该份声明不能证明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认可了原告陈述的地面状况,就原告摔倒时地面是否有水、水量多少,需根据其他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情况综合判断。 本院查明: 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订有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原告与丈夫向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购买“上海冲绳上海4晚5天”旅游产品,组团方式为拼团,出发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出发地点中国上海,目的地为日本,结束日期为2016年5月29日,返回地点中国上海,往返交通为邮轮,游览交通为汽车。就双方权利义务,出境旅游合同第五条约定,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原告应对自己的安全负责,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应对旅游中可能危及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适当措施。出境旅游合同中未载明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系受其他旅行社委托代理销售旅游产品,也未记载地接社信息,签章处无其他旅行社签章。 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根据出境旅游合同的约定,向史带财保购买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当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 2016年5月25日,原告登上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经营的“海洋量子号”邮轮,并收到抬头为“温旅联盟”的游客信息证,信息证上载有领队姓名及岸上观光紧急联系方式。 2016年5月29日,“海洋量子号”邮轮返回并靠泊中国上海港。当日上午小雨。7时许,原告跟随丈夫自14层露天甲板步入室内船舱后摔倒。从甲板进入舱内需经过两道自动门。两道自动门间隔约三至四步幅,间隔处铺设地毯。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原告跟随丈夫先后经过两道自动门进入船舱,步入船舱过程中未见步速放缓或步幅减小;船舱内自动门边放有鼓风机且鼓风机处于工作状态;舱内地砖为防滑地砖,但未铺设地毯;原告摔倒后,该出入口有旅客十余人进出,个别旅客脚穿拖鞋,均未见摔倒情况发生。庭审过程中,原告方陈述,舱外甲板有水,船上员工在甲板上拖水,舱内地板潮湿,原告脚穿牛筋底鞋,鞋底带水。 原告摔倒后先被送至船医处进行诊疗救助。原告填写了《旅客受伤声明》,自述“早上在游泳池边,准备回房间,14楼自动门打开时,刚走到里边,因地上有水,脚打滑”,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地上很滑”,主张避免事故发生“要有工作人员在旁边指引”。该份《旅客受伤声明》由船上工作人员签字见证。船医诊疗资料对于摔倒事故亦有相似记载。 原告下船后,由外轮代理送至一院就医,诊断为骨折。一院治疗期间,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通过外轮代理垫付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救护车费人民币305元、医药费人民币138271.02元以及轮椅、助行器、坐厕椅费用人民币2360元,共计人民币141936.02元。原告自行支付了检查费、挂号费等共计人民币202元。一院出院后,原告为进一步检查伤情,又前往六院进行检查,产生诊疗、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58元。诊疗期间还产生交通费人民币489元。 2016年10月2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之右第1、3楔骨及第3、4跖骨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内、外踝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 另查明: “海洋量子号”邮轮持有挪威船级社出具的客船安全证书。邮轮船票由温州旅游公司向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购买。 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与温州旅游公司订有旅行社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必须是向温州旅游公司领取的、温州旅游公司指定的出境旅游合同范本,且应先由温州旅游公司在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盖章处旁边加盖“温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委托代章”。 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因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注册于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两被告法律地位;二、两被告是否应就原告摔倒承担赔偿责任;三、在两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前提下,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两被告法律地位
判决结果
对原告蒋建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1.20元,由原告蒋建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蒋建萍、被告浙江省国际合作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皇家加勒比RCL游轮有限公司(RCLCruises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谢晨 审判员金晓峰 审判员徐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冰
判决日期
2017-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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