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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5148万元
法定代表人:许立甲
联系方式:0990-6833414
注册时间:2015-04-29
公司地址:新疆克拉玛依市平北六路5680号
简介:
炼油、石油化工、化工产品生产与销售;原油、成品油仓储;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燃气、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铁路、道路货物运输;运输代理;房屋和机械设备租赁;科技交流与技术推广服务;劳务派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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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布都哈克·库尔玛西与张江成、王成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新0203民初967号         判决日期:2018-12-25         法院: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布都哈克.库尔玛西诉被告张江成、王成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布都哈克·库尔玛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迪力江·阿不都哈克、刚毅、被告张江成、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阿布都哈克·库尔玛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32元、护理费29145元、交通费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3852.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283元、住宿费340元,合计1257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张江成驾驶被告王成龙所有的在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投保的新JNXX66号车,沿克拉玛依市区永红路北侧第二中学丁字路斑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克拉玛依市第七小学东侧未命名的道路,后由克拉玛依市第七小学东侧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但原告对认定书不服,原告认为自己是无责任的,因为张江成的车长时间停在斑马线上,原告从二中后门由南向北行至该路段北侧丁字路中,拐弯由西向东经过斑马线被挡住去路,绕车前行已超过该车时,被告突然180度急转调头,从原告身后碰撞,原告连躲闪的机会都没有。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江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由克拉玛依市万安汽车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及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均认定是原告先横穿马路造成的这次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申请过复议,复议结论也是如此。具体的赔偿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成龙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治疗了哪些项目没有具体说明,交通费根据实际就诊的时间计算,原告主张的因鉴定产生的加油费不予认可,是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13时38分许,被告张江成驾驶新JNXX66号“荣威”小型普通客车,沿克拉玛依市区永红路北侧第二中学教师宿舍楼门前停车场由东向西行驶至克拉玛依市第七小学东侧未命名道路,后由克拉玛依市第七小学东侧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永红路相交路口向左转弯过程中,与行人原告阿布都哈克·库尔玛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江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检查并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中远端);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胫骨踝间嵴);左侧腓骨骨折(近端);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高血压病;间质性肺病;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2017年10月31日出院,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重点陪护。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住院费39007.57元,门诊费6532.02元,外购药品3811.50元。被告张江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898.56元,支付2017年9月2日至9月20日护理费4560元,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因其他事宜,双方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王成龙系新JNXX66号“荣威”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 另查,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子阿迪力江·阿不都哈克向其单位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请假陪护其父亲。根据其昆仑银行卡明细,2017年8月18日,代发4434.19元,2017年9月20日代发4405.09元,2017年9月28日,代发1778元;2017年11月29日代发2700元,2017年12月15日代发510元,2017年12月22日,代发9698元,2017年12月27日代发18764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2018年9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2018]法医临字第7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阿布都哈克·库尔玛西颅脑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Ⅹ(十)级级伤残;被鉴定人阿布都哈克·库尔玛西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壹万贰仟元(12000.0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检查费483元,住宿费34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阿布都哈克·库尔玛西赔偿各项损失6885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王成龙支付垫付款2630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4元、邮寄送达费107.20元,由原告阿布都哈克·库尔玛西负担342.19元,被告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负担117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俊霞
判决日期
201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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